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定性之困境及因应——兼论保险诈骗罪罪状设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立志 时间:2014-06-25

    笔者认为,包括保险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犯罪尽管属于行政犯,但这并不意味着详尽而繁杂的列举式立法就是金融诈骗犯罪罪状表述的最佳选择。[32]仅就保险诈骗罪而言,立法者煞费苦心进行的叙明罪状设计似乎并未达到所预期的明确性效果,反而导致了“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正常法条竞合”的现象,并且在罪数方面也是横生歧路。事实上,保险诈骗罪固然是行政犯,但其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衍生而来的,因而其本质上也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诈骗罪,并因此而具备作为自然犯的诈骗罪的基本特点。故此,其刑事可罚性及罪质为世人所广泛了解,对此不必过多诠释就可以大致概述出保险诈骗罪中“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的”基本特点。因此,大多数国家刑法对于属于行政犯的保险诈骗罪的罪状设计都较为粗略笼统,条文也相对简洁干练。例如,美国联邦政府颁布的《1996年健康保险便利和责任法案》将保险诈骗罪规定为:“有意地或者蓄意地实行、或者试图实行欺诈方案,通过虚假的或欺骗的行为、陈述或承诺,来获得由健康保险计划所保管或控制的金钱。”[33]又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42条规定:以为自己或其他人获取意外事故保险赔偿为目的,毁灭、损耗、破坏或隐匿归其个人所有的物品的,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和200万里拉罚金。为了上述目的,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加重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结果的,处以同样的刑罚。[34]再如,《克罗地亚刑法典》第225条规定:“(一)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为目的,破坏、毁损,或者隐藏被投保破坏、毁损、灭失、被盗等险种的被保险物品的,处罚金,或者三年以下监禁。(二)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身体伤害赔偿以及身体健康损害赔偿为目的,而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或健康受到损害的,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35]

    行文至此,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立法者不宜采取列举式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罪状进行精细描述,而模糊性立法应当是更为可取之选择。其实,如果不是对以具体列举为特征的叙明罪状过度迷信的话,就不难发现,简要、抽象、笼统、概括式的模糊性表述在法律规范中根本无可避免。事实上,一定程度的抽象与概括、中性的语言与表述,可以使得犯罪构成有一个清晰而固定的核心,同时亦可以确保刑法条文因弹性开放而具有稳定性与灵活性。因为“适度设立一些模糊性、柔软的、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强化刑法的适时性、灵活性与超前性是很有必要的。适度的模糊性也是刑法规范保持其生存所必要、合理张力的必要条件”。[36]故此,在模糊性立法模式下,即使立法时不曾存在甚至不能预见之事实,亦可包容在抽象性模糊性条文中。同时,刑法中绝大多数词语都并非绝对清晰,因为“词句并不构成小小的水晶石,以其坚硬的外形把词句所隐含的内容与所有别的分离开来。在边缘地带,所有的词句都是模糊难懂的”。[37]故此,任何词语都具有中心清晰、边界模糊的空缺结构特征,[38]刑法也不可能将所有具有模糊性的词语驱赶殆尽。特别是在中国刑法中,模糊性规范可谓比比皆是,如刑法第20条第3款所使用的“行凶”、第227条第1款所使用的“倒卖”、第247条所使用的“暴力”、第267条第2款所使用的“凶器”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而恰巧是这些模糊性规范,让刑法规范充满弹性,从而能够在条文字面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大大提升刑法规范的适用空间,进而使得刑法规范得以在必要时,能够随时扩展条文的实际容量,用有限的条文包容更多的犯罪行为。[39]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既然对保险诈骗罪采用列举式规范不仅会使得其罪状过于庞杂,而且会出现越是具体细致反倒越是讹误迭出的乱象,立法者就应当卸去其罪状表述中工笔细描的浓妆重彩而启用模糊性立法模式,将保险诈骗罪的诸多罪状直接简化为“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以这种简洁明快的罪状表述作为保险诈骗罪的唯一罪状。这样简单模糊的粗线条勾勒不仅能够展示出保险诈骗罪的基本罪质,还可以消除“同一犯罪之内的非正常法条竞合”的反常现象,同时亦可以解决保险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诸如“被保险人自残骗取保险金行为如何定性”、“事后投保是否能够构成保险诈骗罪”、“隐瞒保险危险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应当怎样处理”等长期困扰刑法学界的棘手问题,因为这些行为本质上都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另外,将“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作为保险诈骗罪的唯一罪状,还可以使得本文所列举保险诈骗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所面临的诸多困境迎刃而解。就黄某而言,由于取消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罪状,司法者就可以直接采用想象竞合犯理论,从一重罪对黄某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进行处罚而排斥数罪并罚的适用,[40]并因而避免一种行为两种迥然相异处罚结果的尴尬与窘境。
 
 
 
 
注释:
[1]参见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53-454页。
[2]郎胜主编:《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164—165页。
[3]冯军:《德日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
[4]事实上,“仁爱、慈悲”真正观念的拥护者都是宅心仁厚的,因而也坚决反对“自杀、自残”等凶忍行为。
[5]参见林山田、许泽天:《刑总要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205页。
[6]如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7]陈云中:《保险学要义——理论与实务》,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49页。
[8][美]阿瑟·威廉斯:《风险管理与保险》,马从辉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
[9]参见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3页。
[10]如我国保险法第5条亦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11]参见薛瑞麟:《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12]王明高、罗凤梅:《略论保险诈骗罪的客观特征》,载《2003年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
[13][德]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9页。
[14]如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第4条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平安保险公司《人身意外险合同》第3条也有类似规定。
[15]事实上,刑法第198条第1款“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以及刑法第198条第2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以及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都可以视为刑法第198条第3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特别情况,故刑法第198条第3款实际上就是保险诈骗罪的基本条款,能够包容保险诈骗罪的其他全部法定罪状。
[16]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台北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1页。
[17]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06页。
[18]除了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之外,在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中,也存在着这样的“同一犯罪之内的法条竞合”。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1项中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罪状,事实上也包括第236条第3款第2项中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以及第236条第3款第2项中的“当众强奸妇女的”罪状,尽管强奸罪中的这种罪状之间的逻辑包容关系能够将“当众强奸幼女的”视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从而弥补强奸罪的立法漏洞,但这种这种罪状之间的逻辑包容关系仍然为本文所不赞成。
[19]请注意,因为中国刑法并未采取一条一罪的立法模式,故此,就中国刑法而言,相同法律条文应当是条、款、项的完全相同,而不是同一条文之间的不同款、项。
[20]本案具体案情及详细判决,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1]由于自残行为不为罪,故此曾某唆使黄某伤害自己的,亦不能作为故意伤害罪处理。
[22]此时,黄某伤害被保险人曾某的行为,是为曾某编造保险事故的帮助行为,属于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中第1款第3项的帮助犯。在本案中,黄某具有故意伤害罪(实行犯)的故意以及保险诈骗罪(帮助犯)的故意,但由于其在这两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只有一个伤害行为,而在只有一个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当进行数罪并罚而只能成立想象竞合。
[23]保险诈骗罪是一个典型的身份犯,即只有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等保险合同当事人才能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理论的基本观点,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时,可以构成身份犯罪的共犯。这一点在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中也得到承认,如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同理,在本案中,黄某虽然不具有保险合同当事人身份,但其受到被保险人曾某教唆而意图通过制造虚假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24]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还应当并处罚金乃至没收财产。
[25]参见喻伟、聂立泽:《法定犯的认定与处罚若干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0年第4期。
[26]这一点也和1997年刑法的立法宗旨吻合,诚如曾经参与过1997年刑法立法的相关人士所言:“此次修订刑法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就是对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把犯罪行为研究清楚,作出具体规定。”对此可参见王汉斌副委员长在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7]靳宗立:《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变更之适用原则》,载我国台湾地区刑事法学会主编:《刑法总则修正重点之理论与实务》,台北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28]林纪东:《法学通论》,台湾运东图书出版公司1953年版,第89页。
[29]正如有学者所称,正是因为对于中国刑法对于金融诈骗犯罪之罪状过于详尽化的表述,刑法第194条、第196条只将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行为方式固定为有限的四、五种,使这些法条的功能大打折扣。如骗取信用卡、签发与预留印鉴相符但与预留银行密码不符的支票等行为的处罚很难找到立法依据,或者过于依赖普通诈骗罪的补充打击作用。对此可参见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立法定位与价值取向探析》,《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30]立法者的此种担忧并非空穴来风,例如依照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在拐卖妇女时,又实施“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属于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不再按照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而直接依照拐卖妇女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故此,立法者担心司法者有可能依此类推,并进而认为,“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也不必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而径直将其作为保险诈骗罪处理。
[31]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2]与保险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之繁琐而具体的叙明罪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的简单罪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而事实上,虽然集资诈骗罪的罪状非常简约直白,但在刑法学界对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方面的争议却比较少见。
[33]周密主编:《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
[34]《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页。
[35]《克罗地亚共和国刑法典》,王立志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36]杨春洗,杨书文:《试论持有行为的性质及持有型犯罪构成的立法论意义——以持有假币罪为理论起点》,《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
[37]参见[美]安·塞德曼、罗伯特·B·塞德曼:《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时宜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6页。
[38]哈特认为语言在其意思的边缘区域是不确定的,语言本身存在空缺结构的特征。对此可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以下。
[39]例如,日本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部分条文长期保持不变,部分条文被反复修改,主要表现为:“内容简洁、用语抽象的条款,一直保持稳定,而内容复杂、表述详细的条款则被反复修改。”对此可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40]由于取消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罪状,刑法第198条第2款中数罪并罚的条款也就不再有意义,理当就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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