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传统知识的国际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曾彩莲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 当前,国际社会就是否保护传统知识并无异议,但就如何保护,却有分歧:发展中国家认为应在多边协商的环境下建立一个各国普遍遵守的国际公约,发达国家则认为应在双边或者是有限的多边环境下,自行协商签约,制定各自满意的保护规则。本文认为鉴于传统知识的特点应将其纳入TRIPS框架内,并创设一套符合其特点的特殊法律保护机制,而面对当前国际形势,发展中国家只有合理应对,才能早有进展。

  论文关键词 传统知识 TRIPS保护 知识产权

  传统知识是指特定地区的居民,为生存和发展,依其生活地域、生态环境等客观因素而获得并传承的与该环境等密切相关的知识。发达国家以现代手段将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转变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知识形态的商品,并享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而依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一般理论,传统知识却并不在保护之列,这就使得作为传统知识“发源地”的国家或民族对传统知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间接剥夺,实为不公。因此,创建一个完善的传统知识国际保护法律制度,使发达国家能依合法途径对传统知识加以利用,发展中国家亦可从发达国家对其传统知识的利用中分享所得利益,实为必要。

  一、传统知识的内涵及特点

  传统知识,是相对现代知识而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将其界定为:基于传统产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志、名称和符号,未披露信息,以及其他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智力活动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创新和创造。“基于传统”是指其知识体系、创造、改良及文化表达,乃一个民族或地区固有的,世代相传的,且随环境变化而不断发展的。较之现代知识其有如下特点:一是具有“基于传统”的创新性,传统知识虽是千百年来,人们基于自身环境,为了生存和发展,探索和积累的关于利用自然环境、动植物资源和其他维系环境和生存所必须的知识,是对社会生活或生存经验的一种积累,但其却并非是古老的、落后的、一成不变的,其通常都随客观环境等的改变而改变,更衍生出新的知识。二是主体具有群体性,传统知识的形成与发展通常并非个人所能为之,而是当地民族共同的智慧结晶,由民族全体所共有,或原本由个人创造,但是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之中逐渐成为全民族的财富。三是具有特定的区域性,传统知识产生和发展于特定民族或地区,与当地特定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紧密相连,离开特定环境,则难以存在和发展。

  二、传统知识国际保护的南北之争

  当前,就传统知识是否应受保护,国际社会并无异议,但就如何保护,南北国家出现严重分歧。以巴西、印度为代表的WTO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希望能在TRIPS框架内对传统知识加以保护,他们要求修改TRIPS协定,明确制定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则。相反,WTO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则对这一主张强烈反对。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更将谈判场所转移至双边谈判或有限的多边谈判框架内,企图通过与发展中国家单独签订双边贸易协定或有限的多边协定的方式,在谈判中对发展中国家施压,迫使其签订条约,以条约义务的方式放弃其一直坚持的传统知识保护主张。

  三、传统知识国际保护问题的分析

  尽管国际社会对于如何保护传统知识颇有争议,但争议焦点落在:应在多边协商的环境下建立一个各国普遍遵守的国际公约,还是应由各国在双边或者是有限的多边环境下,就传统知识保护问题自行协商签约,制定各自满意的保护规则。笔者认为在广泛的多边环境下保护,即将其纳入TRIPS框架内并创建一套特有的保护制度为佳。
  (一)在TRIPS框架内保护传统知识更具有正当性
  1.传统知识应属于TRIPS保护的客体
  如前所述,传统知识不同于TRIPS所保护的典型的知识产权客体,其具有三个显著特征,即“基于传统”的创新性、主体的群体性和特定的区域性。反对将传统知识列入TRIPS框架的国家认为,TRIPS规定受其保护的知识产权本质是“私权”,其权利主体应该是“一个可以确认的作者、发明者或其他创作者”。如此,传统知识主体的群体性特征就使得其成为公共知识而被排除在TRIPS保护范围之外。当然,这种观点既与理论不符,也有悖TRIPS规则。
  理论上,“私权”并非是个人权利,而是相对于公法意义上的“公权”而言的,是私法意义的一个概念,即为私法上的权利。因此,界定“私权”、“公权”并非单纯的看权利的归属,而是看权利的背景。罗马法将法律按照其主体地位的不同划分为调整命令服从关系的公法和调整平权关系的私法,沿用至今。照此划分,公法以国家或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主体一方或双方,强调公共秩序上下有序,凸显国家介入和干预的强制性;而私法则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在私法领域,国家等公权力主体并无特权,而与其他法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私权强调主体之间的平等和独立,强调自由意志下的支配和处分,只要在自由、平等的法律关系之中,私权的主体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个人,也可以是法律拟制的人,如法人、其他组织,甚至于国家。因此,私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而私权既可是个人权利,也可是集体权利。
  TRIPS协定承认其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但并未界定私权乃“个人化权利”。而在受TRIPS保护的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集体作为权利的主体并不罕见,如在著作权保护中,著作权的享有者并不一定是自然人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商标权的保护中的集体标志以及地理标志,其权利的享有者也并非个人;再如专利权保护中的“职务发明”和“雇佣发明”,其保护的权利主体也都是集体而非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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