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模式(上)——欧美模式与中国模式之比较、启示与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许军珂 时间:2014-06-25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主要核心就是保护有重大利益州的法律适用,并没有对消费者合同单独列出法律适用条款,因此它设定了“合理联系”和“公共秩序”的限制。对公共秩序的理解,各州理解不一,而且十分模糊,比如,怀俄明州的最高法院依据《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第187条,认为当外国法违反怀俄明的法律、公共秩序和怀俄明居民的总体利益时,不能适用。[26]至于什么是“怀俄明州居民的总体利益”没有确切解释。即使是同一州,也会在不同的时间段有不同的理解,以消费者合同中“集团诉讼放弃条款”是否有效为例,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在Aral v.Earthlink[27]案中就以“集团诉讼放弃条款”违反加利福尼亚州公共秩序为理由,拒绝适用佐治亚州法律,转而适用本州的法律,以保护本州消费者。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放弃集团诉讼,意味着剥夺了消费者获得小额赔偿的机会,这违反了加利福尼亚州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政策和法律。[28]然而,同一法院在Discover Bank v.Superior Court[29]案中,就没有支持消费者,做出了不同的判决。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是加利福尼亚州的居民,但其代表的是所有信用卡的使用者,而不仅限于加利福尼亚州居民,缺乏加利福尼亚州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最终适用了特拉华州的法律。这种适用法律的不连贯性,影响了消费者的可预见性和信心。[30]

    从上述美国有关消费者合同的立法和实践来看,美国没有像欧洲那样,单独把消费者合同列出,只是把它作为普通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适用,通过“合理联系”或“公共秩序”来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三)欧美两种不同保护模式的成因

    可以看出,虽然欧美都有保护消费者的目标,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却采用了不同的模式:欧洲把消费者合同看成是一类特殊的合同,适用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美国则认为消费者合同是普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律适用的普通原则,通过公共秩序保留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对比欧洲通过各种不同的法律给予消费者的特别保护,美国的做法也可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31]欧美不同的保护消费者的模式,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法律传统,消费者政策在立法中的分量,立法环境,对待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态度等。

    1.法律传统的影响。从法律传统上看,欧洲大陆法国家和美国不论是法律思维方式,还是运作方法都有区别。在欧洲,立法与司法严格区分,重要的部门法都有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了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忠实执行法律的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因此,欧洲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反观美国,属于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其法律分类偏重实用。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从而形成了判例法。就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欧洲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而美国更愿意个案处理,通过“公共秩序”这样一个没有确切定义,法官根据情况可以随意适用的概念,来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2.消费者政策的影响。在欧洲,消费者政策作为一种立法政策是伴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发展起来的。在一定程度上,欧共体原始一体化的概念就是市场自由的概念,消费者的福利和生产水平是市场自由的结果。在这样的背景下,欧共体认为应把消费者保护列为考虑的范围。1992年马斯特里特条约的签署更是明确了消费者保护是一项独立的政策。[32]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加强了这一政策。欧盟消费者政策的发展影响着立法,除了颁布了一系列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指令外,在法律适用方面也特别强调对消费者的个别保护。美国最初的消费者保护是通过反对不公平的竞争行为来实现的,比如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法》,政府代表消费者直接干预市场,防止销售者和信贷者侵犯消费者权利,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尽管在实体法方面,20世纪60年代后期,联邦和各州都建立了自己的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体系,[33]其立法思想注重对各州公共利益的保护,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和《统一商法典》的主要核心就是保护有重大利益州的法律适用,因此没有把消费者个人利益作为核心予以考虑。

    3.立法环境的影响。在欧盟内部,存在着欧盟法和成员国国内法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尽管欧盟关于消费者保护有一系列指令,[34]但这些指令必须在各成员国内法中执行,指令只提供一个最低保护,比如在《远程销售指令》中就指出尽管各国的规定相去甚远,但指令提供了一个最低的保护。不管是1980年的《罗马公约》还是《罗马条例I》,主要都是解决欧盟各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冲突,[35]所以在确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时,以“惯常居所地法”作为基本原则,并有限制地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而美国法律选择基于解决联邦法下各州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它的特点就是以利益为主导的地方主义。[36]各州在法律选择上的个性化,影响了美国统一的法律适用法的发展,也决定了在消费者合同方面不可能有详尽具体的法律规定,笼统的规定有利于各州个性的发展。

    4.对待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态度的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欧洲和美国都被接受,但接受的程度以及对意思自治的范围和限制有着诸多的不同。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评论人Joseph Beale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37]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认可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但美国对意思自治的认可是独一无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美国有多种解释,至今难以确定其理论基础:(1)《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政策基础上意思自治。[38](2)利益分析方法——政府利益的主导。[39](3)纽约方法——数量的意思自治。[40]加利福尼亚、特拉华、佛罗里达、路易斯安娜、纽约、俄亥俄、俄勒冈、德克萨斯等都规定只要合同达到一定的数额,当事人就可以选择本州法律,不需要“合理联系”。[41](4)统一商法典的方法——有区别的意思自治。[42]在美国,意思自治的例外并没有分成类别,替而代之的是崇尚个案的解决方法,只有没有固定界限和难以归类的“公共秩序”例外和“合理联系”的要求。[43]

欧洲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接受似乎没有那么多障碍。19世纪德国学者萨维尼奠定了欧洲国际私法的基础。在萨维尼之前欧洲法院已经给予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罗马公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注入了热情,规定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基础条款,也提出了意思自治的三个例外:第一个是“强制规则”,就是当事人不能减损的充分的最基本的政策目标;第二个是不能剥夺消费者本国法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第三个例外是不能剥夺受雇者本国法对其的保护。《罗马条例I》延续了这样的规定。当然这三个例外是变化的,重叠的,它们代表了欧洲国际私法的三个重要支柱。[44]对待意思自治不同的态度,也影响着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模式,欧洲把消费者合同作为意思自治的一个例外,单独规定法律适用,而美国则没有消费者合同的例外规定。
 
 
 
 
注释:
[1]参见《“东芝笔记本风波再起”歧视中国消费者案再次开庭》,载网易科技频道http://tech.163.com/tm/031027/031027-113467.html,2010年9月28日访问。
[2]参见丛亚平:《风暴“帕杰罗”,三菱越野车事件披露始末》,载《中国海关》2001年第4期。
[3]如美国学者David和Steven认为:为了自己、家庭生活需要的目的,获得信贷、货物、房产、服务的,都是消费者。参见David G.Epstezn & Steve H.Nickles,Consumer Law,St.Paul,Minn: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82,p.1.
[4]如1987年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通常是出于私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1999年欧盟《消费品买卖和相关保证指令》第1条规定,消费者是出于与他从事的交易、商业和职业无关的目的而缔结合同的自然人。
[5]参见王利明:《加入WTO与中国保护消费者关系的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370,2010年9月28日访问。
[6]See Marion Trager,“Party autonomy and Social Justice in Member States and EC Regulation:A Survey of Theory and Practice”,ed.inStandard contract term in Europe:A Basisfor and A Challenge to European contract law,Netherland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8,p.57.
[7]参见刘益灯:《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8]See Clandia Lima Marquez,“Consumer Protection Policy in Mercosur:an Evaluation”,ed.inConsumer Protection,Canada:Thomson Reuters Limited,2009,p.355.
[9]《罗马公约》第3条是关于合同法律选择的规定,标题为“选择的自由”。参见李双元、欧福勇、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8-605页。
[10]《罗马公约》第4条是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标题为“对于没有规定法律选择的合同适用的法律”。参见注[9]书,第598-605页。
[11] See Norbert Reich,“Cross-Border Consumer Protection”,ed.inUnderstanding EU Consumer Law,Antwerp-Oxford-Portland:Intersentia,2009,p.272.
[12]《罗马条例I》第5条是关于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第7条是关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参见欧盟官方公报网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2008R0593:EN:NOT,2010年12月2日访问。
[13]《罗马条例I》第3条是关于合同法律选择的规定;第4条是关于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应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参见欧盟官方公报网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2008R0593:EN:NOT,2010年12月2日访问。
[14]此指令全称为:94/47/EEC on the Protection of Purchase in Respect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ntracts Relating to the Purchase ofthe Right to Use Immovable Properties on a Time Share Basis.
[15]《罗马条例I》第11条是关于合同形式有效性准据法的规定。参见欧盟官方公报网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2008R0593:EN:NOT,2010年12月2日访问。
[16]See Jürgen Basedow,“Consumer Contracts and Insurance Contracts in a Future Rome I Regulation”,ed.inEnforcement ofInternational Contracts in the European Union:Convergence and Divergence between Brussels I and Rome I,Antwerp-Oxford-Portland:Inter-sentia,2004,p.280.
[17]See James J.Healy,“Consumer Protection Choice of Law:European Lessons for United States”,19DukeJ.Comp.& Int’l L.(2009),p.541.
[18]See note○17,p.542.
[19]条款内容,参见康奈尔大学法学院网http://www.law.cornell.edu/ucc/search/ucc1.html,2010年12月2日访问。
[20] See Jack M.Graves,“Party Autonomy in Choice of Commercial Law:the Failure of Revised U.C.C.§1-301 and a Proposalfor Broader Reform”,36Seton Hall L.Rev.(2005),p.59.
[21]大部分州要求合同的标的数额从10万美元到100万美元不等,典型的是25万美元。
[22]如加利福尼亚、特拉华、佛罗里达、路易斯安娜、纽约、俄亥俄、俄勒冈、德克萨斯等。参见Tina L.Stark,Negotiatingand Drafting Contract Boilerplate,America NewYork:ALM Publishing,2003,p.116.
[23] See Pamela Edwards,“Into the Abyss:How Party Autonomy Supports Overreaching through the Excise of Unqual BargainingPower”,36J.Marshall L.Rev.(2003),p.423.
[24] See Mo Zhang,“Party Autonomy and Beyond: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of Contractual Choice of Law”,20Emory Int’L.Rev.(2006),p.529.
[25] See note[23],p.421.
[26] See note[17],p.536.
[27] See Aral v.Earthlink,134 Cal.App.4th544 (Cal.Ct.App.2005).
[28] See note[17],p.536.
[29] See Discover Bank v.Superior Court 134 Cal.App.4th886 (Cal.Ct.App.2005).
[30]See note[17],p.538.
[31] See Patrick J.Borchers,“Categorical Exceptions to Party Autonom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82Tul.L.Rev.(2008),p.1645.
[32] See note[11],p.14.
[33] See Michael M.Greenfield,Consumer Transactions,5thed.,NewYork:Thomson Reuters/Foundation Press,2009,p.3.
[34]如93/13/ECC消费合同不公平条款指令、99/44/EC消费品买卖指令、2000/65/EC远程销售指令、2001/95/EC一般产品安全指令、2002/65/EC远程金融服务指令、2008/48/EC消费者信用指令等等。
[35]《罗马条例I》把范围扩展到了欧盟外国家。
[36]See note[24],p.511.
[37] See Joseph Beale,“What Law Governs the Validity of a Contract”,23Harv.L.Rev.(1910),p.260.
[38] See note[24],p.533.
[39] See note[24],p.538.
[40] See note[24],p.540.
[41] See note[23],p.428.
[42] See note[24],p.543.
[43] See Edward A.Purcell,Jr.,“Geography as a Litigation Weapon:Consumers,Forum-Selection Clauses,and the RehnquistCourt”,40UCLA L.Rev.(1992),p.459.
[44]See note[31],p.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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