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物之实体与程序制度的建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冷传莉 时间:2014-06-25
      二、人格物之程序法规则
      (一)人格物诉讼权利主体之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谁可以享有具有人格物之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是案件处理的关键。前文已全面论及人格物之权属确定、管理、处分、共有、继承等实体问题,已经就人格物的权利人进行了必要的分析与论证。但贯穿本文的都是以权利人相称而没有称为所有人,原因主要有三:一是鉴于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则可能出现有的权利人具有人格利益而没有财产利益,则此情况下权利人与所有权人是一种种属关系,以权利人称谓对人格物享有权利之人较为周延。比如传家宝由长子保管,而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就具有人格利益但可能没有财产利益;二是涉及到家庭、家族类的人格物,其多为共同财产,由家庭或者家族成员享有共同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因此这种不宜以所有人称谓之,应当为共同权利人。如明朝兵部尚书许弘纲的子孙共369人住在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的紫薇山村。许弘纲留有宫廷画师为其父母画的大幅画像,后保管在其女性后裔许月英的父亲手中,文革后在夹壁墙中发现。许月英欲把此画当作父亲留下的遗产出售牟利,但遭到了许姓子孙的集体反对,理由是此画应属于家族共有,法院支持了他们的主张。[12]三是在拥有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多个成员之间也存在顺位区分的问题,比如人格物之继承、侵权之诉提起问题,若具有最近人格利益的权利人与人格利益相较较远的权利人都主张权利的话,应当首先考虑人格利益较近的权利之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采用权利人的称谓是合适的,在涉及人格物诉讼中,合理确定权利人是该类诉讼有效处理的前提。具体而言:
      第一,在人格物为与个人生活密切相关的物品时,权利人为该自然人。比如某人的结婚戒指、定情物、书信、作为唯一亲人之父母照片、婚纱照、结婚录像、甚至包括某些艺术照等遭受损害,该自然人即为权利人。
      第二,在人格物为与家庭、家族有关的人格物时,权利人为该家庭、家族的全体成员。如涉及到家庭或者家族的家宅、祠堂、族谱等人格物时应有该家庭或者家族成员行使管理处分之权利;但正如前面所述,家庭成员之间因血缘、身份关系而对人格物之人格利益、财产利益有一定的远近之分,则依笔者的看法,应当确立家庭家族成员行使权利的顺位,这可以是不成文的惯例也可以是成文规则,实际上类似于民法上关于监护人的顺位,应当由最先顺位权利人行使权利,只有在先顺位权利人放弃或者怠于主张权利损害了在后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在后权利人可以主动提起人格物相关诉讼。
      第三,在与自然人身体有关的人格物遭受侵害,如人的基因、精子甚至于包括捐赠的器官,则该自然人即为权利人,若其死亡则由近亲属主张权利。
      第四,在人格物为与遗体有关的人格物时,具有管理权利的人皆为权利人。如涉及人的尸体、遗骸、遗骨、骨灰、坟墓、墓碑等,前文已全面分析自然人对该等人格物实际上没有经济价值或者应当被忽略,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价值。因此,与该等人格物具有密切关系的主体实际上行使的是一种管理权利,所以所有具有管理权的人均可为权利人。但必须说明的是,这类人格物与公序良俗直接关联,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首先顾及社会公德,然后顾及在先顺位近亲属的利益,当然在先顺位近亲属行使权利亦不得侵犯在后顺位之权利人的人格利益。
      第五,在人格物为与宗教、团体、村庄等具有密切关系时,该等宗教、团体、村庄即为权利人。美国一个州的判决认定,宣判者除非证明了没有适当的替代选择,不得剥夺用于宗教的地块。这里的宗教用地就是团体的人格财产。问题是按照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团体或者社会团体的概念基本上是“非营利法人和以非营利为目的而未经法人登记的团体”,[13]而精神痛苦是大自然赋予血肉之躯的感官功能,是自热人所特有的感觉,法人、团体或者其他不具有生命的物,都不具有寄寓感情与感受痛苦的能力。“团体之‘人格’是一种认为拟制的,无社会政治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的财产权主体资格。这种从观念上把法人等同于真正的‘人’的理论,错误地扩张了团体人格应有的法律功能,夸大了其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严重偏离了法人制度的本来目的。”[14]所以,法人、团体没有人格利益因素可言,自然也就无法将人格利益寄存于其他物质载体,从而不可能构成具有人格利益财产。因此,也就反证了法人、团体无法成为了具有人格物的权利主体。拉丹说过,“非自然人(或者说团体)只有可替代财产,因为他们除了财产之外没有什么可失去的了”。[15]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也否认了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笔者认为,法人、社会组织等团体实际上享有特定人格物之权利,是否承认只是一个政策选择的问题。若某些组织特定人格物不予以特别保护,将会不断被蚕食,造成的不单纯是经济利益的丧失,更重要的是有可能导致文化、艺术、民俗、习惯与传统的消失,最终失去的是我们的“精神家园”。
      第六,对具有特定国家和民族情感的文物等,其权利人为国家。正如圆明园被英法联军盗窃的文物,我们国家就对其享有所有权,有关法国佳得士排行的行为激怒了中国政府和人民,也反映了我们在保护国家和民族文物时制度和手段上的软肋之处,尤其是中国居然不能作为权利人主张兽首返还请求权引起了各界的深思。显然,作为法律制度上将其确定为人格物对待,能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因此,国家亦可成为该类人格物的权利人。
      (二)举证责任与抗辩事由
      受害人在向法院提出了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提供证据。在举证中,要特别证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而法官对人格利益因素的认定则成为案子关键中的关键。为防止有人滥用人格利益或者有些按照通常标准被认为是有某种“心里缺陷”的人,比如,具有“恋物癖”的人对某物有着特别的偏好或情感而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我们有必要将“人格利益”认定标准是基于“一般人”、“正常人”或者“理性”的认同。“既要考察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方面,也要适用理性人的判断标准”,[16]“任何财产被毁损或灭失之后,都会导致相关权利人的不快、郁闷与痛苦的情绪,这是一种普遍的人类情感。”[17]但是如果财产的毁损为权利人找到一个“更换新产品”的理由,显然,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或者其人格利益不应该被保护。同样,拜物者或恋物者以及精神病患者的那些财产也很难被认为具有人格利益。当老葛朗台这样一个至死还期望占有神甫的金十字架的拜物者,对自己的财产无比吝啬却又疯狂期望占有他人财产的病态心理或人格利益,是不应该为法律和道德所提倡的。当人格利益与财产的紧密关系超出“健康的”“理性人”的标准时,我们应当将这种“人格利益”排除在可被承认为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权的范围之外。
      对人格物的举证责任之分配,应当根据人格物涉诉的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第一,在涉及到人格物权属争议时,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确定举证责任。对属于动产的人格物而言,人格物之占有人视为其权利人,而其他利害关系人要否认人格物之占有人为权利人的,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占有人的占有不合法及该种占有不应构成人格物利益之占有;而作为占有人而言,其可以据占有的合法事实进行抗辩,但仍然负有对人格物享有人格利益的举证责任。对不动产而言,要区分两种情况对待:(1)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已办理物权登记者,登记权利人视为人格物之权利人,其他人欲主张对该人格物享有权利的,可以根据物权法之异议登记及相关程序确认物之权利归属;而作为登记权利人其可以凭借登记这一公示要件作为抗辩的理由,但也有义务证明其对人格物享有人格利益。(2)当该不动产未办理物权登记,则可以根据对物的合法占有事实确认占有人为合法权利人,对主张该不动产为其物权者负有举证证明占有人占有不合法及不享有人格利益的举证责任;而对占有人来讲,其负有证明其对该人格物享有人格利益的义务。
      第二,在涉及人格物侵权之诉中,应当区分该侵权之诉的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侵权行为可能危及人格物安全时,可以根据物权法、侵权法之基本规则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影响,这时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尚未受到直接侵害,尚不须举证证明其为人格物而只须证明该侵权之虞存在即可;而对侵权行为已实际造成人格物部分损害、全部毁损、遗失或者丧失人格物价值时,权利人主张被侵害之物为人格物要求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则其有责任举证证明该被侵害之物为人格物,若其仅能证明该物为其所有而无法证明该物对其具有人格利益或者这种人格利益并不充分,则其仅能获得物之财产损害赔偿,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在涉及到人格物违约之诉中,因一般违约之诉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是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发生竞合,由权利人选择某一个诉由请求法院予以处理。当权利人选择了人格物之侵权之诉,其特殊举证规则如前所述;若权利人选择违约之诉,因违约之诉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是否证明合同标的物为人格物并不十分重要,但从诉讼本身角度而言,权利人有权也有义务主张该物为人格物,并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其人格物之侵害和人格利益的损害;作为违约方的抗辩事由则是违约之诉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人格物的证明标准,也即权利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方可认定该物为人格物,则应当根据前述所论及的人格物之概念、法律属性和司法认定标准综合判定,切忌主观判定该物是否属人格物。
      (三)执行豁免制度于人格物之适用
      执行豁免是指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由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和时间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该制度的宗旨在于稳定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基本生存和生活权利的需要,避免被执行人因强制执行导致其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这是人道主义在法律制度的中温情体现。执行豁免制度在美国、法国、日本、西班牙等国的诉讼程序法和一些实体法中均有涉及,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真正建立执行豁免制度,仅有一些零星的类似于执行豁免制度的规定。首先是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存权等基本权利,为执行豁免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在提取和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为了更好地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上法条中关于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即是为了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是我国执行豁免财产制度的雏形,也是执行豁免财产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执行豁免制度不仅仅适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生活费用等部分财产,还应当及于人格物。这样的理由不仅仅在于某些人格物就是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必须用品,还在于该类人格物所蕴涵的人格利益价值大于财产利益价值,若强制执行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的侵犯和对人格权的漠视,是与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应当得到保护的基本法治理念相悖。因此在国外一些立法及司法判例中就确立了某些人格物不得被强制执行的执行豁免制度。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佐治亚、密西西比、康涅狄格等州和地区的家宅法均规定家宅豁免制度,对属于一个家庭的财产免于因为债务原因而被强制拍卖,即使在家主逝世以后,其他家庭成员仍然享有居住权。[18]又如,美国联邦和各州的破产法都不允许债主触动破产者的某些“必要的”个人财产,例如,住房、汽车、衣物、首饰、乐器、职业或商业用品、退休金、残疾赔偿、抚恤金、失业金、人寿保险等;而所谓必要的往往包括了一些可能被视为多余的奢侈品。例如在In reWesthem 642 F. 2d1139 (9th Cir. 1981)案中,一颗价值3000美元的钻石被认为是必需品;在In re Perry, 6 B.R. 263 (Bankr.W.D. Va. 1980)案中,一件价值2500美元的貂皮大衣被定位必需的衣物。在某些州,得以豁免得还包括了破产者的祖传财产。[19]在法国司法判例中也同样确立了家庭纪念物和祖坟等具有人格利益的家庭财产避免被强制执行。[20]在日本经登记印章及职业或生活上不可或缺的其他印章,佛像、牌位及其他为其接供礼拜或者祭祀所不可或缺的物品,债务人所必要的家谱、日记、商业帐簿以及与此类似的文件,债权人或者其亲属接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名誉的物品等不得扣押。[21]
      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正式确立执行豁免制度,也未确立人格物制度,因此人格物的执行豁免的探讨尚未深入。但值得欣喜和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受到特别保护的规定实际上也间接地为人格物免受强制执行留下了空间。之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这尽管仅仅属于笔者在前文论述中所涉及之人格物的一类,但毕竟在人格物豁免执行制度的建立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地方的执行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对执行豁免的范围逐步扩大,其中就包含了人格物的执行豁免。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对“执行财产豁免”下过法律定义,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至第三稿关于“责任财产范围”的规定中虽然均出现豁免执行的字样,如该草案第三稿第110条规定:“……,均可作为执行标的。但依本法规定应当豁免执行的财产或者权利除外。”但在该草案第四稿中,又把“豁免执行”这些字眼删除,改为“……,但依法不得执行的除外。”由于缺乏执行豁免(或者豁免执行)这一中心概念,导致我国执行豁免制度缺失。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执行豁免制度,执行豁免的范围应当包括人格物,以充分地保护人格物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和精神价值。人格物执行豁免制度可以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强制执行法予以科学规范。具体而言,人格物的执行豁免制度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明确将人格物纳入豁免执行的范围;(2)为防止人格物执行豁免的滥用,可设置一个人格物豁免执行的认定程序;(3)确定豁免执行的时间范围,即只要该人格物还具有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之特定人格利益就不能被执行,但当该特定人格利益丧失而成为普通物时,则可以适用执行豁免。
      结语
      人格物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民法中无法借助一般物权规则加以调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创造性规定确实是中国民事法律实践上的一个重大进步,有效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对未来的民事法律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这一解释还是留下了诸多疑问,也存在相当的局限性。当我们翘首以待,最终面对历经多次审议千呼万唤始出来的《物权法》时,却发现《物权法》并未对人格物予以关注,不能不说是《物权法》的一大缺失;当我们的视野再次转向民法典的制定及侵权责任法制定时,负责相关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之立法建议稿起草的学者则似乎没有多加考察就直接将《解释》第四条的内容原封不动地搬入到民法典或者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中,虽在立法措辞上予以适当调整,但其内容则与解释并无二致,使得那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仍然被局限于一个很狭小的制度范畴之内,无法得以拓展,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人格物上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无法形成人格物法律制度的普适性规则让我们徒感无奈。本文乃抛砖引玉,以期立法界、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人格物的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关注人格物之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的构建,以实现对人格物周延、充分的保护。
 
 
 
注释:
  [1]笔者曾分别在《法学》、《法学家》等刊物上专文论述了“人格物”的内涵、类型化、人格物保护的价值取向及人格物是否受《物权法》的调整、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等问题。参见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载《法学》2007年第2期;冷传莉:《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本文系笔者对人格物法律制度进一步思考的阶段性成果。
  [2]参见郭卫华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320页。
  [3]参见前注[2],郭卫华等书,第314、321页。
  [4][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5]参见冷传莉:《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
  [6] 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有一个例子:“妯娌俩分家,为一个并不值钱的泡菜坛子的产权分配争执不下。苦口婆心,杨阿姨调解了半年,提了各种方案,两人心里都明白,但为了面子,就是不愿对方得了这个坛子。”“双方当事人赋予了这个坛子太多的个人情感和主观价值,使之变成了某种‘人格物’了”。参见苏力:《崇山峻岭中的中国法治———从电影〈马背上的法庭〉透视》,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3期。
  [7] 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10-913页。
  [8]参见杨立新:《论人格利益准共有》,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6期。
  [9] 参见前注[7], [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书,第911页。
  [10]但日本民法则认为尸体是可以继承的。按照《日本民法典》第897条的规定,应是死者的祭祀者继承死者尸体的所有权。依日本判例,“遗骨为物,为所有权之目的,归继承人所有,然其所有权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权能,不许放弃。”
  [11] 参见《高家祠堂产权起风波》,载《西部商报》2007年5月30日报道, http: //gansu. gansudaily. com. cn/system /2007/05/31/010364791. shtm.l
  [12]参见徐国栋:《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载《广西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13] 渠涛:《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网站, http: //www. cass. net. cn/file/2005102750701. htm.l
  [14]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5][美]玛格丽特•简•拉丹:《财产权与人格》,沈国琴译,载公法评论网站,该文原载1982(34)Stanford Law Review, pp957-1015。
  [16]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页。
  [17]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18] 参见张群:《家宅法的起源与发展———兼论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出路》,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
  [19]参见[美]爱泼斯坦、尼克勒斯、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0-601页。
  [20]前注[7],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书,第910—912页。
  [21]参见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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