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超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通过支付被侵权人一定的金钱或财物来进行救济的一种责任方式,而对于这一话题,学术界也一直争论不休。本文将在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客体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精神损害适用现状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 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

  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心理损伤,或者感情上伤心、烦恼、苦恼,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损害,主要包括被侵权人一方精神痛苦、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支付当事人一定的金钱财物来抚慰被侵权人,惩罚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

  二、主体范围

  目前,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而法人却没有。法人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社会活动,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组织。对于法人的主体范围,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
  (一)肯定说
  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虽不能像自然人遭受精神痛苦,但精神利益可以受到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法人的人格权,比如名誉权、名称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可能会不利于法人的正常经营,某种程度上也是侵害了法人的精神利益,这也应当包括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笔者赞同肯定说,精神损害是主体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应该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若不赋予法人的精神损害以合法地位,否认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则使法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法人即与自然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显然不符合平等的立法原则。
  (二)否定说
  法人没有生命,不可能有心理上的任何感受。法人的人格权,比如信用权、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等受到损害,造成商业信誉丧失、社会评价低下之类的,都会转化为经济损失,其实是一种变相的财产损害,可以请求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法人与自然人的最基本区别是,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思想情感,精神损害赔偿体现的是对人的精神价值的尊重和人权的保护。

  三、客体范围

  根据现行的法律以及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客体范围大致为以下几种。
  (一)人格权和人格利益
  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人身自由、隐私权利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身份权
  身份权是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包括父母与子女之间、配偶之间、收养与抚养时候的身份权利。根据2011年最高院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因非法使脱离监护关系,造成亲子关系或者其他亲属关系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求偿。
  (三)特定的财产权
  精神损害赔偿中所指的财产权是特殊的,要求被侵害的财产是特定的、具有特殊意义,在某种程度上寄托了他人的某种情感。且此物品有人格利益因素,即渗入了人的人格价值和某种精神利益,使其具有了非同一般的意义,成为人的人格依托、精神依靠、或者人格化身。而当这种寄托了特殊情感的具有不可替代性的物品受到侵害时,自然对其所有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也就符合了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四)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死者的姓名、名誉、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不法侵害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对死者生前享有的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自然人死亡后,民事主体资格丧失,虽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但当死者的遗体、遗骨、名誉、荣誉等受到损害时,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心理痛苦,存在救济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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