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立法之我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明瑞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人身权法;人格权;身份;人身权类型

内容提要: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制定统一的人身权法符合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要求,符合自《民法通则》以来确立的立法传统,有利于统一保护主体的人身权益 人身权与主体不可分离,但有的无特定相对人,有的有特定相对人。前者又可分为物质性的、标表性的、评价性的、自治性的人身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后者包括配偶权、亲权、其他亲属权以及监护权。人身权法单独立法需处理好与其他法的关系。
 
 
    当前我国的民事立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学者都在研究人格权法的制定问题。重视人格权的保护,这可说是顺应了现代法的发展趋势。但对于人格权制度应如何设计、人格权应包括哪些内容等诸多问题,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因“保护人格关系不受他人的侵害,除人格权外,并及于身份权”,[1]为避免一些难以理清的争议,为完善民事法律制度以更好地保护人格权,笔者主张,我国应当制定人身权法。何以应制定人身权法?人身权应包括哪些权利?人身权法与其他法律制度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笔者就此作一简单阐述,以求抛砖引玉。
 
    一、制定人身权法的正当性
    (一)制定人身权法符合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要求。法律的内容决定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确认主体在该社会关系中的权利。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规范为财产法,调整人身关系的民法规范则为人身权法。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既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人身权为与财产权同等重要的民事权利,制定人身权法也就为必然之举。通说认为,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因此,调整人身关系的立法不仅应规定人格权,也应规定身份权。可以说,制定人身权法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决定的必然结果。当然,立法上也可以分别制定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但基于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联性(容后述之),与其将二者分别立法,不如制定统一的人身权法。
    在要不要制定人格权法上,学者中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其中否定说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人格权属于宪法基本权利,不应由民法予以确认。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因为任何人都不会否定人格权属于宪法基本权利。但是,宪法基本权利是否就不能为民法基本权利呢?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是否就不需要民法具体规定呢?答案应当是清楚的。众所周知,财产权也是宪法基本权利,但无人否认财产权也为民事基本权利,无人否定民法应当规定财产权。同样,尽管人格权为宪法基本权利,也不能以此否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当然,反对制定人格权法者可以说,人格权需要民法的保护,但无须也不能由民法规定。然而民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人身权法为民法的基本内容,制定人身权法是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要求。由此来看,制定人身权法,不应会引起要不要进行人身权立法的争议。而人格权为人身权之内容,制定人身权法必规定人格权。这样也就可以避免是否制定人格权法的争议。
    (二)制定人身权法符合我国立法传统。《民法通则》虽不是一部民法典,但它确立了中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方向和基本范围。从《民法通则》的结构和内容上看,该法第五章民事权利分节规定了各类民事权利,各节的内容都被认定为民法分则的内容(尽管不是民法分则内容的全部)。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为物权,第二节为债权,第三节为知识产权,第四节为人身权。在人身权这节中既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有属于身份权益的规定。《民法通则》之所以独创性地把人身权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独进行规定,至少有三条值得重视的理由:一是因为我国历史上封建统治时间很长,资产阶级革命很不彻底。长期的封建统治压制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使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成为主要的人身关系。二是以往对人身权没有足够的重视和法律保障,以致发生“文化大革命”中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恶性行为。现实中许多人不确切知道有什么样的人身权利,怎样行使和保护这些权利。三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是重视、保护人身权利的。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应当比资本主义社会更重视人身权利。规定人身权利,是我国完善民主和法制的一个重要步骤,是建设社会主义高度精神文明的必然要求。[2]这些理由在今天也仍未失去意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的权利类型制定相应的法律,既是完善民事立法的要求,也是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为我国人身权立法的发展,开创了一个良好的开端,确立了良好的基础。[3]因此,以《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为基础制定人身权法也就顺理成章。
    (三)制定人身权法有利于统一保护主体的人身权益。如前所述,人身权通常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部分。立法上也可以分别制定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若单独制定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必然要求确切划分人格权与身份权。何为人格权?学者定义不一。如有的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也就是说,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尊严”,以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人的存在和应然的存在。[4]有的认为,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5]何为身份权?学者也有各种各样的定义。如:身份权是由一定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5]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3]至于二者的区别,学者所论不一。多认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是主体与生具有的作为主体必备的权利;而身份权以身份利益为客体,是主体以特定的身份为基础而享有的权利,并非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权利。但是,在具体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上,哪些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哪些是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哪些是主体必备的,哪些是具有特定身份才可享有的?此两条标准并不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有的权利虽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却并非与生具有的;有的权利虽为与生具有的必备的,却主要以身份利益为客体。从而可以说对于某些具体人身权是属于人格权还是属于身份权,并不能或者说无法作严格的区分。例如,《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了荣誉权。荣誉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对此就有不同的观点。认荣誉权为人格权者认为,荣誉即为好的名誉,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因此,荣誉权应属人格权。而认荣誉权为身份权者认为,荣誉并非人人享有的,并非维护主体的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不具有普遍性,因而荣誉权应属于身份权。又如,姓名权是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也有不同的观点。姓名是一个人区别于另一个人的符号,因之,每一个人必有姓名,姓名权也就是主体与生具有的必备的权利,从这一层面上可以说姓名权为人格权。认姓名权为人格权也可说是学界通说。然而由于“人的姓名旨在区别人己,彰显个别性及同一性,并具有定名止纷的秩序规范功能”,[1]姓名的根本作用恰恰在于标记一个主体的身份,姓名权的客体主要的并非人格利益而是身份利益。从权利客体上看,认姓名权属于身份权也不无道理。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将姓名权归于身份权而非归于人格权。再如信用权,信用权也并非是主体与生具有的必备的权利,从这点说,它应属于身份权。但信用恰恰是反映一个人的人格的,从客体上看,信用权又应属于人格权。另外,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如著作人身权,它属于身份权还是属于人格权呢?对此也确会有不同的结论。
    实际上,身份利益与人格利益、身份权与人格权之间是不可能泾渭分明的,二者有着不可分的天然联系。广义上说,身份是指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和资格。身份关系同主体的社会属性、社会身份和社会地位紧密联系在一起。[2]人格权与身份是互为依存的,人格权不能脱离身份而存在,身份反映人格利益。不过,身份的意义、主体身份与人格的联系方式和程度,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关系中有不同的表现。例如,在罗马法上,只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具有独立的人格。在罗马法,caput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6]在古代社会,并非所有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具有法律人格,都可为权利义务主体,只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可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不同的身份有不同的人格。可以说,古代法上是身份决定人格,身份又是法律人格的表现。在近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一种身份关系而是契约关系,古代法上决定法律人格的身份已失去意义,因为人生而平等都具有法律人格。法律人格的概念自德国民法典始为权利能力所替代。近代法上讲人人平等,也正是基于每个人的社会身份的无差异性。有学者言,至近代社会,“身份”的地位发生以下改变:一是“身份”不再作为人格构成要素而存在;二是工具意义上的“身份”从近代民法中消失;三是“身份”的名称及含义朝民主方向发展。[7]但近代法上,亲属关系(家庭关系)并没有以人格独立为条件,仍保留了古代法上身份决定人格的痕迹,如妻之人格附随夫之人格。现代民法中,身份往往是指主体在现实中所处的影响权利义务分配的地位。如生产经营者、消费者、企业主、劳动者、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等身份。身份总是与主体的地位有关,以主体的人格独立为构成要素,但不完全相同。现代民法上的身份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表示基于先天或后天造成的实际地位上的差异。这种身份是现代法上强调对弱者特别保护的根据。这种特别保护的目的也恰是为了保障人格的独立与平等,以消除因形式上平等的契约自由而导致的实质不平等。由于这种身份只是法律为实现从形式上平等到实质上平等的工具,因而这种身份关系的主体并不具有固定的特定性,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一般并不称之为身份权。二是表示法律赋予特定当事人在特定关系中不可转让的地位或资格。这种特定关系具有稳定性和固定性,在这种身份关系中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与主体自身是不可分离的。如家庭关系中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身份。当事人基于这种特定身份所享有的权利通常即称为身份权。但即便是家庭关系中的这种身份权,也是为了保障家庭成员间的人格独立,或者说是以家庭成员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为前提的。因此可以说,现代法上的身份权与古代法中的身份权是不同的,它不是强调人身依附关系,而是强调特定关系中主体的平等、自由、独立。现代法上的身份权主要是指亲属权,但不限于亲属权。
    身份权与人格权确实有所不同。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在阐述权利的类型时,认为人身亲属权是不同于各种人格权的一种特别的权利类型,“人身亲属权和人格权很相近,不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这就是父母亲的照顾权、与之类似的监护权以及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间的共同生活应受配偶另一方及第三者尊重的权利”。“我们最好把‘人身亲属权’作为一种特别的权利类型,它和人格权很相近,但又有区别,即它是在身份法关系上针对一个他人的。人格亲属权和人格权又具有共同性,它们的共同性在于,它们是严格地和人身相联系的,并且不能转让和继承。”[4]依拉伦茨教授的观点,人身亲属权与人格权的区别就在于人身亲属权是针对特定他人的,具有相对性,但二者的共同性正是同为人身权,与人身不可分离。正如他物权也具有相对性,是不同于所有权的一类权利,但这不妨碍它们都是物权,统一规定于物权法。人身亲属权与其他人格权虽有区别,但它们也具有专属性、对世性、绝对性、非财产性以及共同的价值性等共性。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共性使其同属人身权,而区别于各类财产权;其区别仅是人身权内部的分类标准问题,并不影响将其规定于同一法律之中。况且,现代法上的身份权本身与人格权益是联系在一起的。王泽鉴教授认为,“身份权乃存在于一定身份(尤其是亲属)关系上的权利,如配偶间的权利、亲权等。身份权亦涵蕴有人格关系,应属人格保护范畴”。身份法益与人格法益,同属非财产法益,“身份法益亦具有人格关系”。[1]王利明教授指出,从法律保护的目的来看,由于人格权和身份权都体现了个人的价值和尊严,并都以人格的独立和平等为基础,所以对这两种权利的保护都有利于实现和维护人格的独立和平等,确认个人的共同价值并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的社会交往。[5]既然身份法益与人格权益有如此关系,在人身权法中统一规定较之分别规定人格权与身份权就更具相当的合理性。
    综上所言,笔者主张制定统一的人身权法,赞同学者的以下观点:人身权单独设编比人格权单独设编具有更大的传统合理性,捡回了被人格权独立成编丢失了的众多身份权益,符合“从契约到身份“运动的一种新趋势,纠正了人格权无法覆盖身份权益的缺陷,扩大了民法坚持权利本位的内容。人身权单独成编不会破坏民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涉及人身权制度的主体自身的事项规定在民法典的人身权法编,完全可以作为统领各分则的主体原则,保持了民法典的内部的逻辑关系和完备的体系。[7]
 
    二、人身权的类型
    制定人身权法也必然涉及人身权的具体类型问题。对人身权如何分类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在俄罗斯,家庭法被认为是私法中独立于民法的部门法,[8]因而民法上的人身权不包括亲属关系中的人身权,通常称之为人身非财产权,与我国学者所说的人格权相当。俄罗斯学者对人身非财产权的分类主要有二分法、三分法和四分法三种主张。二分法主张,人身非财产权分为两类:一是保障自然人自然存在的人身非财产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良好环境权、自由权和人身不受侵犯权;二是保障自然人社会存在的人身非财产权,包括姓名权、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权、私生活权、迁徙自由权。三分法主张,人身非财产权分为三类:一是旨在使权利人个人身份个别化的人身非财产权,包括姓名权,名誉和尊严保护权,以及与它们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辟谣权和答辩权;二是旨在保障自然人人身不受侵犯的人身非财产权,包括身体不受侵犯权、生命和健康保护权、个人面貌及个人肖像不受侵犯权;三是旨在保障自然人个人生活不受侵犯和个人生活秘密的人身非财产权,包括住所、个人文件不受侵犯权,个人生活秘密权,也包括律师秘密、医学秘密、实施公证行为和侦查行为秘密、在银行和其他信贷组织的存款秘密、个人交际秘密、大众信息传媒所获得的信息秘密。四分法主张,人身非财产权分为四类:一是保障个人身体和心理福祉(完整性)的人身非财产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良好环境权;二是保障个人在社会中个别化的权利,包括个人面貌和声音权,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权;三是保障个人自治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和不受侵犯权);四是包括保障智力活动成果保护的权利。[9]
    我国学者通常认为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对于人格权,有的主张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又分为不同类型。也有的主张不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直接将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又分为标表型、自由型和尊严型三种类型。还有的主张将人格权分为四类:一是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是标表性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及法人名称权;三是评价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和信用权;四是其他自由性人格权,如自由权(既包括人身自由也包括精神自由)、隐私权、性自主权、生育权、婚姻自主权等。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在自然人法编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在法人法编规定法人人格权。自然人人格权分为独立的和附随的。附随的人格权是依附于知识财产权的创造者荣誉权,其他的独立人格权分为两类:一是保障自然人的自然存在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家庭权(包括婚姻自主权、贞操权、生育权、收养权、家庭成员之间享受照顾的权利、受保护权);二是保障自然人的社会存在的人格权,包括平等权、姓名权、肖像声音权、名誉和荣誉权、私生活权、归属权。法人人格权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10]这一分类类似于俄罗斯学者的二分法。马俊驹教授在《人格权之立法体系和基本种类》中主张人格权单独成编,设计该编包括八章内容:第一章一般规定(人格与身份);第二章人身完整(相当于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第三章人格标识(相当于标表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形象权、声音权;第四章人格尊严(相当于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荣誉权、知情权、环境权、精神纯正权;第五章人格自由(相当于精神性人格权),包括身体自由权、迁徙自由权与居住自由权、住宅自由权、性自主权、工作自由权、意思决定自由权、通信自由权、表达自由权、创造自由权、信仰自由权、思想自由权;第六章法人人格权,包括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法人荣誉权、法人秘密权;第七章特殊人格权,包括人格商品化权、器官捐献权、死者生前人格权;第八章人格与身份的确定,包括户籍和身份证、身份登记及效力、身份公证。[11]杨立新教授在《人身权法论》中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他主张:人格权的基本分类,应分为一般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这三大类。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三种。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含法人名称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和信用权,以及其他具体人格权。所谓其他具体人格权,是指我国法律尚无规定,法学界亦未普遍承认的人格权,如精神纯正权、了解权、谈话权、尊重个人感情权、个人资料情报权、知情权等权利。身份权的基本分类分为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和非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前者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后者包括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在商标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中,也都具有这种身份权)和监护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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