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而不同:论物名权及其对物权结构之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朱体正 时间:2014-06-25
    从物名权的内容和特质可以看出,从物名权推出物名所有权,在逻辑上是妥当的,在理论上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它无非反映了权利人对其所有之物的物名享有的全面的支配权。尽管如此,也不应忽视,物名相对于物体而言,具有明显的依赖性,使得物名所有权必须依托物的所有权而存在。在物权法理上,“所有权是对物的全面性支配权”,[12]4享有某物之所有权,也就意味着依法享有对该物的全面支配,亦即,“法律首先允许所有权人随意使用其物。它不是列举式地赋予个别权能,而是对物上所有权能能够想象的使用途径赋予全面的总体许可”。[13]27这种对物的全面支配与全面的总体许可不仅涵盖物之实体,亦应涵盖物之名号,故在物之上不仅成立物体所有权,亦得成立物名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物名所有权不能脱离实体物权而孤立存在,这正如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脱离开其物质型人格权(生命健康权、身体权)而孤立存在一般,是故,才出现了保护胎儿和死者的“人格利益”而非“人格权”的理论判断与立法规范。相应地,如果物已灭失,物权归于消灭,物名权的直接客体物名就失去了赖以存续的物质载体,则物名权也将随之消灭。即使物在灭失后尚有遗留物或演变物(如唐大明宫遗址),但其毕竟已非原物,而为新物,于此只可能确立新的物名权。因此,基于物名对实体物的依赖性,实体物是物名权的终极客体,物名所有权可以理解为是所有权人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种特殊方式,物名所有权是实体物所有权中的固有权项,它不因是否恪守物权法定原则而受影响,质言之,即使不采用“物名所有权”这样的称谓,它也已然存在于所有权的权利束中。另一方面,由于物名的符号性而非实体性,使其具有鲜明的独特性,随着物名价值的凸显,尤其是冠名权市场交易的激发,物名所有权的潜在权能得到了全面释放,呈现出样态丰富而又有机统一的权利内容,足以形成一个与实体物所有权并立的新物权类型。
    (二)关于用益物名权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此推演,则“用益物名权”即为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名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们前面谈到的“他冠名权”,其所对应的实际上就是“用益物名权”。与用益物权的子权利类型多样不同,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其符号权利均为物名,因此也只可能成立“用益物名权”。从现实生活来看,对物名的用益方式主要是冠名,因而所谓“用益物名权”亦即“物名他冠名权”。
    在物名冠名的运作方式上,从冠体来看,既有不动产冠名,如道路、桥梁、楼宇、公园、林木等,也有动产冠名,如船舶(观光游艇居多)、列车等;在交易方式上,既有集中拍卖,也有个别洽商,涉及公共资源的物名冠名,如地面冠名,多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在冠名期限上,动产冠名一般较短,如列车冠名一般为1到3年,不动产冠名一般期限较长,如地名冠名多为5到20年(如《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的周期至少为5年(含5年)以上,最长不超过20年。”)。无论采用怎样的运作方式,物名他冠名权的取得都是依据交易双方签订的冠名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冠名合同是一种广告传播合同(注:关于广告传播合同,我国《合同法》及《广告法》均未明定,我国澳门特区《商法典》规定其“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容许他方使用其可供使用之物理空间或时间作广告用途,及作出为实现广告目的所需之技术活动,以取得回报之合同”。参见《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5条。作为一种特殊的广告传播合同,冠名合同实践中主要有两类,一是本文涉及的(写字楼、体育场馆等)物名冠名合同,适用广告传播合同,另一种是(体育、娱乐等活动)赞助冠名合同,是《澳门商法典》第747条规定的广告赞助合同的一种,而广告赞助合同亦准用于广告传播合同的规范(《澳门商法典》第748条)。徐国栋教授主编之《绿色民法典草案》仿照前者于第39章广告合同中拟定了这两类合同。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48-649页。在我国大陆,二者皆可按《广告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合同法》综合适用。参见朱体正:《体育赞助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属于继续性合同,即“债之内容,非一次之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其基本特色系时间因素(Zeitmoment),在债之履行上居于重要之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系於应为给付时间之长度”。[14]132冠名合同与租赁合同等均属固有继续性合同,而不同于继续性供给合同。由于冠名人只是在一定时段、一定方式符号性地占有了冠体的名号,而未占有冠体本身,尽管他也可以自我宣传其冠名的事实,亦即对冠名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程度的支配权,但这种支配权是极其有限的,更为持续有效的冠名广告效果有赖于被冠名方履行冠名合同债务,在被冠名物名上设置、显示、使用、宣传其冠名,可见冠名权人只能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请求另一方实现其冠名权,而非像用益物权中可以直接支配物一样支配物名,因此他冠名权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债权,一种请求权,而与用益物权的支配权、绝对权性质相去甚远,故虽可在概念比附用益物权推出“用益物名权”,但由于其固有的请求权、相对权的性质,因此不像“物名所有权”一样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此外,从冠名权所涉的实际案例亦不难看出,物名他冠名权的救济足以用合同制度加以调处,而不必确立为一种新型的物名权类型加以保护。
    也有观点认为类似于体育场馆之类的冠名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实际上,无论是知识产权或者是内涵和外延更为模糊的无形财产权,受让方实际上均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对交易对象的支配权,如可对授权使用作品进行转载、改编,或者是对被授权使用的专利技术或商标的利用等。而冠名权的实现和存续有赖于物的所有权人履行合同义务,设置和显示冠名。所谓“买得冠名权”,实质上是取得对被冠名方的合同请求权,买受方即物名他冠名权人本身缺乏对权利实现的可支配性,这跟“买得专利使用权”、“买得股权”等仅是说法相似,但权利机制明显有别。如果把物名自冠名权乃至他冠名权当作无形财产权似也无可厚非,因为符号确是无形的,但这只是一种表象描述,而未具体分析冠名权的实际权利状态。此外,物名也还存在商标权化的法律空间。在美国,体育场馆冠名较为普遍,冠名公司使用冠名权不但可设立品牌警示,还可通过申请获得服务商标权的方式来延伸这些标识的法律保护。如生产百威啤酒的安海斯-布希(Anheuser - Busch,简称A-B公司)冠名的位于圣路易斯市的布希棒球场(BUSCHSTADIUM),其所登记注册的服务商标注明:“‘为休闲活动等提供体育和娱乐设施’,本商标为安海斯-布希公司所有。”[15]这种意义上的冠名权显然已非冠名合同中的债权意义,其间的法律关系依据商标法加以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出让冠名权的一方不仅有物名所有权人即物体所有权人,还有的是受托经营者或代理人。如在北京海龙公司冠名权索赔案中,被告北京公交广告公司系北京公交集团公司下属公交站牌冠名权的实际经营者(注:参见郭晓明:《海龙冠名公交站牌计划落空状告广告公司》,载新浪网:http://tech. sina. com. cn/it/2006-11-02/07381215915.shtml。)。类似地,2011年梅赛德斯-奔驰(中国)公司与上海东方明珠国际交流有限公司签约获得了上海世博演艺中心的冠名权(注:相关报道可参见储静伟:《奔驰文化中心6年冠名收入6亿》,载《东方早报》2012年1月11日。),冠名权出让方上海东方明珠国际交流有限公司系上海演艺中心的(物名)经营权人(注: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东方明珠国际交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以5亿元人民币及世博演艺中心场馆每年5%的营业收入的对价从上海世博演艺中心有限公司获取上海世博演艺中心场地40年的经营权。参见《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届四次董事会会议公告》,载《上海证券报》2008年9月9日。)。这种情况下他冠名权的法律性质仍是一种合同债权,只是冠名债务由实际经营权人履行。
    除了单一的物名冠名权交易,在商业实践中还存在着物名冠名权与实体物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组合交易的情形。冠名权与实体物权混合交易的情形在写字楼交易市场较为常见,有的是买得整栋写字楼及其冠名权,这种情况下的写字楼他冠名权已与写字楼本身的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合一,他冠名权演化为自冠名权。有的是购得部分写字楼以及整栋楼宇的冠名权,还有的是租得写字楼及整栋楼宇的冠名权(相关事例可参见《名企上演写字楼命名热,争抢写字楼冠名权》,载地产中国网:http://house. china. com. en/commercial/view/293585.htm;吴华:《5.1亿,恒生银行陆家嘴买楼》,载网易网:http://news. 163. con/10/0521/09/676T0TB100014AED.html。)。这后两种情况下冠名人虽然占有了实体物,但并未取得整栋楼宇的支配权,因此只能对该楼宇拥有他冠名权。此外,也有冠名权与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组合交易的情形,如将音乐喷泉冠名权与商业演出权一并出售(参见张人杰、尹红磊:《冠名权+商演权,值1000万元吗?》,载《洛阳商报》2011年11月2日第7版。),还有以冠名权及其他财产出资的情形。
    (三)关于“担保物名权”
    类似地,我们也可比附担保物权推演出“担保物名权”,既有的担保物权制度虽然主要以实体物及特定权利为客体,但物名作为冠名的基质,亦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不无纳入担保标的之可能。首先可以考虑的是,由于物名与物的不可分性,故在评估其担保物的价值时,应同时考量物名冠名权的价值,以免低估担保物的综合价值。其次,若以单一的物名冠名权进行担保,就得遵循担保物权的规则,由于担保物权对于担保财产的范围有较为严格的限定,故以物名冠名权进行担保的可行性值得斟酌。在抵押,虽然《物权法》大大扩张了担保标的的范围,尤其是其第180条第1款第7项预留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样的概括性规定,但抵押权标的通常以不动产、动产和已经权属登记的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及特许物权为限,不包括无法进行登记的权利。[16]385虽然冠名的地名、船名等部分物名也须由行政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但这纯粹属于行政管理性质,而非对冠名权的登记,因此无论是自冠名权还是他冠名权均难以纳人抵押权的标的。在质押,在商业实践中确有担保公司愿意接受冠名权用以质押的例子(参见某担保公司《反担保管理办法》第49条,载http://www.danbao28. com/article/201104/2437_2.html。),但《物权法》对冠名权能否质押并未明定,其第223条第1款第7项要求可以质押的权利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若以冠名权加以质押,其合法性尚待商榷。在合理性上,亦得明辨:若为自冠名权,因权利人对其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应可设定质押;若为他冠名权,则为合同债权,但冠名合同通常强调当事人的个性,尤其是冠名的妥当性,以及冠名期限的限制等,故除非被冠名人与冠名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同意他冠名权可以质押,应认为他冠名权原则上不宜质押;即便可以质押的,在他冠名权变卖后重新冠名,若被冠名物名同时为地名的,亦得注意新冠名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在留置,须以占有实体物为前提,而物名只是一种符号,且被支配于物之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难就其实施占有,故也无法就物名行使留置权。故在现行法上难就单一的物名冠名权设定担保,但随着冠名权交易市场的逐渐成熟,尤其是物名冠名权价值评估的精确化,纯粹的物名冠名权质押有望为法律、行政法规所认可。
    综上,在物名权这一概念下,通过比照实体物权的类型框架展开上述分析可知,“物名所有权”是完全物名权、自物名权,已然现实地存在于实体物权之中,其内容丰富,特色鲜明,是一种独立的物名权类型。在现行法框架内,基于“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化”之考量,[17]38可通过扩张解释将其纳入物权所有权的范围,并待时机成熟时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在物名所有权中,若以所有权人自己的名号为之冠名,为自冠名权,若将其出让给他人而得收益,则他人获他冠名权,此即为所谓“用益物名权”,其在本质上仍属于合同债权,得以合同制度调整。就物设定担保物权时,得评估物名冠名权之市值,就物名自冠名权设定质押,有待法律认可。但无论其具体样态如何,物名权与姓名权、名称权一样,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权利现象,形成与实体物权和而不同、相应而立的符号权利景观,丰富了物权类型,完善了物权结构。
 
    四、结语
    在物名冠名权交易中,自冠名权与他冠名权此消彼长,物名所有权的权能受到限缩的时间和空间,他冠名权的效力得以显现。物名冠名权大放异彩,先声夺人,以至于遮蔽了其赖以衍生的基础性权利,导致物名权长期以来隐而不彰,默默无闻。可以说,没有认识和梳理起物名权,就不能说彻底认识了物和物权的整体价值和功能。物名权不仅是物权结构的逻辑演绎,更是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权利现象。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交易形态不断细化,物权法制也应与时俱进,巩故维新,在延续实体物权制度建设的同时,重视符号物权的建构与发展。
 
 
 
注释:
[1][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2][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5.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4]杜颖.通用名称的商标权问题研究[J].法学家,2007,( 3) : 75 -89.
[5][瑞士]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M].高名凯,译 .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1.
[6]林艳.任意性和理据性都是语言的本质属性[J].语言与翻译,2006,( 1) : 8 -13.
[7]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M]./ /北大法律评论( 第三卷第 2 辑)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8]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9]Ann Bartow.Trademarks of Privilege: Naming Rights and the Physical Public Domain[J]. 40 U.C.Davis L.Rev.,919.
[10][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M].罗结珍,译 .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1]江平.物权法教程[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2][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M].王茵,译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3][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
[14]王泽鉴.债法原理( 1) [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5]Christian Maximilian Voigt. What’s really in the Package of a Naming Rights Deal? Service Mark Rights and the Naming
Rights of Professional Stadiums[J].11 J.Intel.Prop.L.327.Spring ( 2004) .
[16]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1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上) [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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