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新宝 时间:2014-06-25
      (一)侵权死亡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近亲属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仅规定了赔偿项目,没有对侵权死亡赔偿的权利人作出规定。依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前段的有关规定,应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34]主体是近亲属。依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近亲属的外延甚为宽泛,既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也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值得探讨的是,近亲属之外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的人,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欧洲理事会1975年3月14日通过的《身体损害或者死亡情形下的损害赔偿》第75-7号决议规定,侵权致死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人可包括关系密切的未婚妻(夫)和同居者等,近亲属中关系较为疏远者可以被排除。德国也有支持未婚女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判例。例如, 1969年3月28日,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在一起震惊损害诉讼中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该案中,一位女孩与其未婚男友携手同行,男友遭遇突发车祸死亡,该女孩深受刺激,因而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符合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的规定,判决赔偿该女孩非财产上的损害。[35]
      笔者认为,在今天的社会生活中,对于“近亲属”的概念和范围似乎不宜过分僵化地理解,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尽管不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但在事实上形成了与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经济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可以认定为死者生前的共同生活成员、家庭成员,进而扩展解释为“近亲属”。此外,由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死亡赔偿金所吸收,虽非近亲属但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亦应视为与死者具有“十分密切的共同经济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的近亲属。
      由于近亲属人数众多,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是近亲属共享的一个统一的请求权,近亲属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提出请求,近亲属之间构成连带债权关系: (1)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数额确定后应归相关近亲属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2)原则上不能因近亲属人数的多寡而影响一个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赔偿的数额;一个或部分请求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也不应对赔偿数额产生影响。(3)近亲属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原则上应以继承法上的亲等关系为序,亲等较近者优先,例外情形下适当考虑与死者生前的生活联系密切度,联系最为密切者具有优先顺位。一般而言,配偶、子女、父母等享有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在存在上述近亲属的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不享有此等权利,但其证明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可以作为特例。(4)赔偿数额的分配,遵循近亲属协议优先的原则,达不成协议的,在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成员之间进行平均分配,适当考虑死者生前对其扶养的程度,以体现“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旨趣。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看似明确的规定并没有统一大家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尤其是没有统一大家对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关系的认识。在此,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死亡赔偿制度需要把握如下几点:
      1。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独立并存的赔偿项目
      有人在阐释侵权责任法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时认为:“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但可以将受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肉体、社会生活、精神生活等损害覆盖其中,有效避免挂一漏万,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还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36]亦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了死亡赔偿金项目之中。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分别独立而且并存的赔偿项目,理由如下: (1)从上述对立法草案脉络的分析可知,除了2009年8月20日的法工委修改稿之外,其他各次草案审议稿均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分别独立的赔偿项目。(2)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结合第18条第1款前段有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毫无疑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近亲属依照上述两处规定享有独立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并不需要以第16条的规定为依据。如果认为第16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则会导致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重复赔偿。
      2。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赔偿,其计算以差异化模式为原则
      第17条属于对死亡赔偿金的特殊规定,鉴于其明确规定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这一特殊情形下可以采用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反推在除此之外的一般情形下是不可以采用等额赔偿的,也即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死亡赔偿金的一般计算模式是差异性的,否则第17条的规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鉴于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是相互独立并存的赔偿项目,而且其计算也以差异化为原则,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自然不是人格赔偿性质的“精神抚慰金”,而是财产赔偿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
      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一般情形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尚有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笔者认为,首先,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是对近亲属未来可得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性赔偿,原则上应当以可以计算出的财产损失数额为标准,由于每个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或潜在收入状况不同,近亲属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自然也不同,只有差异化的死亡赔偿金,才能最接近近亲属的所受损害的程度。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死者的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死者去世前的收入状况或者未来可预期的收入状况、如果死者在世可能发生的必要的物质生活消费等因素,以体现维持近亲属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的的趣旨。其次,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项目所吸收,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上可以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
      (三)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特例———关于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被一些人解读为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这既是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错误认识,也夸大了该条的适用范围。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仍以差异化为原则,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只是特例。有人认为,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特定类型的案件中,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有如下好处: (1)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引发的众多诉讼中,对众多的损害项目和考虑因素逐一举证比较繁琐,而且有时证明较为困难。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避免原告的举证困难,并防止因此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其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2)考虑每个死者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但未必能计算到损害的全部内容,而且让法院面临较为沉重的负担,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但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还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3)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维护众多原告之间的团结。在处理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时,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既迅速救济了原告,又防止了原告之间相互攀比,避免同一事故中的众多原告之间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引发社会争议。实际上,从我国近些年的司法实践看,在一些因同一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由于法院最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在众多原告之间差异较大,引起了当事人不满,社会效果也不是很好。[37]这一段论述很好阐释了第17条规定的立法背景。有学者也表示,在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人数较多时,为便于解决纠纷,避免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结果,实践中往往采用同一死亡赔偿金数额,《侵权责任法》第17条作此规定,正是该规则的法律化。[38]
      因此,尽管从赔偿法理论的角度看,第17条的规定未必科学,但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既顺应了“普通民众朴素的法律感情”,又方便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39]同时,由于该条的规定较为抽象和模糊,法院在适用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确理解该条规定,应把握如下几点:
      1。适用前提———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
      第17条的适用范围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为限,不得扩展至其他情形。首先,受害者死亡的原因是共同的,通常是指在同一个事故中多人死亡的情形,主要是指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其次,死亡人数多少算“多人”,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这里应当理解为侵权死亡人数众多的情况,如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上。
      2。相同数额仅限于“死亡赔偿金”部分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等额化,无需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但相同数额仅限于“死亡赔偿金”项目。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丧葬费等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仍然以实际发生数额为标准,不能实行等额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适用该条规定,但笔者主张侵权死亡案件中精神损害的赔偿适用大致相当的标准,尤其是在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的情形,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等方面均无差异,精神损害赔偿宜采用同一标准。但总体来看,即便采取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终的赔偿总额也可能会存在差异。
      3。“相同数额”的确定标准
      “相同数额”是何种标准的数额?有学者认为,“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原则上应当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40]也有学者认为,应“采取最高标准或中上标准”。[41]笔者认为,一味的“就高不就低”虽然较好地救济了受害人一方,但可能极大地加重被告一方的负担。侵权死亡赔偿数额对受害人近亲属的利益影响重大,对于加害人一方也同样意义重大,对“相同数额”这一赔偿标准的确定应以不过分加重被告一方的负担为限。由此可见,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其最终结果必然是在“加害人一方的惩罚性赔偿”与“受害人一方的平均主义”之间徘徊。让一群素无关系但极可能是因为某种偶然因素而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的人去“平均”,其合理性值得考量。
      4。“可以相同”而非“必须相同”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强制性要求,是“可以”而非“应当”,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有学者认为: (1)原告的态度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2)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42]笔者深表赞同。除此之外,对案件的综合考量也至为重要,在矿难、交通事故等致多人死亡的情形,死者的个人情况(如矿难中死亡矿工的年龄、收入、居住地等)通常较为接近,适用同一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既兼顾了效率,又不会导致实质上的较大不公。但是如果死者的个人情况差异(年龄、职业、收入、家庭情况、居住地等)非常大,适用同一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会导致赔偿结果实质上极大的不公,则仍应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第17条的实质是赋予了法官在特定类型案件中考虑司法之社会效果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也可以“不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四)精神损害赔偿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为一类单独的赔偿项目,其与死亡赔偿金是并存的关系。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第18条前段的规定。第22条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以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为前提,何为严重较难确定。笔者认为,在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由于近亲属遭受了亲人生离死别这一人生最大的痛苦,应当认定近亲属(尤其是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关系较为密切的近亲属)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无需证明。其他不属于近亲属但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人,如果可以证明其确实存在严重精神损害,可以作为特例。[43]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笔者认为,最基本的假定是,任何人由于加害行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当是大致相当的。[44]司法实践中可以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额度。在此基础上,适当考虑如下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权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受害人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至于死者的个人情况,例如死者的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死亡前的收入状况、城镇或者农村居民等身份上的差别等,则不能成为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45]
      (五)相关财产损失赔偿与第三人的法定直接请求权
      受害人一方的相关财产损失,是指在侵权死亡前后发生的与死亡具有密切关联的实际财产损失,对其救济所遵循的是项目法定与赔偿实际损失相结合的原则,以期实现对受害方相关财产损失的完全填补。侵权责任法列举的“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 (1)救治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2)误工收入,是指近亲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3)丧葬费。
      在相关财产损失赔偿中,侵权责任法引入了第三人的法定直接请求权。侵害生命事件多为突发,在侵害致死的过程中,可能会有众多的第三人参与其中,在实践中,实际费用的支付情况非常复杂。以最为常见的医疗费为例,就有可能出现如下几种情况:一是受害人自己支付;二是亲友支付;三是医院垫付;四是社会第三人如路人、邻居等支付;五是侵权人先行支付。依传统民法,在由侵权人之外的人支付实际费用的场合,实际支付人只能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向被害人的财产继承人求偿,但在实际支付人为与被害人有法定扶养义务关系的人时,无因管理的适用就遇到了麻烦。赋予医疗费实际支付人直接的法定请求权,具有两大优势:首先,从诉讼效率而言,可以避免实际支付人、死者继承人与加害人之间关系复杂交错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其次,从司法实务角度而言,实际支付人对费用的发生最为了解,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必然选择。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对实际支付人的法定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对该法定直接请求权的正确运用,需要把握如下几点: (1)法定直接请求权的请求权人是费用的实际支付人,被请求的对象是侵权人,偿付的范围限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需已经实际支付,并以合理为限。(2)实际支付者享有的法定直接请求权与其原享有的对死者继承人的无因管理请求权之间,属于并列关系,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择一行使。[46]
      五、结论与展望
      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的制度安排,总结了自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经验,考虑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这样的立法政策,并非产生于书斋和肤浅的议论、呼吁,而是基于立法者对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民情的深刻认识。然而,由于侵权责任法比较仓促的出台,有关死亡赔偿也留下了一些尚待明确的棘手问题:
      1。如何处理《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民法通则有较大修改,侵权责任法用死亡赔偿金吸纳了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项目。在适用上何者优先?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本意,是对以往立法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予以梳理、修改完善和统一,新规则的出台,本应替代民法通则中原有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但由于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而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立法位阶高于前者,因此,并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由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尚未最后完成,民法通则尚无法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废止,这将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带来困难。这一问题,有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第7条对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条文予以废止。
      2。侵权死亡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
      侵权责任法仅对侵权死亡赔偿的大类项目作出了规定,未规定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标准。无论是相关财产损失赔偿中的各个细项,还是死亡赔偿金,都必须有法定的计算标准。之前的“法释〔2003〕20号”对计算的具体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之后,“法释〔2003〕20号”是否仍然有效?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意味着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47]笔者认为,“法释〔2003〕20号”所解释之实体法乃民法通则,“法释〔2003〕20号”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又回到了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上。而且,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否定“法释〔2003〕20号”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此,“法释〔2003〕20号”并不随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而自动失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释〔2003〕20号”进行研究,作出适当的修改和补充,以充分反映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侵权死亡赔偿的规定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和第5条的规定,侵权责任包括侵权死亡赔偿的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在处理侵权责任法与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中的特别侵权责任规则的关系时,用“新法优于旧法”或者“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得出的结论都不尽合理:依据第5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显然不能完全排除其他法律中特别的侵权责任规定的适用,但是侵权责任法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统一侵权责任法规范,解决目前侵权责任法规范较为分散乃至相互冲突的问题。如果其他法律中已有的特别规定仍然原封不动地适用,也就失去了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意义。对此,立法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研究,尽快拿出相应的方案。基本思路似乎可以这样考虑:确有必要作为特别法存在的,让其继续存在;无必要作为特别法存在的甚或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冲突的则应废除、修改,或者明确以“新法优于旧法”的解释方法限制其作为裁判规则的效力。此外,国家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将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同样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和第5条的规定,一些行政法规中的侵权死亡赔偿规定,自今年7月1日起应当被废止,或者自动失效,不再作为参照依据来审理有关案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尤其应当被废止。[48]

注释:
  [1] 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2]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3] 《侵权责任法出台首次明确精神损害、同命同价》,载中国广播网, http: //www。 cnr。 cn/allnews/200912 /t20091228_505816001。 htm,l访问时间2010-03-25;《侵权责任法亮点:我国确立同命同价赔偿原则》,载中国网, http: //www。 china。 com。 cn/news/local/2009-12 /27 /content_19136714。 htm,访问时间2010-03-25。
  [4]例如,王伟:《从“同票同权”“同命同价”聆听民主法制不断前行的足音》,载中国人大网, http: //www。 npc。 gov。 cn/huiyi/cwh/1111 /2009-10 /29 /content_1524268。 htm,访问时间2010-03-25。
  [5] 参见王胜明副主任于2009年6月27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讲专题讲座上的讲稿《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 //www。 civillaw。 com。 cn/qqf/weizhang。 asp? id=45571,访问日期2010-04-05。
  [6]例如,王伟:《郑功成委员:建议“同命同价”作为原则写入法律》,载中国人大网, http: //www。 npc。 gov。 cn/huiyi/lfzt/qqzrfca/2009-10 /29 /content_1524445。 htm,访问时间2010-03-25。
  [7]杨立新:《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载《光明日报》2008年5月6日第010版。
  [8]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访问时间2010-03-25。
  [9]参见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个体的生命价值为基准》,载《法学》2009年第9期。
  [10] 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1]前引[10],麻昌华、宋敏文。
  [12]张新宝教授在《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一文中指出,其探讨的是侵权死亡赔偿的一般性问题,对无过错责任案件中的死亡赔偿等特殊问题则未进行讨论。参见前引[2],张新宝文。
  [13]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三论》,载《法制日报》2007年12月9日第016版。
  [14]参见前引[2],张新宝文。
  [1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16] 前引[1],姚辉、邱鹏文。
  [17]参见孙鹏:《“同命”真该“同价”?———对死亡损害赔偿的民法思考》,载《法学论坛》2007年3月;傅蔚冈:《“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载《法学》2006年第9期;龚赛红:《关于同命不同价的理性思考》,载《光明日报》2008年5月6日第010版;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等等。
  [1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固有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19]参见前引[2],张新宝文。
  [20] 前引[1],姚辉、邱鹏文。
  [21]冯凯:《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再思考》,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2期。
  [22]前引[1],姚辉、邱鹏文。
  [23]前引[1],姚辉、邱鹏文。
  [24][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2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386页。
  [26]参见前引[1],姚辉、邱鹏文。
  [27]参见前引[5]
  [28] 前引[2],张新宝文。
  [29]参见《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6年横排本,第89页。
  [30]参见温家宝总理于2010年两会上的《政府工作报告》。
  [31] 前引[1],姚辉、邱鹏文。
  [32]前引[25],张新宝书,第499页。
  [33]参见前引[2],张新宝文。
  [34]此部分探讨的对象主要指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对于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则遵循由实际支付者请求的原则。
  [35]LG Frankfurt/M NJW 1969, 2286。转引自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学家》2010年第1期。
  [36]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92页。
  [37]前引[36],王胜明主编书,第92页。
  [38]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载“中国法学网”, http: //www。 iolaw。 org。 cn/shouNews。 asp? id=20025,访问时间: 2010-03-25。
  [39]就死亡赔偿而言,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和年龄等,为决定事物本质的要素,而“同一事故”为偶素,不以实质要素作为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而以一偶素为之,其科学性当然是值得怀疑的。
  [40] 奚晓明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42页。
  [4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81页。
  [42]前引[36],王胜明主编书,第92-93页。
  [43]参见前引[35],鲁晓明文。
  [44]前引[2],张新宝文。
  [45]参见张新宝、郭明龙:《论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46] 参见前引[25],张新宝书,第389-390页。
  [47]前引[40],奚晓明书,第140页。
  [48]参见张新宝:《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具体侵权责任》,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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