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民事救济手段的无因管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在我国过去的侵权法理论中,对侵权的救济一般也侧重于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采“全部赔偿”原则,但似乎不能请求被告吐出因侵权而取得的超过被害人损害的利得。不过,根据知识产权法领域的有关法律,要求侵权人吐出利得已经得到了立法的认可,具体情形如下: (1)《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2)《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些法律条文都是把被告的利得作为计算原告所受损害的标准。从理论上对此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可以把这种救济方法理解为扩张解释不当得利中的利得的概念,以此作为知识产权领域内对侵权进行救济的方法;第二,也可以理解为侵权的救济手段中包含了准无因管理的救济理念。不过笔者以为按后一种解释从理论上更彻底一些。无因管理的概念中不仅包含着让侵权人吐出利得以保护原告的因素,而且,由于无因管理的理论中包含了“管理人”请求返还合理的管理费用的因素,这为侵权人(特别是对因误信和疏忽的过失而侵权的人)保留其因自己的管理、专业技能等而增加的合理收益(知识产权领域内)提供了依据。根据这几条,例1、例2中的权利人都可以分享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取得的巨大利润,而侵权人似乎也可以保留因自己的创造性劳动等而增加的部分利润,因而具有了更大的合理性。
  准无因管理制度在不少大陆法国家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人们可以准用无因管理的原理来解决侵权人利得的吐出问题。既然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由立法直接规定了这些救济手段,似乎就没有必要再去承认准无因管理制度了。不过,在侵权法上的“损害”概念和不当得利法上的“利得”概念没有做出顺应救济理念发展的解释之前,准用无因管理的必要性似乎并没有消失。
  我国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仍然坚持了以被害人的损害作为赔偿范围的传统原则,比如该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而在第20条前段也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不过,在第20条的后段似乎可以看到一些顺应时代发展的变化,“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里在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时候可以以侵权人所得的利益作为计算损害的标准。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一规则适用的前提被限定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似乎意味着因侵犯财产权而带来的损失就无法适用这一规则。这种限定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
  四、英美返还法理论给我们的启示
  (一)英美返还法的概念
  英美法上有返还法( law of restitution),不当得利法(unjust enrichment)、准合同法(quasi con-tract)这样几个概念。其中准合同是来自罗马法的概念,罗马法上的准合同应包括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两个概念,英美法过去没有统一的不当得利法和返还法理论,采用默示合同理论( implied contract)来解决相关的问题,不过在现代已经抛弃了默示合同理论,相应也不再使用准合同的概念,而采返还法或者不当得利法的概念[7].英美法上的返还法的发展,一方面包括传统普通法上的准契约的内容,另一方面包括衡平法上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衡平法留置(equitable lien)、代位(subrogation)、equitable ac-counting等。(Restatement ofRestitution§1(1937)。)值得注意的是,返还法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出现在几乎所有的私法领域: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信托法、公司法、代理法等。[8](以被告的利得作为救济的范围的返还救济既有实体意义又有救济法的意义。)返还法是以被告取得的收益或者利得为基础的救济方式;而相比之下,损害赔偿法是建立在损害基础上的救济方式。当法院支持返还的救济的时候,它会命令被告把自己的获利返还给原告;而当法院支持损害赔偿的时候,它命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可以看出,虽然说英美法上并没有大陆法系的无因管理的概念,但是,这只是表明英美法上一般不允许擅自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取得请求管理费和报酬的权利,(在美国,与无因管理相关的典型案例是Glenn v. Savage, 13 P. 442 (Or. 1887)。1880年,在俄勒冈的达拉斯城,一大批珍贵的木材掉进了哥伦比亚河,即将被水流冲走。由于木材的主人Savage不在现场,在现场的为Savage从事建筑工作的Glenn采取了措施把这些木材打捞了上来,使Savage免于损失。事后Glenn对Savage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其服务的合理的价值以及因打捞木材而雇佣的工人的费用。7年后,俄勒冈最高法院驳回了Glenn的请求。法院并不否认Glenn的行为是有价值的、也是对Savage有利的,但法院坚持认为,这一服务并不能使Savage产生法律责任,这种行为只能被理解为一种自愿的美德行为。法院指出,要使Savage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他必须是要么曾经要求Glenn那样做了,要么是在知道了这一服务之后答应为此付费。否则,会导致破坏性的诉讼滋生,人们会因此失去对其个人商业的控制,人们会受到陌生人、闲逛者、醉酒的人甚至敌人的以此为幌子的干涉,个人权利和自由就会遭到破坏。法律不允许一个善行事后演变成一个金钱要求。)不过应该说其返还法(主要指不当得利法)当中仍然包含了大陆法无因管理概念中所包含的让“管理人”吐出利得的救济理念。
  (二)英美法上的放弃侵权之诉(waiver oftort)等救济和准无因管理的关联性
  在英美法上,放弃侵权之诉至少在18世纪初期就已经形成。某人受到侵权,从而享有的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如果其选择以准合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而替代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则被称为对侵权之诉的放弃[9].例如在例4的情形,被告拿走原告的货物,为他自己使用或者出售,此时市场价格上涨,出售所得超过在拿走之前原告本来能得到的钱。如果原告凭借侵占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诉被告,他作为赔偿所能得到的只是侵占货物行为之时的货物的价值。但是他可以选择放弃侵权之诉,把被告视为曾作为他的受托人出售了货物,因此可以凭借准合同追回出售所取得的利润。而如果货物的市场价格下降,则他仍然可以凭借侵权起诉,得到出售这些货物时的价值。现在,旧的诉讼格式已经不被使用,更简单的、符合理性的做法是:原告能在侵占时的价值或者日后出售的市场价格之间做出选择。也就是说,作为对侵权救济的一种方式,受害人也能要求侵权人返还超出自己所受损害的获利。英美法上衡平法的救济中类似的制度为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这是放弃侵权之诉制度的现代体现。可以认为,这里的侵权救济中包含了大陆法上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救济理念。
  实际上,在我国的民法领域,需要引入无因管理救济理念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的领域。比如,无因管理的问题往往和错误、虚假陈述、欺诈等因素牵连在一起,和民法的合同、侵权等领域密切相关;[10]再比如,在违背信任义务( fiduciaryduty)的情形,具体而言是指在委托合同、信托关系、代理合同、公司法上董事等违背义务等场合,都需要引入返还救济理念,或者改进不当得利制度、扩大其救济范围,以使违反义务的受托人(对于受托人的义务是约定的义务还是法定的义务,理论上有争议,不过主导的观点是:受托义务的核心是忠实义务,这种义务为法定义务)吐出所得。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在我国《公司法》上。该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法定义务),并相应在第149条的第2款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背了忠实义务的时候,应当把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另外一个例子是在信托法上,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了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且“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虽然没有使用“忠实义务”的措辞,但是本质上和忠实义务无异。《信托法》在第26条规定: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和公司法上的归入权相类。从董事、受托人等的义务或者责任的角度看,如果不采用返还救济的理论(或者大陆法系的准无因管理理论),用传统的损害赔偿理论解释这种责任或者义务的性质总有无力之感。
  五、小结——作为救济手段的无因管理观念
  如上所述,完全排除准无因管理制度的前提是:侵权法救济理论能接受让侵权人吐出其得到的、超出受害人直接损失范围的利得。英美侵权法上的返还救济(restitutionary remedy )(过去叫准合同)所要解决的问题正是如此,其核心制度是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准合同和返还救济的概念中实际上也包含大陆法系“无因管理”这一术语所具有的救济理念。[11]①我们在承认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债的独立类型的同时,也应承认其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和救济理念在合同、侵权等领域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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