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16条的适用范围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罗昆 时间:2014-06-25
    在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仅仅《合同法》第163条直接规定了孳息的归属。其他规定虽然与孳息有关,但因为采用了非常模糊的处理方法,因此不仅不会与《物权法》第116条构成冲突,相反还应该与之结合适用才能确定请求返还的具体权利人。
    (二)《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冲突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既不同于传统的原物主义,更不是生产主义。而是以原物主义为原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例外而且优先适用。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分别规定不同的归属规则;第二,《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没有为当事人协议约定孳息的归属留下空间;第三,具体就天然孳息而言,结合我国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可知,在不动产买卖中,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或在动产买卖中虽已交付但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情形下[5],依《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孳息归属于买受人;而依《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标的物孳息归属于出卖人。
    (三)《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适用
    既然《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存在冲突,那么买卖合同标的物移转前后所得孳息的归属究竟应该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呢?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法理学上关于法律适用的一般理论,法律适用的规则主要有三项: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制定机关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属于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不能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
    《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物权法》第116条属于孳息归属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63条仅是针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前后所生孳息的归属问题,相对而言,《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就制定的时间而言,《合同法》制定和颁布在前,《物权法》制定和颁布在后,二者又构成新法和旧法的关系。因此总的来说,《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无法简单适用《立法法》第83条。根据《立法法》第85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合同法》第163条是否仍有适用的空间,还取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裁决。
    (四)《合同法》第163条存废的理论探讨
    如上所述,买卖合同标的物所生孳息的归属是适用《物权法》第116条还是《合同法》第163条,在有权机关做出裁决之前,理论上的探讨的空间是存在的。笔者认为,鉴于前文对《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冲突之处的论述,《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相对而言更加合理。首先,就一般立法例而言,确实应该区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分别规定不同的归属规则;其次,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孳息的归属当然应该在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之列,不应全由法律强行规定;再次,就天然孳息的归属而言,《物权法》的规定比合同法的规定更具合理性。《合同法》第163条规定的交付主义暗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实现了所谓的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殊不知,孳息的归属规则在思路上与风险负担完全不同:风险负担考虑的是谁最能控制风险谁就负担风险;而孳息归属考虑的是谁对孳息的生产贡献最大谁就取得孳息。纵观各种立法例,天然孳息的归属有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两种主义。[6]日耳曼法采生产主义,即对于原物施以生产手段,增加劳动资本的人有取得孳息的权利。罗马法采原物主义,即对原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取得孳息的权利,近代大多数国家采此种立法例。[7]原物主义和生产主义的区别其实就在于前者认为原物或者说母物是产生孳息的最主要原因,而后者认为劳动生产是产生孳息的最主要原因。虽然存在原物主义与生产主义之争,无论如何,我们也不能说产生孳息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占有(交付主义)。因此,有权机关将来在就《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适用进行裁决时,应该裁定废止旧法而适用新法。也就是说,《物权法》第116条应该适用于各种情形下的孳息归属,包括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前后产生的孳息。当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物权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案件,仍然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
 
 
 
注释: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3页。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
  [4]宋振玲:《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归属判断规则之我见》,载《丹东师专学报》2003年第4期。
  [5]有学者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原来《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已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页。
  [6]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页。
  [7]李宜琛:《民法总则》,台北正中书局1977年第6版,第188页。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