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制度: 守成与创新(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合理的危险构成缺陷,那么合理的危险是否构成缺陷? 学界通常认为,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12]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对于本身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当考虑产品的结构设计和产品说明书提供的基本操作规范。若产品的结构设计已经足以保障使用者在遵守产品说明书的基本操作规范的情况下避免合理危险的发生,则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武某诉贝亲株式会社等产品责任纠纷案”作出的(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 16681 号民事判决即认定: 涉案奶瓶消毒盒的工作原理为通过微波炉加热盒内给水盘的水,使之产生高温水蒸气,以达到消毒的效果。经过加热的消毒盒在一段时间内尚处于高温状态,此时该消毒盒无疑存在一定的危险,但该危险是消毒盒达到其功能的必然结果,故属于合理的危险。作为本身具有一定合理危险的产品,其使用规程具有相当之重要性,判断其是否存在缺陷不能与使用规程相分离,尤其是不能与防范危险转化为现实的基本规程相分离。[13]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对缺陷产品的含义是否作出规定存在不同意见,多数学者赞成对“缺陷”进行界定和分类。直至《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征求意见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回复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建议条文》仍在第 56 条规定缺陷定义与分类:“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14]缺陷分为三类,此为各国通说,我国学界无争议,但对其作出规定有利于法官在案件中正确认定缺陷的存在。[15]也有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基本法,不宜对某些概念作过细、过于具体的规定,否则会限制产品的更新与发展。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产品的缺陷会有不同的认识。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的缺陷作出具体的界定,则要求侵权责任法随着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随时作出修改,这不利于法律的稳定。[16]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几乎每条都使用了“产品存在缺陷”或“产品缺陷”的表述,但并未明确规定缺陷的定义和种类。此处“缺陷”定义的缺位,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之前,只能通过适用特别法即《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理。而对缺陷种类的界定,尽管学者们在立法过程中极力呼吁,最终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如此,关于缺陷的分类,即无《产品质量法》上的规定,也无《侵权责任法》上的规定,成为一个空白。
    (三)归责原则
    我国产品责任领域对于归责原则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学者们对于《民法通则》第 122 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 条、第42 条所反映出的归责原则亦有不同理解。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一是继续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了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理由是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当前阶段,生产者、销售者还不具备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从比较法角度看,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的承担原则也确实是与经济发展的一定阶段相适应的。三是过错推定原则,认为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即产品缺陷的事实本身,应视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错,即过错推定。四是二元归责原则,认为产品责任既适用无过错责任,也适用过错责任,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17]
    《侵权责任法》第 41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基本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生产者责任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此无过错责任原则,损害发生后受害人无需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 42 条关于销售者的责任也基本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第 42 条销售者责任的规定。据此,销售者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根据第 43 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即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并且无需证明被告有过错。即使是无过错的销售者,也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行使其追偿的权利。对于缺陷产品销售者的无过错责任,应理解为直接责任(表面责任),而并非最终责任(实质责任)。[18]
    当然,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对产品生产者而言,可以依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无过错责任也并非不存在过错,而是不需要受害人证明有过错。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仍然要依过错来承担各自的责任,并且据此向对方追偿。
    (四)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体。从世界范围来看,产品责任原则上为生产者(制造者)的责任,在例外情形销售者(供货商)得被认定为制造者承担责任或以销售者身份承担责任。[19]
    我国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主体从《民法通则》开始,即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规定为直接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基本一致。《侵权责任法》基本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第 41 条和第 42 条分别规定了生产者责任和销售者责任,第 43条规定了二者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以及追偿机制。根据这些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缺陷承担无过错责任; 产品的销售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依第 43 条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时,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就是说,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或者二者作为被告请求赔偿。至于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及追偿,不影响被侵权人选择被告。我国法律强调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共同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因为在我国的商业实践中,消费者在购买某一商品时较少注意其生产厂家,而一些商品并无生产厂家的厂名和厂址。[20]以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案件的被告,更便于受害人进行诉讼,及时得到赔偿。
    (五)免责事由
    各国产品责任法均规定一定的免责事由,只是免责的范围和种类不尽相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 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免责:(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侵权责任法》之产品责任一章未规定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而此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建议条文》则将上述三种情形规定在第 39 条第二款中。[21]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5 条的规定,生产者可以援引《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规定主张免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 条第 6 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文中所引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清华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即因未举证证明自己存在免责事由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六)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 45 条规定了产品责任案件的诉讼时效及长期时效,其与《民法通则》第 136 条、第137 条之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 45 条之规定,但《民法通则》第 137 条关于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22]《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依据第 5 条应当指向《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注释:
[1]参见王利明: 《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载《法学》2011 年第 2 期。
[2]如免责事由、诉讼时效等问题,下文将详细论述。
[3]如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和分类,下文将详细论述。
[4]参见美国法律研究院: 《侵权法重述第三版: 产品责任》,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380 页。
[5]参见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 102 条。
[6]参见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85 页。
[7]前引[4],第 15 页。
[8]王利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92 页。
[9]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 545 号。基本案情为: 胡灿洪从梁清焕、陈伟锋处购买了小鸭饲料,喂养小鸭后造成 100 只小鸭死亡,经饲料样品送检,结论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法院据此认定该饲料为缺陷产品。
[10]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清华等产品责任纠纷案”所作出的( 2008) 昆民三终字第 195 号判决。本案中,原告王清华购买被告的金星啤酒在饮用时发生爆炸致左眼炸伤,要求被告赔偿。
[11]参见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88 页。
[12]参见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49 页。
[13]案例引自北大法宝,基本案情为: 2005 年 4 月 17 日,原告武某的家人在使用被告生产的微波加热奶瓶消毒盒之后未按照操作规程待冷却后取出消毒盒,且未及时将残水放掉,武某进入厨房打翻消毒盒,热水将脸部、颈部、前胸部多处烫伤。其家人认为,被告产品的中文说明书中缺少日文说明书的“勿让儿童靠近”的警示,且被告另有一款消毒盒比涉案产品功能更为合理,因此认为被告的产品具有缺陷。本案一审判决涉案产品不具有缺陷,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未上诉。
[14]前引[6],第 85 页。
[15]前引[6],第 35 页。
[16]前引[8],第 214 页。
[17]前引[8],第 211 页。
[18]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最终责任与直接责任的论述,参见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01 页。
[19]前引[12],第 245 页。
[20]前引[11],第 285 页。
[21]二次审议稿的相关条文,参见前引[6],第 60 页。
[22]《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关于产品责任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的详细论述,参见前引[12],第 25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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