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一权新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一物一权;一权一物;物之部分;集合物

内容提要: 一物一权原则是传统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是指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之客体仅以一物为限。其含义可以概括为“一物一权、一权一物”。一物一权有利于明确物权支配客体之范围,保障交易安全,这是其正当化的依据。近代以来,一物一权的新发展表现为其在物之部分与集合物上的应用,这种应用符合社会现实和经济生活的需要,对此应予重视。
 
 
    引言
    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其以对物之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为内容,故而,“物”权之客体以物为限,至于权利物权则为例外。以物为客体之物权,物必须特定方能支配。德国学者称此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spezialit? tsprinzip ),即“一个物权的客体(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不能存在于两个物之上,又称为一物一权原则。”[1]对此,日本、台湾、我国大陆更多的使用一物一权主义,或一物一权原则之称谓。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尽管如此,一物一权原则仍应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一物一权有利于明确物权支配客体之范围,保障交易安全,这是其正当化的依据。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近代以来,一物一权原则有所发展,这突出表现在该原则在物之部分与集合物上的应用,这种应用符合社会现实和经济生活的需要,对此应予重视。
    一、一物一权的内涵
    依通说,一物一权主义系指一物之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2]这是通常理解的一物一权主义,其含义可以概括为“一物一权、一权一物”,只是这里的“权”指的是所有权,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表述更倾向于“一权一物”的内容。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分别就“一物一权”和“一权一物”的内容做初步展开:
    (一)“一物一权”
    “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物权是排他性支配权,故而,一个物上不能成立内容相互排斥的权利,所有权尤其明显。例如,在同一栋房屋上不能成立两个所有权,在同一宗土地上不能成立两个宅基地使用权。法谚:“Duo non possunt in solido unam rem possidere”,指的就是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有两个所有权存在。[3]
    在法律上,两个所有权无法同时两立于同一个标的物。(1)在物之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情况下,所有权直接从原权利人移转到新受让人手中,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2)一个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消灭,善意取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一物之上并未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3)时效取得的情形也是如此,物的原所有人之所有权归于消灭,时效取得人获得物的所有权。
    (二)“一权一物”
    “一权一物”,即一个物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既然物权之客体以一独立的特定物为限,那么,我们可以推论,(1)一物之部分不得成立所有权。如果一物之部分可以成立所有权,意味着多人均可以对一物为完全的支配,这既不现实,也容易产生纠纷,事实上导致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完全实现,故而,一物之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2)集合物上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物有单一物、合成物和集合物之分,在法律上,单一物和合成物均为独立的物,单一物(如马、牛、羊)与合成物(如钻戒、汽车)均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集合物则为物之集合(如羊群、图书馆),由多个物组成,其本身无法成为物权之标的物,所有权仅存在于每一个具体的独立物上。相应的,物权变动也是基于每个具体的物而发生的,这在不动产上显示的最为明显,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移转时,需要就不同的不动产分别进行登记发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实际上,学者们也是这么认为的,“一物”具有三项内容:其一,一个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也即一个所有权客体应为一个物。其二,一物之部分不得成立所有权。其三,独立物之总体上,不得成立特别的独立的所有权。[4]应该说这是将“一权一物”的本义和推论已全部表述出来。有学者则在不同场合分别表述了一权一物的本义和推论,“一个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只成立于一个物上,这是原则(一物一权主义)”,[5]这是在表述本义;“物的一部分和物的集合物,不能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这是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6]这则是在表述两个推论,本义和推论之间是彼此支撑、相辅相成的关系。当然,也有学者重在强调“一个所有权只能设在唯一的物(einzige Sache)上,而不能设在数个物的集合上。”[7]“一个物权要求标的物为一个物,反过来说,数个物不能只成立一个物权,这就叫做一物一权主义。这是为了落实好标的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便于公示。”[8]比集合物标的范围更广的营业财产更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在德国和日本,营业财产包括积极财产(资产)和消极财产(负债),如各种不动产、动产、无体财产、债权等,也包括有价值的“事实关系”,如专有技术(Know-How)、信誉、顾客关系、销售渠道、地理位置、创业年代等。[9]营业财产上虽然可以成立营业转让,但物权处分时则必须针对每个物,所有权同样指向每一个物,而非营业财产的集合体。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以下例外:(1)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日本大审院联合部大正8年3月15日判决)[10](2)法定抵押权及于相关不动产。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物权法》第182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物权法》第183条)
    二、一物一权存在之理由
    一物一权原则存在之理由,通说认为主要有如下两点:[11]
    其一,在于确定物权支配客体之范围,使其支配之外部范围明确化。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若要实现此种支配,必须使其客体特定化,并据此确定支配权所及的范围。一物一权主义与物权法定原则在统一及确定物权支配之内部内容上,相互呼应,以使物权在商品交换之现代社会,具备交易客体之条件。只有确保物权之内容和范围,交易安全方能确保。
    其二,因社会观念上认为,在一物之部分,或数物之集合上成立一物权,并无必要且无实益,还会造成物权公示的困难和权利的混乱。因一物一权,使得物权得到间接公示,有利于确保交易之安全。
    三、一物一权的新发展
    何为一物,有物理一物和观念一物之分。通常来看,物理一物可以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便当然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其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而当物理一物无法发挥物的效用,只有满足特定量的累积,方能发挥物的作用,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时,我们仍把它作为一物对待,此之为观念上之一物。一般来看,观念一物更能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因此,物理一物的判断固然重要,观念一物的判断更为重要。
    (一)物之部分
    原则上,物之部分不能成为物权之客体。然而,这是指物之部分不能独立支配而言,如果物之部分能够被排他的支配,则一物一权原则有所修正也。换言之,此时,物之部分可以成为独立物,是否能够独立应依社会的经济的标准。例外主要表现在不动产上,但不限于此。
    1.土地。土地本属广袤无垠,连成一片者,皆属物理一物。然土地之效用巨大,为人类社会生活之重视,故而,土地上存在着大量的物权,就此必须明确土地之支配范围。对此,随着社会之发展,便有鱼鳞册或者登记簿之产生,以明确土地之边界与权利之范围。
    土地已登记者,以登记之标号为一物,其具体显示为土地之分界线。故而,一宗土地便可以设定一个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标号不同的土地,为不同之物。尽管我国实现土地公有制,但土地之个数仍然以登记为准。一宗土地为一个地块,如此便可以清楚明白该地块的所在、四至、面积等,从而,土地得以确定,排他性支配成为可能。
    关于土地上之物权,需注意者,(1)土地中之沙石,为土地之成分,在与土地分离前,不得成为物权之客体。(2)土地内之矿藏,本为土地成分,然《物权法》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46条)故而,矿藏独立于土地而存在。(3)土地上之水流、海域,为独立之物权客体。(《物权法》第46条)(4)土地之上下空间,本为土地所有权效力所及,唯近代社会以来,空间有独立利用之价值,故而,土地之上下空间可以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当前,土地之划分已经不限于地表的横向分割,也已经开始重视土地空间的纵向利益,因此,只要能够确定特定的空间,并能够加以利用者,便可以设定物权,例如,区分地上权、区分地役权、空间权都是对土地利用理论的发展。日本民法1966年修订时增加了空中地上权条款,以实现建造地下街、地下铁路、地下停车场、高架铁路等设施的目的。《物权法》对此也予以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第136条)(5)根据一物一权主义,一个土地之部分不能成立所有权或物权。但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103条规定,于一宗土地内,得就其特定部分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惟应检附经地政登记机关勘测之位置图而已。[12]换言之,若某宗土地划分为各个部分,就其上设定定限物权,且已登记,则各个部分亦具有独立性;[13]日本大审院联合部大正13年10月7日判决认为,所有人得在自己所有的一宗土地上,以划线或设定标志方式任意分割为数块,并可以将各块分别让与。[14]由此可见,土地之部分亦得成为物权之标的,而在其上设定物权。(6)在承认时效取得的法域,一宗土地之部分亦得为根据取得时效取得物权的客体。[15]
    总体言之,土地具有特殊性,其个数主要取决于登记,但依当事人之意思,在一块土地内再度细分,而可以确定四至时,则其部分成为独立物,仍能成为物权之客体。如此,有利于土地之充分利用。例如,在一块土地的部分设定地役权,而非及于该土地的全部,即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目的,又有利于减少对供役地人不必要的损失。
    2.建筑物。在我国,建筑物是独立的不动产。(1)已建造完成之建筑物为独立之不动产,然何时完成便属重要。通说认为,建筑物系谓凡具有覆盖墙垣,足以蔽风雨,供出人而可达经济上使用之建筑物均属之,其屋顶纵未完工者亦同(台湾地区1974年第六次民庭总会决议(一))。[16](2)未建成之建筑物为动产。(3)高层楼宇也构成对特定空间的分割,可以于可区隔的部分分别成立物权,《物权法》规定业主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是对此的确认。建筑物独立性的判断标准应该以交易观念为准,而实务上(台湾地区)则多以是否具有“独立之经济上目的”、“独立为交易及使用之客体”、“构造上及使用上之独立性”等等作为判断标准,而对于顶楼增建部分,实务上则特别是以有无“独立之出入门户”作为具体的判断标准。[17]故而,一栋建筑物原则上为一个建筑物所有权,但当其横切纵切之空间分别转让而予以登记时,则每一个空间均可能为独立一物,可以存在多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4)已拆毁之建筑物为动产。
    3.林木。在日本,按树木法规定,经登记的树木同建筑物一样可以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即使是未经登记但作为交易对象的树木经过明确认定,也可以作为独立的不动产。[18]我国旧习惯于将林木视为土地之部分,唯清末法制维新以来,认可地上权,权利人就其依法种植之林木乃有取回之权,故应认为独立物。[19]在我国,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后段)据此,可以认为,林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内容所涵盖,其可以独立于土地而单独存在。
    4.布匹。固然其生产之时总有边界,但在分割时与土地之划分极为相似,其个数端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思。一匹长十米的布可以是单一物,依当事人之意思,可以瞬间剪裁为多匹尺寸较狭小的布块。其与土地的区别在于,土地为不动产,主要依登记以划分个数,但并不排除依当事人之意思在土地之部分设定物权;布匹则为动产,主要依制作与剪裁,单凭当事人之意思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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