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巍 时间:2014-06-25
    就我国立法而言,现行法仅认可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而忽视、否认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更没有对后者保护期限作出规定。对于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学界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类推适用著作财产权之保护期限,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为死后50年。[70]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来界定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即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71]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但肖像的保护期限应当缩短。[72]笔者认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与该利益商品化利用程度密切相关,应以可识别性为基本标准,结合立法政策、利益衡量等因素,对死者人格之各类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作出具体界定。正如国外学者所指出的,“财产权未必存在于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事物上,在确定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将无形财产视为财产权进行保护时,一定程度的政策选择和对竞争性利益的平衡是必要的。”[73]因此,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及实务经验,我国现阶段较为稳妥的做法是:(1)对于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可识别性无争议的人格之财产利益(现阶段可确定为肖像、姓名两种利益),适用固定保护期限,并承认其可转让、继承。由于现行法无直接规定,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是较为合适的选择。(2)对于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可识别性尚存争议的有关人格利益,原则上仍认定为人格之精神利益,其保护期限依现行法规定为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3)对于原本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可识别性存在争议的人格利益,由于社会现实的发展而达到了法律保护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可在条件较为成熟的情况下以批复、解释等形式将其纳入到人格之财产利益的范围之中进行保护。
 
    三、结论
    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二者均应受到保护。但此两类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标准不同。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应采“间接说”保护方法,即立足于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因此该利益保护期限以其近亲属生存期限为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其具有可继承性。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因此,对于开篇所述的两类纠纷可作如下处理:(1)第一类纠纷所涉古人之“名誉”,系属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因而其无适格之原告而不受法律保护。(2)在第二类纠纷中,“荷花女案”既涉及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亦涉及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对于前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对于后者,其系属现阶段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之人格利益,亦在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00元,二审判决判定“在确认被告侵权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经济赔偿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74]两审判决均未区分侵害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所生之精神损害赔偿与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所生之财产损害赔偿,显属不当。“鲁迅姓名权案”仅涉及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因死者姓名属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之财产利益,其保护期限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为死者死后50年,死者继承人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将鲁迅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造成鲁迅后人的精神痛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75]混淆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显属不当。
 
 
 
注释:
[1]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2]参见孔健:《“子见南子”感情戏是对孔子大不敬—我致胡玫及〈孔子〉剧组的正式声明》,参见http://blog. sina.com.cn/s/blog-609ba6b10100gt7o.htm1,2011年5月5日访问。
[3]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
[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
[6]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利益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621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利益具有精神和财产双重内容(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9~90页;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7]参见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于德香:《析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2期;麻昌华:《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张红:《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之保护》,《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8]See P. Cane, Tort Law and Economic Interests, 2nd edition,Oxford,1996,p.5;王泽鉴:《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台湾本土法学》2008年第105期。
[9]See 202 F. 2d 866(2d Cir. 1953).
[10]事实上,在Haelan案之前,美国法院已承认了名人享有利用其肖像谋取收入以及禁止行为人商业性使用其肖像的权利。Haelan案的真正意义在于,肯定了公开权可以通过协议或许可的方式进行转让。参见[美]大卫•韦斯特福尔、大卫•兰多:《作为财产权的公开权》,载张民安主编:《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11]See Melville B. Nimmer, The Right of Publicity, Law&Contemp. Probs.,1954, p.19.
[12]See 433 U.S. 562(1977).
[13]参见[美]苏珊娜•伯格曼:《美国和德国公开权制度的比较研究》,载张民安主编:《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3页。
[14]Vgl. BGHZ 20,345.
[15]Vgl. BGH 1, 12,1999.
[16]参见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法学》2004年第10期;杨立新、林旭霞:《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
[17]参见张红:《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
[18]同前注[7],葛云松文;同前注[17],张红文。
[19]See William Lloyd Prosser,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8th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1988, p.877.
[20]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21]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22]同前注[20],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49页。
[2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24]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25]同前注[3];《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26]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同前注[24],王泽鉴书,第145~148页。
[27]See Terrell and J. S. Smith, Publicity Libert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 Conceptu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Inheritability Issue, 1985, 34 Emory L. J. i.
[28]See 400 F. Supp. 836(S.D.N.Y.1975).
[29]See 733 S. W. 2d 89 (Tenn. App. 1987).
[30]See California Civil Code§3344.
[31]See Indiana Code § 32-13-1-8.
[32]See Restatement,Third, Unfair Competition § 46, comment d.
[33]Vgl.OLG Hamgurg 08.05.89.
[34]同前注[4]。
[35]See E. Kellaway, Princip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Contracts and Wills, Butterworths, 1995, p. 69.转引自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36]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37]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6226号民事判决书-
[38]同前注[24],王泽鉴书,第147页。
[39]Vgl. BGHZ 50,153.
[40]转引自前注[24],王泽鉴书,第145页。
[41]同上注。
[42]关于葡萄牙、巴西民法传统及新近发展,参见夏秀渊:《拉丁美洲国家民法典的变迁》,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0页;徐国栋:《从〈巴西民法汇编〉到〈新巴西民法典〉》,《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43]从逻辑上来说,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并不仅限于已故名人而亦应包括普通人,但在实务上以已故名人受侵害为常见,故本文仅着重针对已故名人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加以阐释。
[44]同前注[1],杨仁寿书,第3~4页。
[45]同前注[24],王泽鉴书,第145~146页。
[46]参见马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的反思与重构》,《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47]同前注[17],张红文。
[48]张红博士一方面主张采“间接说”保护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另一方面又主张规定50年为其固定保护期限,笔者认为这是自相矛盾的。同上注。
[49]Vgl. Gotting, Personlichkeitsrechte als Vermogensrecht, Tubingen, 1995..转引自前注[17],张红文。
[50]参见[澳]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李志刚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章。
[51]See Michael Madow, Private Ownership of Public Image: Popular Culture and Publicity Rights, 81 Cal. L. Rev.125,177(1993).
[52]See George M. Armstrong, Jr.,The Reification of Celebrity: Persons as Property, 51 La. L. Rev. 433(1991).
[53]同前注[10],大卫•韦斯特福尔、大卫•兰多文。
[54]同前注[9]。
[55]同前注[28]。
[56]See 579 F. 2d 215(2d Cit. 1978)
[57]在1887年英国女王即位周年大典时,成百上千的广告主将女王的各种形象应用在香水、香粉、药丸、洗液、香皂、珠宝、可可粉等类型的商品上。此后,在商品上利用名人形象成为广告经营业和商品推销业的一个持久性的特征。同前注[50],胡•贝弗利-史密斯书,第4页。
[58]参见崔栓林:《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页。
[59]同前注[30]。
[60]See 498 F. 2d 821,827(9th Cir. 1974)
[61]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62]同前注[10],大卫•韦斯特福尔、大卫•兰多文
[63]See Restatement, Third, Unfair Competition(1995) § 46.
[64]同前注[60]。
[65]See Carson v. Here’s Johnny Portable Toilets, 698 F.2d 831,835-837(6th Cir. 1983)
[66]See Hirsch v. S. C. Johnson&Son, Inc.,280 N. W. 2d 129, 137-138(Wis. 1979)
[67]See 971 F. 2d 1395(9th Cir.1992).
[68]同前注[33]。
[69]同前注[23],卡尔•拉伦茨书,第173页。
[70]同前注[7],张红文;同前注[16],吴汉东文。
[71]同前注[16],杨立新、林旭霞文。
[72]参见赵宾等:《人格权商品化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页;同前注[46],马丽文。
[73]同前注[50],胡•贝弗利-史密斯书,第142页。
[74]同前注[3]。
[75]同前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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