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论——兼论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的实现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雄文 肖尤丹 时间:2014-06-25

    从上面对劳动的分析可以看出,科学劳动的成果不是商品,科学劳动得出的发明、发现是无所谓价值的;只有在发明、发现被直接或间接地运用于生产过程,才能成为社会总生产劳动的一部分,从而创造出价值。这一规定性在马克思以下论述中表现得更加明显:“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特点,恰恰在于它把各种不同的劳动,因而也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或者说,把以脑力劳动为主或者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各种劳动分离出来,分配给不同的人。但是,这一点并不妨碍物质产品是所有这些人的共同劳动的产品,或者说,并不妨碍他们的共同劳动的产品体现在物质财富中。”[19]在《直接生产过程的结果中》,马克思更明确指出了在总体劳动中脑力劳动者的具体职能是在“直接商品形成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所以,马克思预见到“随着大工业的发展,现实财富的创造较少地取决于劳动时间和已耗费的劳动量”,将更多地“取决于科学在生产上的应用”。[20]

    在劳动价值理论中,价值只能通过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计算,知识不是一般的商品,它具备资本的自然属性,可以带来增值。但是创造没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由此创造的价值不能通过市场来量化,其分配额应当是多少也是无法确定的,只能通过对知识的使用即“知识的产出”而体现其价值,并通过知识被使用后所产生的效益来计算它的价值量,这与创造知识过程中附带投入的物质财富的消耗无关。该投入价值是固定的,而知识的效益是一个未知数。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其价值并非知识的价值,而是利用知识所能带来的价值。[21]知识产品只有进入市场、进入企业与有形资本相结合,才能实现其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释放其蕴藏的能量。马克思也并没有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价值创造直接相联系,而是科学技术的应用程度越高,劳动生产率也就越高。[22]

    由此,本文认为各国立法者并非仅围绕着保护创造者的私权和促进知识传播的二元目标来规制知识产权,而应是三元目标,即保护创造者的私权、促进知识传播和促进知识产品的利用。尽管因地、因时而有程度上的差异,但关于促进知识产品的利用始终是知识产权立法活动的重要方面。

    无论从传统还是现实制度上看,现代意义的市场理念在中国社会都缺乏坚实的根基和良好的发展环境。按照英国学者怀特海对科学的影响所作的分类,[23]可以认为,当今社会科学对社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技术的运用”和“知识的专业化”这两个方面。知识产权立法应大力推动智力成果的利用,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增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因此,知识产权法的市场本位体现为,根据知识产品的特性,依据市场的规律,确定交易的规则,促进知识产品的创造、流转和应用。完善和落实市场本位的理念,将是中国知识产权法进步的一个标志。

    四、市场本位的意义:知识产权法性质与定位的重塑

    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的直观表现是促进知识产品创造、知识产权市场交易和知识产品利用,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对于知识产权市场本位是否具有合理性、在何种意义上具有合理性的反思,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抛弃鼓励创造的目的,也不意味着我们要刻意迎合发达国家的需求,而是指出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也应具有市场本位的品格。在当今经济全球化时代,以掌握了话语权的发达国家意志为主而制定的知识产权规则必定会加速财产的单向流动,在对待知识产权问题上,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上,仅仅持一种谨慎或者警惕的态度并不足够。“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国际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24]对此,发展中国家别无选择,既要加快自身的经济和法治建设,努力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另一方面也要结合创新模式变革,充分运用TRIPs等各协议提供给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权利,为实现实质平等和真正的自由而努力。

    我国目前技术知识产权工作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缺乏以知识产权为核心进行资本化运作的意识,没有意识到将技术产权作为一种可以给企业带来可观利润的无形资产进行培育和资本化运营的重要性。(2)专利技术产业化环境差、水平低。中国的科技成果转化率远低于发达国家。(4)重评奖轻专利,缺少以市场为导向、追求市场价值的科技人员。(4)企业专利工作落后,研发投入强度低。[25]欲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强化知识产权的市场本位是最为重要的理念转变。以知识、技术来配置其它生产要素的知识经济的发展趋势,迫切需要关注技术资本化。

    “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有偿应用,更是扩大了传统商行为的内容。”[26]中国知识产权法要有建树,不在于理念上将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合拢,而在于能否在吸收市场本位思想的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法作全面而成功的现代转化。

    就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一般性需求而言,现代民法在相当程度上满足了调整知识产权市场关系的一般规则的需要。但是,民法与以个别领域调整为特征的知识产权法之间仍先天地存在差异,这为补充制定知识产权市场规则留下了空间。因此,必须尊重实践对知识产权市场本位的需求。

    知识产权主体需要成为“商人”才能得到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柴薪”。既然知识产权主体一般是经营性的,又怎么能不以营利为目的?又怎么可能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呢?为解决这种矛盾,不应主观地为了“特殊”而人为地在私法行为中划出一块,而应将知识产品获利程度作为标准,来限定知识产权的创造、传播与利用等行为在客观上表现出“营利”的特殊性所导致的权利扩张。

    我国知识产权法引入市场本位还应从具体制度层面展开。着眼于市场本位特性,利用市场为知识产权法的空白提供调整规则,这样的做法在很多时候更能满足知识产权领域的新事物的需求,更加公平和有效地满足具有营利性特征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共性和一般性需求。目前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出现了趋同化倾向,主要表现为对交易迅速、便捷的关注。如授权程序定型化、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等。现代知识产权法追求效益价值,重视市场对知识产品价值实现的有效性。而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法的主体规范及行为规范过分注重安全(归属)价值,忽视效益价值,应尽快将价值重心由归属向流转适度倾斜。

    知识产权法的市场本位不是人为的,而是在立法与实践要求的互动中显现出来的,它产生于生动活泼的知识产权实践。全球知识产权制度正处在价值变革与制度转型的过程之中,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也应重视这种市场本位方面的变化,对现有制度体系进行合理的梳理,强化知识产权法与相关的产业政策、市场政策、科技政策、金融政策等政策之间的协调与互动,完善以知识产权法为内核的国家创新政策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的实现。
 
 
 
 
注释:
[1]参见胡长青:《中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2]参见周晖国:《商法市场本位论——兼论商法的独立性》,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2006年第5期。
[3]参见肖尤丹:《历史视野中的著作权模式确立——权利文化与作者主体》,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
[4]刘春田:《发展产业与保护创新》,载《中国出版》2007年第5期。
[5]吴汉东:《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6]刘春田:《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
[7]高富平:《当今世界法律环境及其对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影响》,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8期。
[8]同注[4],第9-10页。
[9][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10][前苏联] E.A.鲍加特赫等:《资本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载《国外专利法介绍》(第一册),知识出版社1986年,第12页。
[11]对此,已经有怀疑观点认为,即使没有知识产权制度,人们照样会进行发明创造活动(怀疑观点的典型论述,可参见[美]威廉.费歇尔:《知识产权理论》,载《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页)。其实我们应当注意到,知识产权制度是促进更多的人从事创造活动,并通过制度设计提升创造和利用知识产品的环境品质,这从制度的工具性来说无可争议,值得坚持。
[12]何志鹏:《知识产权与国际经济新秩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13][美] H.登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载《财产权利和制度变迁——产权学派和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14]王卫国:《产权的法律分析》,载《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15]胡梦云:《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考评》,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4期。
[16]《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20页。
[17]刘春田:《知识产权制度是创造者获取经济独立的权利宪章》,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6期。
[18]蔡来兴:《推进智力资源资本化》,载《中国科技产业》2003年第4期。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1册,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44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册,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17页。
[21]参见刘春田:《司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整合》,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22]参见杨雄文:《知识产权评估基础理论解析》,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
[23]参见[英] A.N.怀特海:《科学与近代世界》,何钦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6页。
[24]同注[4],第11页。
[25]参见王琳:《技术资本化运作的法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26]王玫黎:《通则上的民商合一与各商事单行法独立并行——中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

【主要参考文献】
1.[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
2.[英] A.N.怀特海:《科学与近代世界》,何钦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3.吴汉东:《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4.刘春田:《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
5.何志鹏:《知识产权与国际经济新秩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6.王琳:《技术资本化运作的法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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