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价值取向的变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志全  时间:2014-06-25
    第二,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兼顾的法律论证—2001年修正案。法的创制就是通过确定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和协调各种关系。1980年婚姻法以及1993年的司法解释,将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几乎一切财产均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所得被吸纳进共同财产之中,甚至将个人婚前私有财产也混人共同财产,这就极大的侵犯了个人的私权自治的原则,引起了个体利益与家庭伦理之间的矛盾冲突,而冲突的结果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案于2001年颁布实施。在该法的第17条、第18条明确规定了属于法定共同财产、法定个人特有财产的财产范围。这两条制度的颁布实施,表明在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中,人们已经逐步从传统观念束缚中解脱出来,个性开始张扬,权利意识开始觉醒,对自由的追求已成为人们生活的主题。婚姻法律制度顺应社会的发展,自然由原来的极端重视家庭与夫妻双方利益的价值取向向关注个人利益发展。更能表明关注个体利益的另一立法是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条的规定,对许多认为有必要约定财产制的夫妻来说,增强了对约定财产制的信心,因为它的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增强了对约定财产制的可操作,因为法律对约定的形式、效力等做了细化,在尊重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自愿处理的基础上,突出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个体作为自身财产主体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加强。约定财产制的确定预示着男女平等、意志自由、个人自治的价值取向也是我国婚姻法所追求的。但是我国婚姻法也不缺少对社会利益的关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对内就是要维护家庭内部弱势成员在财产分配上的利益,对外就是要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前者从我国立法上的法定财产制上最能体现,因为这种财产制,不强调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取得贡献多少,在财产分配时奉行平均分配原则,自然也就维护了弱者的利益。关于后者,市场经济的发达,使得人与人的交易越来越为频繁,越来越多的社会成员投身到市场交易之中,作为新时期的婚姻法,既注重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也注意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19条的第三款就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模式对外不能对抗不知该约定存在的善意第三人,并在41条也专门做了离婚时有关偿还债务的规定,用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充分体观了对社会利器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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