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一)——以《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为借鉴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庄加园 李昊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事实推定 权利推定 占有推定效力 武器平等原则

内容提要: 动产占有的推定效力更多地涉及占有人权利的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由于权利推定的内容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状态,在实际上难以被推翻,因此德国通说舍弃了《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文义解释,而将该规范理解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但若受益于推定效力的占有人对于占有取得原因保持沉默,势必会给推定相对人带来驳斥的困难,德国学说为保证诉讼当事人在占有推定情况下,依然享有同等的攻击防御机会,提出种种学说来修正这种对于推定相对人不利的诉讼状态。
 
 
    民法中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一为:物权具有公示性,债权并不具备公示性。物权公示性的实现因不动产与动产而有所不同,前者依靠不动产登记、后者则依赖动产占有而实现。通说认为动产占有具备推定效力、移转效力和善意取得效力,这些构成动产物权公示性的理论基础。

    我国的《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曾设计有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条文,如第一至第五次审议稿,但在第六次审议稿后,删除了相关条文,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亦是如此。我国立法机关对此并未提供说明。但学者所著的物权法教科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的解释无不承认占有的推定效力。

    按照我国目前通行的学说,动产占有人可被推定为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如质权人、留置权人、租赁权人等)。[1]那么动产的当前占有人因所有权争议而与他人对簿公堂时,只要证明他是当前占有人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即可被推定为所有人。对方当事人如何才得推翻所有权状态的推定?[2]更有甚者,占有人在上述情况下采取“沉默是金”的策略,对于取得动产占有的法律原因三缄其口,对方当事人可能因无法获悉动产的取得原因,很难推翻该推定。基于以上的问题,本文拟通过介绍德国民法上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理论,以期弥补我国民法学说上关于该问题之不足,并供学说与实践发展借鉴。

    一、民事法律中的“推定”

    (一)民事推定的类型

    民事立法与学说中“推定”用语屡见不鲜,典型者如物权法上的占有推定:占有人得推定为所有人。有学者从文义上对推定进行定义:依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3]

    依据推定的对象不同可做出以下分类:事实的推定(推定某种事实存在)、权利的推定(推定某种权利归谁所有)、意思的推定(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种意思)、因果关系的推定等多种形式。[4]类似的定义在20世纪初的德国学说中也能找到踪迹,Betzinger在《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一书中,将《德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德民诉》)第292条规定的法律上的推定,划分为权利推定(Rechtsvermutung)、意思表示推定(Willensvermutung[解释规则Ausle-gungsregeln])、事实推定(Tatsachenvermutung)三种类型。[5]

    根据“推定”的依据不同,又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gesetzliche Vermutung)和事实上的推定(tatsachliche Vennutung)。[6]《德民诉》第292条第1句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律准许推定时,如无其他规定,许可提出相反事实的证明(Beweis des Gegenteils)” 。[7]事实上的推定又被称为经验法则(Erfahrungssatze),它容易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gesetzliche Tatsachenvermutung)相混淆。[8]后者虽是对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依据却是法律规范。事实上的推定依据只是经验法则,它并未被民事立法所明文规定。

    德国通说认为,对于驳斥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有着不同的要求。法律上的推定则由证明责任的规范所调整,事实上的推定,却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9]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freie Beweiswtirdigung),从既有事实推断出当事人所争议的主张的真实性。[10]法律上的推定,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原则上都是可被反驳的推定。[11]推定相对人必须提出相反事实的证明,也就是说,他需要使法官确信,被推定的事实并不存在,方可驳斥法律上的推定,[12]仅使法官对被推定的事实产生怀疑尚有不足。对于事实上的推定的反驳,推定相对人只要提出反证(Gegenbeweis),[13]即只要使法官对于被证明的推定前提产生怀疑,就足以动摇推定。[14]不过,立法者在《德民诉》第292条只是对于反驳法律上的推定加以规定,[15]并未涉及法律上推定的定义及作用,这为学理上的探讨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二)法律上的事实推定

    要了解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内涵,有必要先回顾一下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Rosenberg对此所进行的论述。他以《德国民法典》(以下简称《德民》)第1253条作为范例加以分析:“当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所有人,质权消灭(第1款第1句)。……如果质物为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则推定为质物已经由质权人归还给出质人或所有人(第2款第1句)。”根据该条文,质权的消灭需要满足以下要件,质权人(a)将质物归还(b)给出质人或所有人(c)。不过该条第2款第1句则规定,当质权的非消灭要件(X)—质物为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存在时,则推定存在质权消灭的理想要件a+b+c。[16]由此可见,通过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德民》第1253条中原来的证明命题发生了变化。诉讼当事人可以无须直接证明质权消灭的理想要件a+b+c,而是通过证明其他的事实(X)—质物为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替代质权消灭要件a + b + c的证明。

    德国通说认为,法律上的推定涉及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它的主要功用在于降低当事人证明责任的难度。[17]因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能非因其过失,无法收集或陈述某些必要的证明手段,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而承担客观的证明责任。法律上的推定,通过证明命题的改变,使得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通过证明其他相对易被证明的事实(推定前提),而推定待被证明的法律构成要件(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或者法律地位(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存在或不存在。但是,法律上的推定本身并没有改变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18]

    Rosenberg由此认为,推定前提(推定的基础)必须是有争议的法律效果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之外的情况。[19]因为法律上的推定只是通过证明非要件的事实,来替代原本待证明的要件,藉此法官才能根据法律规定得出推定的结论。[20]如果推定的前提本身就是有争议的法律效果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之一,那么待证明的要件,并未被其他非要件事实所替代。因为要发生有争议的法律效果,作为推定前提的构成要件本身就需要被证明。对于推定受益人的举证活动并未增加额外的证明前提,证明的命题也由此没有发生转换。

    例如,要适用取得时效(《德民》第937条),占有意思须为善意,占有人可以被推定为善意占有。[21]如果该规范构成推定,那么推定的前提就是占有,被推定的事实就是占有意思为善意。这样一来,被推定的前提客观的占有事实,本身就是作为取得时效发生的要件之一。该规范并没有增加额外的证明要件,也就无法转换证明命题,所以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这种构成要件本身就是推定前提的规范,被称为暂定真实(Interrimswahrheiten),或者无前提的推定(voraussetzungslose Vermutung)。[22]区分这两种情况的意义在于反驳的要求不同。反驳法律上的推定的,推定相对人可以通过对推定前提作出反证,使得法官对于推定前提的存在产生怀疑,或者证明被推定的事实不存在(相反事实的证明)。[23]对于暂定真实的反驳,因该“推定”没有前提,所以相对人只能通过相反事实的证明来驳斥被推定的事实,而没有其他的选择。

    另外,推定前提必须是该构成要件之外的情况存否,即该情况存在还是不存在。与此相混淆的主要为解释规则,虽然它们也出现了“推定”的文义,但是缺少了争议的法律效果所需的推定前提。[24]其典型表达方式是“存有疑问或者不明确时,……”。例如,我国《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25]人们从“约定不明确”[26]中无法获悉某个事实的存否,因为这里缺少待证的某个事实要件存否的推定前提。对于解释规则而言,并不要求诉讼当事人证明“某个特定的内容”存否的推定前提,而是出现“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如何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这里并不涉及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分配。

    基于以上的分析,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可以表述为这样的法律规范,人们可以基于该规范,从构成要件之外的情况(Tatbestandfremder Umstand)中推出该法律效果所需的构成要件之事实(Tatbestandmerkmal) [27] Rosenberg的定义虽然受到其他学者的质疑和攻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还是为后世的主流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说所遵从。[28]

    (三)法律上的权利推定

    1.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的内涵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的对象是当前的权利或法律关系。[29]它的推定内容只是当前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而不是权利发生、阻碍、消灭等事实;究竟当前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基于哪些特定的事实发生,从对权利的推定中无法获悉。因为对于某个权利存在的推定,可能包括了每个权利发生事实的存在,以及所有的权利消灭事实的不存在。[30]《德民》第891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便是范例,该条第1款并非推定被登记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以何种方式取得,而是推定它是否存在;第2款不是推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被涂销的权利没有发生,或已消灭,而是推定该被涂销的权利根本不存在。

    对于当前权利存在的推定,也并非法律效果的推定,而是可能包含了一个或所有的法律效果发生的推定,以及所有的权利阻碍、排除或消灭的不存在的推定。对于当前权利不存在的推定,可能作为法律效果的推定,推定了所有的权利发生的不存在,以及一个或所有的权利的阻碍、排除、或者消灭。因此,权利推定也不是法律效果的推定。[31]

    2.权利推定效力及驳斥

    权利推定的受益人除了对于推定的前提事实,就其他的权利发生、阻碍、消灭的事实并不负担证明责任。他只需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否,[32]比如就某动产的占有,既可以被推定为所有人(《德民》第1006条),也可以被推定为质权人(《德民》第1227条),所以占有人需要主张被推定的权利到底是什么。就法官而言,权利的推定,使他不必确认作为被推定前提的构成要件,只要相对人就被推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他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推定规范。[33]

    推定的相对人若要推翻权利的推定效力,一般而言,要么完成对于推定前提的反证,要么完成被推定权利相反事实的证明。对于推定前提的反证,推定的相对人只要证明被推定的前提值得怀疑,就足以动摇推定;[34]或者他可以证明相反事实(Beweis des Gegenteils)存在,即被推定的权利并不存在。但是,选择后者必然会遇到很多难以克服的困难。[35]因为权利推定的内容只是权利和法律关系的存在与不存在,它包含了当前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所需要的所有事实。若将《德民》第1006条的占有推定规范以所有权发生事实的推定来理解,该推定不能确定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获得所有权。他可能通过合意或交付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或经过十年的取得时效获得所有权,或通过继承取得该物,或者其他种种所有权取得的可能性。推定相对人要否定以上所有的取得原因,可能性微乎其微。[36]

    二、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一)物权推定效力概说

    物权推定效力,指的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可以作为公示手段,用来推定真实的物权状态(《德民》第891、 1006条)。从文义来看,两者都不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而是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即对于当前的物权或物权关系存否的推定。

    不动产的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包含所有权和其他的限制物权,比如抵押权、土地债务、用益物权(Nieβbrauch)等。该权利推定不仅适用于积极意义的权利状态,而且适用于消极意义的被涂销的权利(《德民》第891条第2句)。不过消极意义的权利推定并不适用于未登记的权利,所以权利若未登记,它就不能被推定为不存在。尽管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享有很高的可靠性,但它仍可被驳斥,推定相对人可以通过证明反对事实来完成。[37]最后,登记的内容不仅可有利于登记人而发挥推定效力,而且可发生不利于他的推定力。例如抵押权人打算实现抵押权,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了抵押人某块土地上负担有抵押权,他便不用负担抵押权存在的证明责任,而可因登记簿而直接主张其抵押权,所以该登记明显对于登记人(抵押人)产生不利。

    与不动产登记广泛的推定内容相比,动产占有显得相形见绌。它只能作有利于占有人的推定,不能作不利于占有人的推定,推定的权利根据《德民》第1006条的规定也只适用于所有权、并准用于用益物权(《德民》第1065条)和质权(《德民》第1227条)。另外,动产的所有权推定也缺少了消极意义上的公示作用,因为占有无法像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被涂销的权利,更不用说推定某个权利不存在的状态。而且,推定受益人不仅包括当前的占有人,也包括过去的占有人(《德民》第1006条第2款),以及间接占有人(《德民》第1006条第3款)。本文所探讨的动产占有的推定,主要以《德民》第1006条的所有权推定为中心,以现在的直接占有为主要的推定前提,兼及有利于过去的占有人的推定,以及间接占有的推定。

    (二)占有推定的目的及适用范围

    我国有代表性的观点,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角度,论及占有的推定效力。[38]要探讨《德民》第1006条占有的推定效力,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善意第三人所主张的推定,即当前的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是否属于占有推定规范所调整?

    德国现行学说对此持否定的回答,因为《德民》第1006条的目的是,减轻诉讼当事人证明动产所有权的困难。[39]因为根据一般的经验,动产所有权继受取得很难被证明。尤其当前手有很多人时,受让人必须证明前手或者前手之前手的所有权,这样就必须完成一条证明锁链(probatio diabolicia魔鬼般的举证)。[40]只要证明的链条上有一环不能完成,那么整个关于所有权的证明就付之东流,为此占有推定制度才应运而生。

    其次,从《德民》第1006条的文义出发,占有推定效力也只是有利于占有人,而不是有利于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而发生。[41]只有占有人才能享受《德民》第1006条的推定效力。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主张由于信赖占有而相信占有人有处分权,则是为证明该受让人取得无权处分动产的所有权。该主张完全不利于占有人,可能导致占有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而失去转让物的所有权,因此违背了推定效力的目的—有利于占有人。

    最后,善意第三人能否信赖占有人为所有人,应适用《德民》第932条以下的规范。[42]《德民》第932条规定:“如果转让物不属于所有人,受让人根据第932条的转让也可获得所有权,但是受让人在取得占有物非善意时,不在此限。”该规范通过“但书”的方式,使得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而是受让人的恶意成为善意取得的权利阻碍性事实。[43]因此,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无须受让人在诉讼中主张并证明,而是提起返还所有权之诉的当事人要证明受让人为恶意。由此可见,在动产善意取得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中,[44]也无须受让人主张占有推定。

    占有推定作为攻击和防御手段都具有重大的意义。[45]在占有人面临他人起诉要求返还占有物的情况下(防御情形),推定效力可以保护占有人,使他只要证明占有,便可被推定为所有人。当原来的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要求返还其所有物时(攻击情形),原占有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能主张占有推定。比如,当原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时(《德民》第985条),原告通常对诉争物的所有权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这样的证明有时是很难完成,因此需要借助于《德民》第1006条第2条对于原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在当前占有人的推定效力被驳斥后,原占有人可以被推定为所有人,以此来减轻他在诉请返还所有物时证明的困难。[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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