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遗产继承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戴昱 时间:2014-06-25
    相比较而言,我国陆续出台了一些行政法规对与互联网相关的问题进行规范,如1994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计算机安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随后又颁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2年先后出台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内容服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有2002年9月公安部对《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帐号等行为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中称:行为人直接或间接盗用他人网上游戏帐号及利用黑客或其他手段,盗用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游戏工具等,属未经允许,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违反了《办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办法》第20条规定进行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但是,凭借上述宪法、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规方面的规定,显然不能有效地调控和规范虚拟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虚拟财产保护国内现在应该比较重视了,新刑法修正之后,盗窃虚拟财产的黑客也能判罪了。但继承问题,可能目前需求还不到,毕竟大部分网民都还太年轻。但国家应该要考虑虚拟物权立法了。”[9]
    事实上,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经有将此类虚拟物品纳入“财产”范围进行保护的立法例。根据台湾法务部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的(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线上游戏之帐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记录之方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游戏帐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资料之电磁记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钱财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韩国的网络游戏发展比较早,也比较快,但是韩国也曾经完全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不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但是韩国最终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了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者删除,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财产并无本质的区别。此外,在美国的俄克拉荷马州已经通过了一项法律,将虚拟财产也纳入到了遗嘱执行范围中。俄克拉荷马州众议员瑞凯赛尔(RyanKeisel)说:“当一个人去世后,活着的人需要得到合法的授权才能进入到他的虚拟账户中,或是按照死者生前遗愿为账户做出必要的说明,或是直接将这个虚拟账户关闭”,“比如上传的数码相片、往来的电子邮件这些重要的私人信息都需要得到处理。我们鼓励人们在世时就将自己的虚拟财产也做出处置交待方面的必要说明。”[10]如果死者在生前没有就去世后的虚拟财产做出明确的处置说明,法院将根据情况决定它的合法继承人。这项法律已于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立法者希望这项法律的出台能够提醒人们关注自己去世后的虚拟财产处理问题,比如游戏账号、付费道具、角色档案、电子邮件、私人相片等相当重要的私人资源。立法者承认虽然这项法律与现有的虚拟服务协议存在冲突,但他们认为所有权人在去世后这些虚拟财产仍具有价值,应该得到妥善处置。[11]“数字遗产”已开始被写入美国一些州的法律,包括威斯康星州、康涅狄格州、罗得岛州。上述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美国对网络虚拟财产态度的转变都充分说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已经受到各个国家的重视,也为我国数字遗产继承制度之构建提供了参考依据。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前已述及,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应该说这是个开放性条款。什么是“其他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仿效刑事司法中的裁判思路,对“其他合法财产”进行扩张解释,把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先行对数字遗产继承问题予以规范。
    2006年1月,深圳南山区法院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盗窃QQ号码案作出一审判决,11名被告利用木马病毒的方式,非法盗取数百万个QQ号码和网络游戏账号、道具,并在网络上销赃获利70多万元被认定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被处6个月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但在我国相关法律均未将QQ号码、QQ币等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因此,QQ号码和Q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但在2007年3月的国内首例偷盗虚拟财产被重判的案件中,两名靠虚设电话号码非法盗取QQ游戏币获利70余万元的罪犯胥某和陈某,被浙江省丽水市法院一审判决,以盗窃罪被判处13年和10年徒刑。2009年2月,成都中院对被告人向某、王某通过网络木马病毒盗取游戏玩家游戏金币后转卖谋利70余万元一案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向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8万元,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万元。
    有专家认为,上述判例以盗窃罪重判“QQ币大盗”的案例,对于今后严厉打击虚拟财产犯罪具有标杆指导意义。盗窃他人的QQ号码、QQ币、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其基础即在于认为QQ号码及游戏金币等虚拟财产虽然不是实际财物,但应该属于刑法中的“其他财产”。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玩家花费了大量精力、财力,付出了劳动得来的,它的价值和重要性,不亚于真实财产。它拥有确定的财产属性,可被人管理、使用、利用、支配,应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其他财产”。如成都市中院审理的盗取游戏金币后转卖案的主审法官称:向某、王某二人盗取他人的游戏金币,虽然是虚拟货币,但这仍然是虚拟财产的一种形式,虚拟财产有虚拟性但并非虚无,游戏玩家可以对其占有、支配和处分。当前,我国并未禁止虚拟货币在网络空间的交易,因此虚拟财产仍具有其价值性,一旦与真实财产存在交易,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就具有社会真实性。因此,此案中二被告人盗窃的虚拟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财产属性,二被告人的行为也就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2]应该说,上述关于虚拟财产的上述刑事案件典型判例为数字遗产继承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和借鉴蓝本。
 
 
 
注释:
[1]吕林荫:“数字遗产衍生问题趋多,无法律明文规定维权陷瓶颈”,载《解放日报》2011年11月4日。
[2]转引自吉慧:“《数字遗产保护草案》对图书馆的影响”,载《山东图书馆季刊》2007年第2期。
[3]“程某等职务侵占、销售赃物上诉案一一评‘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2012年1月15日访问。
[4]转引自易茜:《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5]贾娜、吴桂青、唐靓:“数字遗产:‘轻轻地’我来了”,载《检察日报》2011年10月21日。
[6]详见腾讯《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3.2.3的规定,载http://ze.qq.com/chs/agreementl-chs.html, 2012年3月11日访问。
[7]王国强、耿伟杰:“我国数字遗产继承现状研究”,载《情报科学》2012年1月第30卷第1期。
[8]陈自然:“数字财产继承问题探讨”,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4期。
[9]参见搜狐公司内容产品部产品经理高巍对《国际先驱导报》的记者作出的说明。
[10]同注[4]。
[11]吕林荫:“数字遗产衍生问题趋多,无法律明文规定维权陷瓶颈”,载《解放日报》2011年11月4日。[12]王鑫、陈兴宏:“网上盗取游戏金币转卖获巨款两被告人一审获重刑”,载成都法院网“案件快报”,2012年1月15日访问。
[12]王鑫、陈兴宏:“网上盗取游戏金币转卖获巨款两被告人一审获重刑”,载成都法院网“案件快报”,2012年1月1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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