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轮候查封是否对第三人产生执行效力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朱凯 时间:2014-06-25
  轮候查封避免了同时性,也就避免了对查封的重复。轮候意为“前后相序”,是依次的,它避开了重复查封的“同时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行为予以认可。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现或履行完毕后,查封的财产尚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范围时,查封在后的法院根据轮候查封,可直接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变理或为履行债务采取各种措施。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处理完毕,那么轮候的法院的查封效力自然失效,否则,就陷入了重复查封的怪圈。另外,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就联合发了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明确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由此可见,轮候查封只有在查封在前的法院对查封物不处理或处理后有剩余的,才能发生查封效力,否则自动失效。

  三、轮候查封的适用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实施后,有些人认为,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已相当明确,它就是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不适用于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诉前和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很明显从其立法本意出发,当事人在诉前和诉讼中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同样适用。

 

  四、本案中查封的效力能否对第三人产生执行效力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为:

  1、另法院对房产的查封已超过法定期限,效力已经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2年,在本案中,另法院虽然先行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但在期限届满前没有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其查封的效力已经消灭,执行法院可以进行查封。

  2、该房产虽然办理了抵押,但依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缺乏成立要件,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案外人刘炎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属于一种担保物权。《担保法》第38条、第41条、第43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缺少抵押物进行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抵押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被执行人丁瑞虽然与案外人刘炎在法院达成一对房产进行抵押的协议,但因为没有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王珊珊。因此,在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后,案外人刘炎也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由申请执行人王珊珊以该房产的实际拍卖价款来实现其债权。

  3、案外人刘炎虽主张该房产已经被丁瑞转让给其,但该房产仍然由被执行人丁瑞对外出租,仍由丁瑞对房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案外人刘炎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产,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的理由当然不能成立,法院可以对该房产进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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