一物一权新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二)集合物
    原则上,集合物只能成为债权的标的,而不能在其上成立独立的物权。然而,当集合物成为观念一物时,其在法律上的待遇与一物相当,在满足特定要件时,其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之客体需具备个体性格,其主要针对者乃是集合物在物权法上的处理,[20]先生之真知灼见,发人深思。
    1.简单的观念一物
    社会生活中,简单的观念一物随处可见。所谓简单的观念一物,乃是指这样一种集合物,集合物之组成具有同一性、同质性或紧密的相关性,且作为其组成之物理一物不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用或无法达到生活使用的目的。此观念一物可以因社会生活之交易观念而定,亦可因当事人意思而确定。
    (1)前者如手套一副,皮鞋一双,扑克一副,糖球一盒,食盐一袋,盖唯有如此,方能达到物之通常利用的目的。一般来看,一副扑克缺少一张便无法作为娱乐的道具,因此,以一副为单位出售、使用;糖球一盒,乃商人之极简单之打包出售,如此出售显较糖球单个出售更能降低交易成本,并符合买卖双方之利益。
    (2)后者如十斤米、半桶油,其依当事人之意思加以确定。该类物为固体者,物理的一物固然清晰可见,但其毫无(或者几乎毫无)经济价值和利用价值,无法满足生活需要;液体则何为一物,由于其具有流动性,本无固体般容易确定,交易观念亦以一定之固体容器或重量单位等外在标准表示之,非如此,物理的一物或少量之物对当事人并无实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物理上之数个物,在法律上有时依其使用目的或现时之使用状态,当作一物处理,仅以一个所有权计算之。”[21]这对于简单的观念一物具有解释力。
    2.复杂的观念一物
    复杂的观念一物与简单的观念一物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复杂的观念一物其组成之物理一物通常具有自身的经济效用,“此时构成集合物之个个之物,一面为独立之物,他面为全体之构成分。”[22]复杂的观念一物既可以是同类物,也可以是千差万别的物,但集合物整体却因为物理一物之相互结合而具有更大的价值或更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
    (1)同类物组成的复杂的观念一物。例如,羊群、牛群。同类物组成的复杂的观念一物,通常其整体之效用为组成其个体效用之总和,但因为其集合性,故可能满足特定民事主体的需求,从而获得更高的效用评价。
    (2)异类物组成的复杂的观念一物。例如,图书馆及其设备、藏书,牧场及其全部牲畜,农场及其附属用具,企业及其全部财产。异类物组成的复杂的观念一物总体经济效用大多远远超过其组成分之单一物。
    生活中的典型是企业的营业财产,在现代社会,营业财产的转让、租赁和担保已经习以为常。以营业财产的整体或部分转让、租赁、担保,有利于发挥营业财产的最大效用,并实现企业主的最大利益。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土地、建筑物、机械设备、原材料、产品应当成立不同的所有权。然而,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它们大都是被一体转让、一体评估作价,其效果甚为显然,以总体财产一起评估作价可以获得一个更高的财产价值的认可,对公司资产进行总体评估也是如此,一体评估实现了财产的无形增值,达到了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这种经济生活所需有必要获得法律的确认,因此,法律因应社会变迁和交易需要,确认了该类财产的集合体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也是以集合物为标的的,就是这种思想的反映。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承认在该类集合物上可以成立独立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因此,该类集合物成为物权客体,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
    (三)信托
    英国信托法把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支配权称为“法定所有权”,而把信托人的权利称为“收益所有权”。……如依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观念,显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归属于信托人,而受托人的支配权仅为经营管理权。[23]实际上,信托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其“最为独特之一点,即在信托财产独立性”。[24]通过信托的制度设计,其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财产,委托人仅就其信托标的之资产为有限责任,而无论是委托人或受托人之债权人均不得就此主张权利。该制度的核心法则在于资产分割,且其独立程度高于公司制度,在法律上,将其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或受托人均不妥适。实际上,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为质的分割,故而,其采用的是日耳曼法的所有权观念,强要将其纳入罗马法的完全所有权袋子中,自然无法解释;况且,信托财产并不限于动产或不动产权利,此时,从标的物来看,其就不符合物权客体的要求,因此,对信托财产权不宜套用一物一权原则予以解释。
 
 
 
注释:
[1]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41页。
[2][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4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第182页。
[4][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岩波书店1987年版,第161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第183页。
[5][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4页。
[6][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7][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8][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9]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 - 237页。
[10][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11]有斐阁双书:《民法学》,第43页。转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13]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14][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15]参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 - 22页。
[1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17]林更盛:《物之独立性的判断标准》,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35期,2002年6月,第156页。转引自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288 - 289页。
[18][日]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19]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0]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1]前田达明:《一物一権主義につぃて》,第18页。转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22]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3]刘云生、李开国、孙鹏:《物权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24]王文宇:《公司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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