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论继承及赠与财产之归属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幸宽 时间:2014-06-25
    (二)不符合国际惯例
    任何国家的立法,首先应从本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考虑本国的历史、习惯等具体国情。但是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在立法上必须借鉴或参考他国的有关规定,以使法律更具有合理性和判决之效力得到相互的承认及执行,以促进国际立法的统一和交往。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方面看,大多数国家法律—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如德国民法亲属篇规定“共同财产应除去保留财产”,作为保留财产的有“夫妻一方由死因处分而获得的财务或者第三人无偿赠与的财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受赠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影响最深的苏联模式,在其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也规定:“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别归各方所有。”可见,我国的这一规定与国际立法不相符合。只要国际交流不断,法律的相互影响和趋同乃自然之趋势,我们的立法也应与国际同步,以顺应时代的发展。
    有的学者认为,外国许多民法典虽然规定继承和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是外国的许多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都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不同。例如同样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实行所得共同制,有的实行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有的实行劳动所得共同制,有的实行一般共同制,而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海洋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差别就更大了,他们皆实行的是以分别财产制为主的夫妻财产制。
    每个国家在立法的时候必须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文化根源和立法理念来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其根本之目标都是以保护财产的所有权和交易的安全性,以及有利于国际交往为目标,这是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因此,我们不能因细微的不同而改变这一宗旨。
    (三)与我国其它相邻法律立法精神相冲突
    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原则相违背,以至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亲属以及最近的旁系亲属。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相矛盾的。同时,根据《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合同所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某一受赠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了一项附义务的赠与,但在财产权转移后(此时该项财产已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旅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便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但此时受赠人已与其配偶离婚,其配偶分走了赠与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这样将导致赠与人返还财产的要求无法实现,使赠与人的交易安全没有得到保护。而赠与(包括遗赠)是当事人行使财产权处分权的一种合法形式,任何人都无法破坏和剥夺。当事人决定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特定的人,不赠与其它人,包括受赠人的配偶,都是其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如果将一方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对这种权利的限制和否定,违背了赠与人的意思,这与民法之精神不符。
    还有一些学者从家庭职能的角度出发,认为将继承和受赠与作为共同财产能够更好的履行养老育幼之职能。养老育幼,即赡养老人、抚育未成年子女以及照顾病残者。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同时也是我们中华民族长期以来形成的优良传统,它完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将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能更好的履行这一职能。

    但笔者认为,健康的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各尽所能,共同承担家庭之经济义务。财产也相互混淆,很难分清其中的个人部分,所谓的财产只有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方体现其价值,同时我国婚姻法还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就算是个人财产,在需要的时候也是与共同财产同等对待,不存在因此而不能履行养老育幼之职能,若夫妻关系已存在不正常之状态,更应保护个人之财产权利,以防不法之徒利用这一时期,破坏财产之价值。
    三、对我国此类财产的立法建议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的这一规定存在严重的不足之处,但是应怎样规范我国此类财产,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学者提出应把此类财产不管在任何情况下都规定为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的风俗习惯不符,同时不利于提倡赡养长辈之优良传统;有的提出应根据财产价值之大小作出不同的规定,夫妻一方继承、受赠的生活品,不管继承人,赠与人是否指明为夫妻某方个人财产应不限条件,不管结婚时间长短,婚后应一律共有;继承、受赠的不动产等价值重大财产划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今后实施细则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重大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应有结婚时间的限制。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价值特别重大的财产(或中型以上私人企业),结婚多年的应给另一方一定分额的补偿。这种不管是否帮助尽了赡养义务,哪怕是在虐待公婆或岳父母的情况下,只以财产之大小及结婚之年限作为是否拥有继承权利的判断标准,不利于鼓励儿媳和女婿对配偶老人的赡养。基于此,本文认为我国对于此类财产应规定为:“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但一方帮助另一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受帮助一方继承的财产,在离婚时帮助一方具有就该类财产请求一定份额补偿之权利”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1.能更好的保护个人财产权利
    保护财产权利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现代文明的主要表现之一。我们只有将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财产确定为其期望的归属人,才是对其财产处理权之尊重,同样也是对应该享受财产所有权人的有利保护。因此,在原则上我们应把此类财产确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2.基本与国际保持一致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不管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的国家还是以分别财产制为主的国家,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只是在一些小的方面因一国的历史、文化、社会制度不同而存在差异,这对于推进国际交往和法律效力的相互承认及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一规定与国际立法基本保持一致。
    3.有利于发扬尊敬父母的优良传统
    我国是一个礼仪之邦,长期以来形成了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这一传统应得到进一步的发扬光大。在我国西周时期就将妻子孝顺父母作为衡量是否有“德”的标准,并将妻子虐待父母作为法定离婚的首要事由。川」将以“孝”为核心的血缘家庭组织作为国家的统治基础,并用刑法保障其实现。在唐朝的时候,更是规定若妻子和丈夫共同将父母送老归终后,丈夫不得与妻子离婚。后不管社会经济发生怎样的变化,尊敬父母的传统一直得以保持和发扬。现在我国《婚姻法》第九条也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如果儿媳对公婆或女婿对岳父母的财产没有任何的利益可言,这不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同时不利于鼓励儿媳对公婆和女婿对岳父母的孝顺,因此我们在原则上确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前提下,一方帮助另一方尽了主要之赡养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受帮助一方继承的财产,在离婚时帮助一方具有就该类财产请求一定份额补偿之权利。
    4.更能维护夫妻家庭和睦的宗旨
    在我国现阶段,还有很大部分老年父母需要成年子女的赡养,我国的《婚姻法》也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之义务,同时还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作为赡养父母之费用。子女尽赡养义务花费越多,投人的时间越多,就意味着共同财产的某种减少,通过以上调整在保护财产权人的前提下,在共同承担了赡养义务后,帮助一方就被帮助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具有请求补偿之权利,从而鼓励夫妻双方共同赡养长辈,维护家庭的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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