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构想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岳学敏 时间:2014-06-25
  第二,增加约定变更和废止的规定。夫妻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后,由于实施发展睛况的变化,原来协议的内容可能会逐渐不能适应夫妻生活的需求,因此重新达成协议或废止原协议也要成为一种必要。然而以上文所述仍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登记或公证才能发生对外效力。否则,同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应规定约定无效的撤销。夫妻财产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其发生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若因缺乏有效的生效要件而没有发生效力的约定,是不合法的约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其约定,或宣布其无效。变更和撤销此约定不得改变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原来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因欺诈和逃避债务等原因而请求变更或撤销的行为无效,同样宣告其约定自始无效。
  2.2完善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构想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制有以下一些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还应当进一步明确以下三点:
  首先,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的形式应当包括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范围,然而这一制度的内容几乎是一片空白。对于夫妻财产制而言。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财产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同样对有形财产比较重视,而忽略了无形财产的存在。对此稍有提及仅是《财产分割意见》中将债权作为夫妻财产的一种存在方式,显然是不足的。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使交易客体范围日益扩大,而无形财产已成为重要的交易客体。因此,在夫妻财产制度中不仅要对有形财产进行规范,对无形财产也应该有法可依。其次,应将财产划分为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家庭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而当前没有系统、完善、周密的家庭财产制度来规范这种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融洽时,夫妻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矛盾尚不尖锐,一旦婚姻出现危机,这类纠纷就会异常突出。再次,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应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离婚的过错损害赔偿的区别。
  第二,建立夫妻财产转化和补偿制度。夫妻共同财产转化后如何认定财产权利是当前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一大争议问题。比如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大部分用于支持配偶一方的智力投资,向出国投资、读研究生或学习一门技能等。当一方学成或尚未学成却向另一方提出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可分的实物已经不够,即使全部分给“支持这一方”仍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要想有效地体现婚姻法的伦理型及其道德规范作用,则应当建立夫妻财产转化制度。转化前提是配偶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财产的分割是原额确定的财产,即学会某项技能前的财产和大致数目,并适用补偿方式。如果现有的财产所剩无几,那么考虑该项技能的社会用途和价格,给予双方相应的补偿。
  第三,增加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一般的法定财产制,即婚后共同所得制,但却没有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过诉讼适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通常是将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之所以提倡设置非常法定财产制,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些复杂的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和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当一方基于正当合理的理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法律往往无法对该方予以保护。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为达到其目的,唯一的途径就是选择离婚。这无疑对婚姻关系的稳定是不利的。假如设置非常法定财产制,则可以避免上述情况发生。值得注意的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法律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资格,同时对当事人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理由进行严格规定,才能使其发挥更有效的作用。
  夫妻财产制度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它也应根据其在实际生活中实施的情况和问题,在民法法典化的同时作进一步的修正。当然,它的完善和实现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同样更有赖于人们传统婚姻观念以及夫妻财产观念的转变。从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从身份关系到契约关系,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共同理想到合理理想,我们还有漫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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