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立法应当设立取得时效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何志 时间:2014-06-25
       六、取得时效的计算规则
      1.起算。占有时效的计算从占有人公开地实际控制占有物时起算,这是取得时效计算的一般规则。一般而言,占有人只要能够证明其占有的起点和终点,法律上即可推定其在此期间内持续占有。但当占有是其他占有人受让而取得时,是否可从财产让与人开始计算占有期间呢?对此各国规定不一。依法国民法典第2235条,财产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等,均可将出卖人、赠与人或死者占有财产的期间并入其占有期间。法国的这项规则,将“前手”和“后手”的占有期限合并计算,显然更加有利于占有人,尽快取得权利。
      2.中止。当某种情况的介入使时效暂时停止,但并未废除时效的根本效果时,即发生中止;一旦中止事由消灭,时效继续进行。中止前经过的时效期间进入以后的期间计算,故中止使时效得以延长。确定中止的指导思想是每当被时效威胁的权利人不能自我保护或至少其难于自我保护时,即应停止时效的进行。法国古代法格言:“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这也就是说,当真正的所有权人因某些因素而无法行使返还请求权时,取得时效因此而中止。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三种中止事由:无行为能力(第2252条);配偶关系(第2253条);不可抗力。[10]而德国民法典则在取得时效条文(第936条)中援引总则编中时效章中规定的两种中止情形(第206和207条),一种为所有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且没有法定代理人;另一种是占有物进入继承程序的6个月内。
      3.中断。时效得因自然的或法律上的原因而中断。时效发生中断时,当事人在中断以前的全部占有归于无效。时效中断后,如果占有重又进行,占有期限将从零计算。中断原因可是自然的,也可是法律上的。因自然原因而中断,即占有人丧失对占有物的实际控制;它或是因占有人自愿抛弃其占有物,或是因占有物被所有权人或第三人占有。法国民法典第2242条规定:“占有人被原所有人或第三人剥夺其占有物享用达1年以上者,即为自然的中断。”占有因法律上原因而中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占有人承认所有人的所有权;二是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被占有人占有的财产的事实。前一种情形如承认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将占有改变为他主占有,或者承认自己为他物权人(如地上权人等)。后一种情形如同诉讼时效,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
     
      七、取得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取得时效届满后,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占有人取得所有权。法律规定的时效期满,即发生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对于动产,占有人即取得其所占有动产的所有权。对于不动产,在不动产实行强制登记的国家,占有人仅取得请求登记为所有权人的权利,而不是当然地取得所有权;只有在办妥登记手续,取得产权证后,方能成为真正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因此,对不动产而言,取得所有权的手续更为复杂,它需要占有人向登记机关依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或者提出自己已有效占有该不动产已满法定期限证明,如果法律有如此规定的话)请求登记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取得所有权。
      2.占有人取得自始占有的孳息。当占有人因取得时效期限届满而获得所有权时,其被视为自开始占有之日起即所有权人。因此,占有人取得占有期间的占有物的收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占有人对不动产所设定的一切权利均为有效,即使其为恶意,也应获得占有期间的全部孳息。
      因时效取得的所有权是否与普通所有权一样?根据法国法学者的论述,占有人是直接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转让行为而取得所有权。故成为所有权人的占有人仅仅拥有一项司法上的权利证书即取得时效,但他不具有所有权证书。如欲将之出卖,应通过一定程序确认并公告其所有权证书。一般作法是经公证作成公证证书。在德国,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原所有权人权利,再通过登记取得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土地由他人自主占有满30年,土地所有权人及其权利以依据公示催告程序予以排除。排除所有权人的判决生效后,取得该判决的人通过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而取得所有权。”
      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援引时效?依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法官不得自动援引时效。”也就是说,取得时效只有在被占有人援引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效力,即当所有权人起诉要求占有人返还财产时,占有人得以取得时效予以抗辩,但是否主张时效利益,应完全由占有人(诉讼当事人)决定,法官不得自行以时效届满为由为判决占有人胜诉,取得所有权。但依谢在全论述,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允许法院依职权据以裁判。[11]
     
      八、我国物权法应当设立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制度可以安定社会秩序,稳定业已形成的社会关系,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使物尽其用,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为了使这些功能得到充分发挥,还应该注意取得时效制度的体系定位,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法律的力量。[12]
      令笔者欣慰的是,《物权法建议稿》第65条至第86条详细明确地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13]《民法物权草案》第一编“总则”中第105条至107条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14]。应当说,在立法上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已是大势所趋,民心所向,[15]这也正符合我国司法和实际的需要。[16]当然,时至21世纪的今天,也有学者认为:取得时效在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占有制度等民法所有权取得及相关制度的夹缝中已无生存余地,其在功能上可被诉讼时效取代,又无理论上之存在基础,因此,我国不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17]然而,令笔者遗憾的是,2006年6月的物权法草案中,又将取得时效制度被“毙掉”。
      笔者认为,取得时效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立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可借鉴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的、成功的经验,明确时效取得制度包括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明确时效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一是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二是占有物须为他人之动产或不动产。三是占有人须为持续占有。四是占有人的占有须经过法定期间,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动产为5年,不动产若占有之始为善意无过失为10年,若不问是否为善意、无过失为20年。
       
 
 
 
注释:
  [1]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还遇到:自己的树木种植到他人的土地上,20年后,树木成材,伐树时,为树木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引发诉讼,出现裁判不一。同样是立法上缺少取得时效制度。
  [2]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3]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杜1998年版,第288页。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6]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8]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6页。
  [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165页。
  [10]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239页。
  [1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159页。
  [12] 现代罗马法的力量在于抽象概念的逻辑发展。参见〔美〕庞德:《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13] 详见梁慧星:《物权法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4]该草案第105条规定:“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参照前款规定。第105条规定:“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二年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动产的所有权,适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107条规定:“法律禁止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不适用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
  [15] 王利明先生认为取得时效具有如下功能,确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的功能;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利用财产的利用效率;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及时解决纠纷。详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234页。
  [16]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17] 甘功立、白彦、丁亮华:《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研究》,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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