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马栩生 时间:2014-06-25
      (二)我国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规则之构想
      如前所述,从体系一贯的角度和我国实行渐进式立法的现实考量,日本模式对于《物权法》修订而言是一个可行的选择。但是,将城市地下空间权规范在《物权法》中独立成章加以规定在未来却是最佳选择。也就是说,将城市地下空间权彻底作为物权的一级彻底独立,使其不再“寄身”于其他传统物权,才更能为其成长预留富有想象力的空间,大大扩展地下空间利用的广度和深度。
      1.物权规则的总体构想
      城市地下空间权是与土地立体利用相伴而生的一种新型的不动产财产权,必须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在我国,构建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规则可以分两步进行:(1)分解方案,即仿效日本模式,在《物权法》修订时,将“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在第12章通过专条予以单列,而诸如空间役权、空间相邻权等内容,则各自归入传统的物权体系中;(2)整合方案,即在时机成熟时,以“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为核心,将其与空间役权、空间相邻权等规定集中,作为“权利束”在《物权法》中独立成章加以规定,并以其作为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基本规则,并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下空间权法》,形成以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基本法为主,单行法为辅的完整物权规范模式。
      2.物权规则的具体设计
      我国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规则在具体设计时主要分为以下两类规范:(1)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实体规范。这类规范主要包括:一是依照物权法定原则所应规定的权利种类。城市地下空间权属于概括性权利,由地下空间所有权、空间相邻权和空间利用权组成。其中,在空间利用权中应当规定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役权和空间担保物权。二是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应通过排除法确定,即除去地表权利人依法享有一定范围的地下空间,除此以外的其他地下空间归地下空间权利人支配。三是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变动规范。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归属国家,国家应以有偿出让方式让渡权利,并严格限制地下空间权的划拨取得。基于物权法原理,城市地下空间权利人在其空间范围内可以再行设定空间权。对于纵向上存在不同权利人的地下空间,原则上可以转让,但必须获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2)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程序规范。这类规范主要是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登记规则。在传统的物权登记规则之外,地下空间权的登记应当与立体权利的登记法则配套。登记簿上不仅应当记载用以确定土地面积的数据和图形,还应当记载垂直方向的高程。高程之测量记载方式,不单纯以平均海平面或者国家高程系统为参照标准,允许登记人在特定区域内自己选定基准点做高程估测。 
 
 
 
注释:
  [1]参见毕宝德:《土地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2]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
  [3]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7页。
  [4]据统计,城市合理开发的地下空间资源量是城市总用地面积乘以合理开发深度所得体积的40%。如果合理开发深度为100—150米,当城市平均容积率为80%时,将扩大城市空间容量26—40倍。参见童林旭:《地下空间概论》(二),《地下空间》2004年第2期。
  [5]地表权是指以地表以上空间为客体的权利,如屋顶空间的产权。也有学者将其译为“地面权”(surface right)。参见[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美国财产法精要》第2版,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3页。
  [6][27]参见温丰文:《空间权之法理》,《法令月刊》1988年第3期。
  [7]参见[日]平松弘光:《日本地下深层空间利用的法律问题》,陆庆胜译,《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8][12]参见陈祥建:《关于空间权性质及立法体例的探讨》,《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9][德]雷盖伯:《德国物权法的新发展》,刘畅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
  [10]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7-648页。
  [11]参见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52页。
  [13]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14]参见[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美国财产法精要》第2版,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3页。
  [15]参见梅夏英:《土地分层地上权的解析———关于〈物权法〉第136条的理解与适用》,《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16]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90页。
  [17]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页。
  [18]参见肖军:《论日本地下空间利用的基础法制》,《行政法研究》2008年第2期。
  [19][20]参见孙宪忠:《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页,第38-39页。
  [21]参见李开国:《我国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22]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是一个多层次的立体网络。根据地下工程的使用功能和地质环境条件,城市的地下空间可分为四个层次:地下空间第一层是-3米以内的表层,其附着物主要是一般的市政管线(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电信等),此外,作为地上建(构)筑物组成部分的基础也大量使用着该层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第二层是-3—-15米的浅层,内部主要是大直径的地下管线、地铁隧道、地下建(构)筑物等;地下空间第三层,主要是-15米一-30米的中层,包含有物流管道以及地下建(构)筑物;地下空间第四层是在-30米以下的深层,主要建有一些特种工程。
  [23]肖军:《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2页。
  [24]容积率是总建筑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值,目的在于限制地块上的总建设量;建筑密度是建筑基地面积与总的用地面积的比值。
  [25]2000年8月15日,国土资源部在《对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的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请示〉的回复》中指出,凡是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以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具体登记时,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然后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参见张婉丽主编:《土地矿产争议典型案例与处理依据》第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70页。
  [26]R. Jerome Pfister, Airspace,A New Dimension in Property Law,University Illinois Law Forum(1960),p.304.
  [28]参见陈祥健:《空间地上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29]参见吴珮君:《区分地上权之探讨———以物权编修正草案为中心》,《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
  [30]参见王利明:《空间权: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
  [31]参见崔建远主编:《我国物权立法疑难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
  [3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台湾文太印刷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32页。
  [33]参见彭诚信、臧彦:《空间权若干问题在物权立法中的体现》,《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3期。
  [34]参见田野:《论空间权》,《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35]“次地上权人根据其权利,支配地上权人支配范围内指定土地的地表或者地表的上下空间,或者仅仅只是支配不连接土地地表的上层空间或者下层空间。”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8页。
  [36]参见钱七虎:《可持续城市化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载《钱七虎院士论文选集》,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6页。
  [37]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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