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立法之我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明瑞 时间:2014-06-25
    上述学者的分类既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各有其道理。从各位学者的分类中可以看出人格权与身份权是难以完全区分的。例如,马俊驹教授设计的人格权编虽不包括身份权,但在第一章规定人格与身份之后,第八章还规定了身份的确定。徐国栋教授所述之人格权中家庭权的一些权利实为一些学者所称之身份权(如家庭成员之间享受照顾的权利)。杨立新教授所称的知识产权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在徐国栋教授看来属于附随性人格权。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上不应从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分上对人身权分类,这可以交由学者讨论。
    笔者主张,立法上对人身权的分类可以先分为无相对人的人身权和有相对人的人身权,然后再对此两大类人身权作进一步分类。
    人身权虽都属于对世权、绝对权,但有的人身权没有特定相对人,有的人身权是有特定相对人的。依此为标准,人身权可分为有相对人的人身权和无相对人的人身权。这一分类的意义就在于:有特定相对人的人身权仅在特定当事人间发生(但一经发生就具有绝对性),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有相对性;无特定相对人的人身权不以特定相对人的存在为前提,无相对性。
    无相对人的人身权,大多属于学者所称之人格权,依据每一种权利的功能可以分为以下五类:(1)物质性人身权。物质性人身权以自然人的身体为载体,其主要功能在于保护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以及环境权、安全权等。(2)标表性人身权。标表性人身权的主要功能在于使主体特定化、个性化,以使其相互区别,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形象权、声音权、隐私权、名称权等。(3)评价性人身权(尊严型人身权)。评价性人身权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主体受到应得到的社会评价和尊重,包括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等。(4)自治性人身权(自由型人身权)。自治性人身权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主体的自由和自治,包括自由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生育权等。(5)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智力成果创造者基于创造活动享有的人身权益,包括著作人身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人的人身权。上述五类权利,除第一类外,都属于精神性人身权,因此就某一种权利的归类会有争议,例如隐私权是归入标表性人身权还是归入自治性人身权,就有不同观点。一般认为,隐私权属于自由型人格权,这甚有道理。但若从功能上看,笔者认为,隐私权的主要功能不在于保障自由而在于保障主体的个性化,也正因为隐私权保障主体的个性化,所以在熟人社会与生人社会中隐私的范围有很大的不同。有特定相对人的人身权,通常都称为身份权,依据相对人的范围可分为配偶权、亲权、其他亲属权、监护权(保护权)。(1)配偶权。配偶权是配偶之间的人身权益,以配偶另一方为相对人。在配偶权中,除规定夫妻间的人身权外,笔者主张还应规定合法同居者间的人身权。(2)亲权。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以未成年子女为相对人。亲权关系仅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父母包括养父母、继父母,子女包括养子女、受抚养继子女。有关子女的认领与拒绝的内容也应规定在亲权中。(3)其他亲属权。这是指除配偶权、亲权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亲等的计算、近亲属的范围等内容应规定于亲属权中。笔者主张亲属权中应当规定亲属间的祭奠(祀)权。(4)监护权。监护权是监护人享有的权利,以被监护人为相对人,没有被监护人也就不发生监护权。未来的立法应将亲权与监护权分开,监护人不包括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监护人虽以亲属尤其近亲属为常但并不限于亲属,因此不能将监护权归入亲属权,而应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种人身权予以规定。
 
    三、人身权法与其他法的关系
    其实,民法学界无不承认人身权的。学者间的争议主要是有关人身权的内容如何在民法典中安排。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总则编之自然人一章中规定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人格权的保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对遗体的保护、对死者人格的保护等内容;而有关亲属间的人身权以及监护权则规定于亲属编。王利明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将人格权单独作为一编,包括一般规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其他人格利益等内容;而监护权规定于总则编,夫妻人身关系、亲权等则规定于婚姻家庭编。若人身权独立成编,人身权法与其他法的关系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可作以下安排。
    (一)民法总则中不规定有关主体人格的权利和监护(包括保护)权,这些内容规定于人身权法。有关主体人格的权利属于人身权法中无相对人的人身权,监护权属于人身权法中有相对人的人身权的一种。在民法总则中须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需要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以及监护人,但在总则中仅规定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等内容即可。有关监护人的资格、监护权的内容、监护权的行使、监督以及监护的变更、终止等内容应规定于人身权法之监护权中。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的有关规定显然已不符合时代的要求,正可借制定人身权法之机,对相关规定予以修改和充实。
    (二)知识产权人身权也属于无相对人的人身权,应在人身权法中作原则性规定。由于知识产权的开放性、不同知识产权的人身权的内容差异又较大,这类人身权的具体内容可规定于知识产权法。人身权法中可以用引致性条款规定知识产权人的人身权,以宣示该权利的性质和意义。
    (三)配偶权、亲权、亲属权都属于有相对人的人身权,应规定于人身权法,而不在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中规定。关于此类人身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同居关系的条件,收养的成立、收养的解除等)可在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编规定。与此人身权相关的财产关系以及所谓派生的人身关系则规定于婚姻家庭法中。如此安排虽有将权利与发生的法律事实分开规定的不足,但因这些权利为保障自然人社会存在的权利(规定于人身权中强调其绝对性),而变动的事实亦为婚姻家庭关系变动的事实(突出该类权利的相对性),将二者分开规定也未尝不可。
    (四)人身权法中规定人身权请求权。人身权法应设一般规定。一般规定中至少应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无相对人的人身权的开放性;二是规定有相对人的人身权的类型法定性;三是规定人身权请求权(人身权的保护)。人身权也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享有侵权请求权。笔者认为,人身权请求权不能为侵权请求权替代,正如物上请求权不能为侵权请求权取代一样。人身权法上应对人身权请求权作出规定。法律还应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为权利的人身利益的侵害,仅以侵害人故意为限方发生侵权请求权。
    (五)人身权法制定后在编纂民法典时人身权法编应置于总则编之后,其他编之前。在体系上如此安排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人身权是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是关系主体的主体性的权利,而其他一切权利的主体都离不开人;二是人身权属于绝对权。在财产法部分应按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法的体系安排。物权、知识产权为绝对权,而债权为相对权。
 
 
 
注释:
[1]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民法通则讲话》编写组.民法通则讲话[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86.
[3]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4]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7] 邓莹.论身份权的源与流——立足于我国当代身份权的立法[M]//.陈苇.家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8] [俄]E•A•苏哈诺夫.俄罗斯民法(第1册)[M].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9] [俄]E•A•苏哈诺夫.俄罗斯民法(第2册)[M].王志华,李国强,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10] 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11] 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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