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论继承及赠与财产之归属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幸宽 时间:2014-06-25
  论文关键词:夫妻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 赠与 继承
  论文摘要:婚姻财产制度,主要是一国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的法律制度,它涉及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钊等一系列问题。现就婚姻存续间继承和受赠与的财产归属问题,从夫妻财产的发展历程,我国立法的缺陷等作出简要分析,以期使我国的相关立法更趋合理。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为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的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作为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保护家庭稳定,促进家庭和谐以及实现家庭职能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不同的国家,因社会制度、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程度各异,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财产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必须体现男女平等的社会关系,保护财产所有权人财产权的经济关系。而继承和受赠之财产作为构成夫妻财产之一部分,也必须体现以上之原则。我国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以前,就有许多学者对以上两项财产定为夫妻共同之财产提出质疑,但修订后的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采纳这种建议。这显然违背了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不符合我国经济基础对该类财产立法之要求,忽视了财产权人处理财产的权利。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变迁过程
    (一)封建社会里的夫妻财产制度
    封建制度下的夫妻身份关系,是建立在支配、服从的关系上的。Ul家族里有家长和家族之分,在身份关系上,家长支配家属,财产关系上亦同。在家庭中,丈夫居于权力核心的地位,支配和控制整个家庭的财产,妻子只是作为家族中的一个从属,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力。严重体现当时的夫妻不平等关系。而依其内容之进化,大致可以分为财产吞并制、财产共同制和管理共通制等三种。
    在吞并制下,妻的人格完全为夫所吸收,财产亦复被吞并。妻在丈夫的支配下,毫无拥有财产之权利,所有财产权集中在丈夫的手中,从严格意义上来看,并无夫妻财产之存在,只是因为妻子的财产被丈夫所吞并,故勉强可以称之为财产吞并制。后来在自由婚姻制取代严格婚姻制后,在罗马法上已不再被采用。取而代之的是以分别财产制为主体的嫁资制,吞并制从罗马法上消失。
    统一财产制是妻子婚后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丈夫之下,在婚姻解散的时候,丈夫或其继承人应返还当时妻子财产的原本价格。也就是说在结婚后,妻子丧失其全部的财产所有权,只是在婚姻解散时方有债权之请求权。
    管理共通制,是指夫妻对于自己之财产各自保有独立的所有权,只是丈夫对妻子的财产拥有管理、收益及使用的权利。管理共通制存在于中世纪,虽然一度没落,但是于近世再度崛起,时至今日仍在一些国家实用。只是在不同的秩序中,有不同的时代意义。
    (二)市民社会的夫妻财产制度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在市民社会里,社会市民的成员之间,无上下服从的关系,而是洛克所说的,每个人都处于自由、平等、独立的自然状态。川“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随着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逐步取代封建社会的自然经济,独立、自由和平等等理念为市民社会所崇尚。经济主体的个人人格得以挣脱家族身份关系的重压而逐步凸现并不断丰满。相应地,原来潜藏于身份关系背后的财产关系也就堂而皇之地步上法制的前台。此际的婚姻财产关系不再依附于支配与服从的身份关系,而是因应着个人主义的追求及男女同权浪潮的高涨呼声,渐进地发展为夫妻别体主义下的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中,夫妻对于各自婚前婚后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并得独立行使占有、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而不受对方的干涉与支配。
    至此,个体人格价值取代婚姻共同体的存续而成为夫妻财产制的单一化价值基准。财产问题对于婚姻共同体存续的重要性仅在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上有所体现—唯此义务只发生于配偶一方陷于生活困难的特定条件下,财产不再是婚姻的必要基础,而退居补充性保障的地位。
  (三)现代社会法时期
    “法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这一命题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辨证关系原理在法学领域的运用。正如马克思明确指出过的:“每种生产关系都产生它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s1就一国国内而言,乃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完全的自由经济受到极大的挑战,于是凯恩斯提出的以市场为主导,宏观调控为辅的经济体制理论应运而生,并在美国最先采用,后被现代大部分国家所借鉴。相应的在法学领域,强调绝对的独立、自由与形式平等的个人主义,其负面性影响也逐步显现。因为,不同经济主体各自条件并不均等,弱势个体在经济交往中总难免要屈从于强者的意志而承受各种实质的不平等,其结果是形式平等掩盖下的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民法因应社会发展变化,对原来的个人主义进行调整,导入公共福利和社会保障理念。观之20世纪以来的立法,乃有峰回路转之势。契约之地位,一部又被身份占领。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使之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但所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亦仅权利本位法制之调整,绝非义务本位法制之复活。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
    在婚姻家庭领域,基于传统社会分工中男女角色定位的不平等,主妇婚仍为主要的婚姻形态,女子多从事家事劳务,缺少独立财产的取得,一旦婚姻消解,则于分别财产制下将一无所获。这不但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障,而且妻忙家事劳动的贡献实抽象凝聚于夫的职业劳动所得中,却又不获评价,难以符合分配公平的意蕴。于是在强调夫妻人格并立基础上适用社会法的保障原理,对形式平等的纯分别财产制进行修正,于是形成现代的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下,夫妻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共同财产,双方行使平等的占有、管理、收益和处分权利,共同财产于夫妻关系终止时得加以分割。共同财产制的根本,在于谋求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于一致,内部和外部的一体,既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目的,又保障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配偶一方的权益,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的夫妻平等。较浓厚的社会保障法色彩,使共同财产制更多体现了对婚姻共同体存续价值的追求。未来夫妻财产之理想状态是什么?有人主张共同财产制,有的主张分别财产制。但归根结底都是以实现男女平等和保护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利这一目标为根本之出发点。

    就国际而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已成为当代世界经济发展最根本的特征和最基本的趋势。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融入到全球经济体系之中,成为其中之一部分。经济的全球化必然引起和推动法律的全球化。其主要表现在法律的“非国家化,.法律的“标本化”、法律的一体化以及法律的“趋同化”。
  其速度之快,程度之高,超出了人们的预料和想象。婚姻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脱离这一趋势,不管是大陆法系之间、英美法系之间,还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婚姻法律的规定都正相互借鉴,相互融合而走向趋同。
    从以上的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这一历程与其说是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史,毋宁说是一个个性张扬、权利意识觉醒、尊重个人的意志自由、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兼顾社会公平的崛起史。也是随着国际经济化背景下的法律趋同史。因此,我国《婚姻法》以法定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前瞻性,但将受继承和受赠与的财产皆定为共同财产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了。
    二、继承和受赠与的财产不应视为共同财产
    从以上发展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出,现代婚姻财产之法律应将尊重个人财产权利与兼顾社会公平、稳定以及符合国际对与此类财产规定之精神为立足点,而将继承和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社会发展之要求。
    (一)违反市场经济要求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经济基础为首要目标,在市场经济下,提倡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是其客观要求,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从民法理论上看,赠与人将其财产赠与他人,被继承人立遗嘱指明某人继承,法定继承确定的继承人范围,都体现了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处分权。所谓处分权,是指所有人对财产(生产数据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川它是财产所有人最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内容。因此,即使他们没有明示或明示有暇疵是夫妻一方之财产,依照最基本的逻辑推理也知道其希望财产的受益人,如果把本应由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让非继承人和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强行将原财产之公民关于个人财产处理意志的变改,这不只是侵害了继承人和受赠人的财产所有权,更是侵犯了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财产处分权。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在履行其赡养义务的时候,对父母的支付费用越多,投入的时间越多,精力越多,就意味着夫妻财产的某种减少,对婚姻共同生活投入的时间和精力的减少,因此,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与其配偶有着很切身的关系,应将继承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配。这一观点是将拥有继承权建立在等价交换的基础上的,即一方在尽。赡养义务的时候相应的减少了对家庭共同财产和生活的投入。然而继承的产生更多是基于特殊的人身关系,而非交换所得。更何况此观点对于以下情况无法解释。
    1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可以看出,我国婚姻关系之确立是始于取得结婚证之日。若甲乙二人取得了法定夫妻资格,而无一起赡养被继承人之实际,甲方因父或母逝世而继承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7条的规定,也应作为共同财产。但其并没有导致以上理论之夫妻共同财产减少和损失,因此乙应无获得权利之理由。
    2.根据以上观点,一方分享另一方之继承财产,是因其帮助尽了赡养之义务,那么在两人共同生活多年,且一起尽了多年的赡养义务后而离婚,是否应向对方索要其付出之费用。特别是当离婚后不久其曾一起赡养人逝世,也是否应取得其财产之继承权?因这也曾经导致了他们共同财产的减少,但是我国法律对此是禁止的。可知,继承之果并非完全基于赡养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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