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制度: 守成与创新(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产品责任 精神损害 惩罚性赔偿

内容提要: 相对于《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章既有守成的一面也有诸多创新规定,在解释上不可完全适用特别法优先的原则或新法优先的原则,而是要将两个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机结合起来进行系统的解释,方能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责任中的“损害”进行重新界定,产品自身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的“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引言
    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从《民法通则》第 122 条的原则性规定到 1993 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立产品责任制度,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规定,其在我国的发展可谓从无到有,从简单走向完善。然而,由于立法者并未明确说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之间的关系,使得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两部法律的解释方法及适用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试图用实证考察、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适用原则、相互关系进行考察,同时就新法对旧法的守成及创新性规定进行全面解读,并对法律解释上的几个主要争议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
    一、《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解释方法及其适用
    199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可以说是产品责任领域的基本法律。因为之前的《民法通则》第 122 条仅对产品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很多具体操作性问题并未加以全面规定。其后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但是个别领域的单行法无论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还是从理论发展的角度,都存在很多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以侵权法的产品责任一章来取代现有的《产品质量法》,以实现产品责任领域立法层面的相对统一。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了产品责任,但并没有如学者们期望的那样完全取代现有的《产品质量法》,也无补充或修改《产品质量法》规定之明确表示。虽然此次《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召回制度、医疗产品责任等创新性规定,但对于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问题,基本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大家期待解决的问题,如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和分类等,又似乎有些遗漏。最为关键的是,对于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适用,立法部门也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两法并行、各说各话的局面对于法条的解释和实务中两部法律如何适用带来极大的困难。例如,在对于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理解上,王利明教授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关于损害的概念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来确定,只要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并且产生损害后果,都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加以救济。[1]另有学者则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5 条的规定,既然《产品质量法》属于规范产品责任的特别法,损害问题亦应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
    关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的解释方法及适用关系,笔者的观点如下: 首先,《侵权责任法》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与道路交通责任不同,并非完全指向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第 48 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道路交通责任将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对于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作出此种规定,而且体现在条文上也是既有重合、又有不同。因此,产品责任不能简单地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其次,《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也并非新法优于旧法的关系。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取代旧法《产品质量法》,而且对于一些《侵权责任法》中未加规定的事项,如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等均需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再次,《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应当采用系统解释的方法。既然《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表明取代《产品质量法》,则不能得出新法优于旧法的结论; 既然《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适用《产品质量法》,也不能完全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既有对《产品质量法》的沿用,又有创新性规定,对某些毫无争议的问题[2]或者当前阶段不够成熟完善的问题[3]则不予规定,需要借第 5 条之规定指向《产品质量法》。也就是说,对于《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二、相关条文的实证考察
    笔者通过《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两部法律对产品责任相关条文对比的形式,进行实证考察如下:
内容 《侵权责任法》 《产品质量法》(特别法) 基本评论
产品的定义 无定义 第 2 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适用特别法规定
缺陷的定义 无定义 第 46 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适用特别法规定
归责原则 第 41 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42 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41 条第一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意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42 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沿用
召回制度 第 46 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相关规定 创新规定
惩罚性赔偿 第47条 明知刹那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无相关规定 创新规定
医疗产品责任 第 59 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无相关规定 创新规定
责任主体 第 41 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42 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43 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 41 条第一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意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42 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43 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基本沿用
诉讼时效 未作规定 第45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 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适用特别法规定
赔偿范围 未列举赔偿范围,但在第47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并且可以适用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 第44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适用特别法规定的基础上,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免责事由 未作规定 第 41 条第二款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适 用 特别 法 规定
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无规定 第 40 条第一款 售出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适用特别法规定,同时需要考虑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
其他相关规定 第45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无相关规定 创新规定


    三、守成或“从旧”
    从以上对两部法律具体条文的比较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的很多规定,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完全一样,只是表述略有不同,如关于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 二是在《侵权责任法》中不作规定,但是根据第 5 条的规定,理应指向《产品质量法》,适用该法的规定,如关于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免责事由、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是如此。
    (一)产品的定义
    对于“产品”如何定义是各国产品责任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明确了产品的定义和范围,使用者才知晓哪些产品可以通过产品责任法来获得救济。对于产品的定义和范围的界定,通常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使用者和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双方利益的平衡。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 产品责任》第 19 节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经过商业性销售以供适用或消费的有形动产。”接下来的解释中认为其他项目如不动产和电,当它们的销售及使用与有形动产的销售及使用足够类似时,也是产品; 而对于服务、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即使是商业性提供的,也不是产品。[4]欧共体 1999 年《产品责任指令》(99/34 号)第 1 条规定:“产品是指一切动产,包括添附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动产。产品包括电力。”各国产品责任法(或草案)基本上都对产品进行了定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2 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技术角度来看,该定义有同义反复之嫌,未明确指明产品到底是什么(如动产或不动产),也未列举什么是属于该法保护的产品,只是在第三款中将建设工程予以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学者们希望能够按照国际惯例,对产品加以定义。而且,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不依赖于《产品质量法》而具有其独立性,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进行定义。各版本的学者建议稿都就产品给出了定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 75 条关于产品的定义为:“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视为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 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给出的产品定义为:“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等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下列用于销售的物,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5]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建议条文》第 57 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管道运输中的物质,属于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章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章的规定。”[6]
    但最终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只是语焉不详地使用“产品”一词,未对其进行准确定义,也未列举产品的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之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5 条之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即应当适应《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二)缺陷的定义
    对于缺陷的定义和分类,历来是各国产品责任法的重要问题。英国 1997 年“瑕疵产品责任”报告中指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投入流通时未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合理安全的标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 6 条规定:“在考虑了以下所有情况后,如果该产品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 1. 产品的说明; 2. 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的使用; 3. 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日本《制造物法》第 2 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之特性,其通常可预见之使用形态、其制造业者等交付该制造物之时期,以及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之情事,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之安全性。”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 产品责任》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而存在的缺陷三个类别。[7]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那么“不合理危险”与产品质量标准的关系如何? 由此产生两个问题: 其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否一定是缺陷产品? 其二,一个产品如果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险是否要承担产品责任?
    有学者认为,“不合理危险”标准采用了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第 402A 条的“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判断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 不符合国家法定的强制标准,也可判定产品具有“缺陷”,可称之为判定产品缺陷的法定标准。[8]学者们通常认为,此处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于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并无实质意义,也不能构成侵权人的免责事由。相反,如果不符合这些法定标准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存在缺陷。如中国人民大学商事法律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 92 条第二款规定:“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视为存在缺陷,但是能够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除外。”我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多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主要依据。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胡灿洪与梁清焕等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即直接以“产品质量不合格”认定产品存在缺陷。[9]但近些年的法院判决中也指出,“产品质量合格,但仍有可能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因为国家制定的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也会受到现有的科技发展、产品设计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在现实中难免出现虽然产品质量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标准,但却还存在不合理的危险”。[10]
    笔者认为,缺陷不等同于“不符合质量标准”。对某些产品,并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存在,但它们可能存在缺陷而无质量不合格问题; 对于另一些产品,虽然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但并不存在缺陷。只有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才认为“产品有缺陷”与“不符合质量标准”这两个概念的外延重合。[11]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