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自始履行不能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梦曲 时间:2014-06-25
  (二)自始不能责任的规制——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区分的再分析
  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背景下,自始不能责任由于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而有明显区别。因自始客观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其责任承当基础为缔约过失责任,当且仅当履行不能方对合同无效存有过失,才对向对方承担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在自始主观不能情况下,合同有效,此时履行不能方应按照违约承担对方履行利益损失之赔偿,所有疑问的是,此种赔偿的责任要件,究竟是否要以履行不能方有可归责事由而不同。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 在权利瑕疵担保的情况下,出卖人须对权利之瑕疵负无过失责任;在其他情形下,适用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定,即原则上以债务人对主观不能有可归责事由时方承担责任。也有学者,如梅仲协先生,主张自始主观履行不能所负责任为一种担保责任。理由有三:一是债务人为给付之约定时,对其订约时之能为给付,在交易上应解为含有担保之意思:二是债务人就缔约时之能为给付,应较订约之后负更大之责任,盖前者在其掌握之中,后者则难预料;三是出卖他人之物,亦属主观不能,出卖人应依权利瑕疵担保之规定,负无过失责任,于其他情形之主观不能,亦应适用同一原则。
  这种区分在规范意义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出卖的物已经灭失或者出卖的物已经遗失,前者情况下为客观不能,后者情况仅导致债务人主观不能,原因是债务人之外的标的物现实占有人是能够完成交付的。这无论从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从债务人利益出发,二者并无实质不同。再者,在嗣后不能的情况下,并不对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进行区别对待,一并依照合同违约的形态处理,其所区分的,是履行不能的债务人是否具有可归责事由,无疑,这种精神,也应在自始不能领域得到贯彻。最后,在价值判断上,自始客观履行不能和自始主观履行不能的人为分离,也违背了民法公平和平等原则。
  有如当代合同法发展趋势所表明,自始主观履行不能与自始客观履行不能在效力上正趋同一致,即以有效为原则。而合同责任须以合同效力为基础而作出进一步规定,这意味着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责任的统一也是一个方向。2001年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就在法律效果上对自始主观不能和自始客观不能作出了统一的处理和规制。

  三、我国法上自始履行不能

  (一)基本立场
  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均未明确规定“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无效”,自无理由认为我国法上也继受了传统大陆法系的这一规则。而且,《合同法》以“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一致”为立法指导思想, 鉴于PECL、PICC、CISG及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均放弃履行不能的类型化而赋予同一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原则上也应将自始履行不能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例如,《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风险的承担建立在合同有效地基础之上,这条应解释为,在途标的物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灭失的,合同原则上仍有效成立,只是灭失的风险仍归出卖人负担,至于出卖人是否承担违相应责任,应按照具体情况分析。
  (二)具体定位
  笔者试图在现行法的框架内对自始履行不能依其具体形态作初步分析。
  1.自始客观履行不能
  以依一般社会观念绝无实现可能的给付为合同标的的,如买卖月球,作为理性的民事主体通常不会做出此类意思表示,如果作出,应视为缺乏受合同约束的意思,不成立合同,或者说,这类约定不是法律上的合同,因而对双方无约束力。
  以下情况不包括上述超出人类能力范围的给付,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知道合同客观履行不能的,也应认为缺乏效果意思,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不知道存在客观履行不能情形的,应视为错误,也即重大误解,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撤销的,有过错之出卖人(即对履行不能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而不知)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出卖人明知履行客观不能仍订立合同的,构成欺诈,该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对方维持合同效力的,出卖人应负违约责任,对方撤销合同的,出卖人负缔约过失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不知道履行不能的情况,但合同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承担因履行不能而带来的风险的,应认为合同有效成立。
  2.自始主观履行不能
  非因债务人原因导致主观履行不能的,如标的物被盗,债务人不知的,为重大误解,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债务人明知的,构成欺诈,对方有撤销变更权。
  因债务人原因导致主观履行不能的,如标的物出卖与第三人,对方不知的,为欺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对方也知道的,合同有效,此时应认为出卖人就标的之履行负担保责任。
  综上,除了因重大误解债务人有撤销权外,欺诈情况下撤销权均在债权人一方,一般观念下,债权人为了维护其利益,都会主张合同有效,从而要求债务人承担履行利益之补偿。因此,自始履行不能原则上有效的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仍能得到较好的实现。

  四、总结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遵循了自始客观不能合同无效的规则,现代合同法转变了立场,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传统合同法对自始客观不能和自始主观不能的合同效力进行了区分,当代合同法基于对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效力的统一规范,构建了自始履行不能责任的统一。尽管统一是趋势,但仍不得不辨别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的内在差别以及自始主观不能内部存在的不同情形,这种区别自理论和实践而言仍具有一定的实益。我国合同法的制定某种意义上吸收了当代合同法的最新成果,但却未对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作出规定,由于在现行法的框架内这一问题可以得到合理解决,故对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尚不存在必须修正的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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