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兼谈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的修改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伟群 时间:2014-06-25

    直到2001年1月25日,日本最高裁判所终于对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下了十分明确的定论。该判决表示:“丧失票据一旦被第三者善意取得的,失票人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此后即使获得除权判决,也只是回复到与持有票据的同一地位而已,并不是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利,因此,票据上的权利应归属于善意取得者”。[11]

    最高裁判所的这一判决,对于强化票据流通、保护票据善意者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如此,通过这一判决,还将“票据权利因除权判决的作出而丧失”这一长期以来笼罩在法官头上、干扰着他们正确作出判断那层阴霾一扫而光,所以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

    通过仔细解读这一判决,我们可对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取得的效力之要义有了全面透彻的领悟和理解。笔者认为,失票人得到除权判决书后,只不过恢复了失票人的形式资格而已,使其回复到与持有票据的同一地位。因此,从除权判决本身来看,它的效力是受这些客观条件制约的,更何况公示催告制度本身存在着缺乏广泛的公知之弱点,那么对于善意取得者来说,仅因其不知有公示催告的存在而未作申报的,就要承受失权的不利后果,这显然过于严苛而不具任何合理性。因此,从强化票据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优先保护善意取得者的权利,使其权利不因除权判决而受到影响,这种价值取向是正确的、值得支持。这种价值取向当然同样适用于解决我国与此类似的票据案例。

    反顾我国“公示催告期间票据不可流通”的规定,与当今发达国家的票据法理论相比,其差距之大已不言自明。为此,笔者将在本文的最后对此提出完善建议。

    四、请求付款诉讼制度

    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在规定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程序之外,还仿照英美法的通常做法,提供了普通的诉讼程序——请求付款诉讼。笔者通过梳理,就我国采用英美法的诉讼制度的原因作简单的分析。

    首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公示催告制度,在实际运作中碰到了一些具体的困难。公示催告制度的目的,是用公示的办法催告权利人来申报权利。可是,我国的票据善意取得者获取公告信息的渠道并不通畅,其症结在于,一方面,我国疆土辽阔;另一方面,票据流通性又较强。例如,失票人在广州丢失票据,经过多次辗转后已经流入到在新疆的持票人手中,在20世纪80年代末,要求现持票人获知其所持的票据正在广州某法院的公告栏中进行公示催告的信息,事实上是相当困难的。

    其次,公告的方法大多采用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或通过报纸登载告示。然而,由于法院公告的局限性,要求受让人在取得票据的时候,去关注各级法院的公告,毫无疑问,这种要求,既不实际也无可能。

    鉴于上述原因,我国票据法,既保留了大陆法系的公示催告制度,又采用了英美法系的请求支付诉讼制度。[12]那么请求付款诉讼究竟有哪些优越性。实务操作中有哪些障碍,这些问题均值一论。

    第一,关于我国对于请求付款诉讼的相关规定。前已所述,我国有关请求支付诉讼的规定体现在《票据法》第15条第3款中。由于该款对请求支付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例如诉讼的主体、法院管辖、担保的提供等方面的重要内容均未有涉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请求付款诉讼的条件,以及法律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对票据的补发(第35条前部分)、管辖权(35条的后部分)、诉讼的原被告(第36条)、向无权利者提出票据返还(第37条)以及担保下的支付请求(第38条)作了明确的解释。[13]为了突出重点,在此不就每一条内容展开讨论,仅对35条、38条之要义进行评析。

    按照《票据法》第35条之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5条的规定,其实涵盖了补发票据和向债务人请求付款两种情形。

    第一,票据丧失发生在时效届满之前的,为使债务人能够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善意取得者所提付款之请求,失票人在先向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请求其补发票据。如果在有担保的场合下,出票人依然拒绝补发票据的,失票人当可提出请求法院强制出票人补发票据之诉。

    第二,丧失的票据并不因为遗失、被盗而失去其效力。丧失票据既为有效票据,那就无法排除在辗转流通中出现善意第三人之可能。一旦出现善意第三人场合,债务人既得向失票人付款,还得向善意第三人付款,二次付款的结果无疑加重了债务人的付款责任,使其蒙受不应有的利益损害。为了消弭债务人重复付款之风险,失票人应在向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才可请求付款。可是,如果在已经提供担保的情形之下付款请求仍遭拒绝的,失票人当应提起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第38条)。失票人在起诉时候,应尽可能地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便法院迅速判明真相,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法院在认为失票人的申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而且已经提供了足额的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要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判决。[14]

    周知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是以判例法为主,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该诉讼案的具体情况,在担保种类、担保解除以及免除等方面作出不同的判断,并命令失票人遵守。由此足见其裁量权之大。笔者认为,在这一方面更具说服力的例子就是1990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根据该法第3—309条规定,法院认为对于被请求付款人因为失票人以外的第三者的支付请求而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适当补偿的情况下,就不能下达对失票人有利的判决。除非只有对被请求付款人提出了相当的、适宜的保护,那么这种保护可以不拘任何形式。[15]新规定特别强调了“适宜的保护”这一文义,使担保的形式、种类可以不拘形式,这一条文彰显了对担保问题处理的灵活性和柔软性之特点。

    由上可知,提供担保其实是迅速启动请求付款诉讼程序的一个核心要件。与我国相比,英美法中对于担保的形式、种类的要求可以更加灵活多变,因为法官的裁量权空间较大。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在《最高院规定》中已经要求失票人在请求补发票据和请求付款诉讼时必须提供担保,还就担保数额提出了量化的标准。可是,遗憾的是,与提供担保相关联的一些问题,例如除金钱担保以外可否提供物的担保,解除、免除担保的条件是什么,无法提供担保下法院是否可以裁定债务人将票据金额提存于法院等诸多方面未有明确的规定,法官遇到此类案件往往一筹莫展、无法操作,最终使得我国的请求付款诉讼制度只能变成一种美丽的摆设,中看不中用。得此结论,何以为据?笔者试做以下简单的论述。

    笔者认为,当出现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或者票据因灭失不可能重现、或者如票据被烧毁、撕碎等物理形态彻底消失而不可能出现二次付款的特定情况下,失票人提出解除担保乃是一种合理的要求,当然应予支持。在英美法系国家,导出这种结论应该是轻而易举的。可是,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当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没有明文规定情况下,法官是不能擅自裁量作出判决的,其结果使得请求付款诉讼这一优秀制度在我国的推广适用碰到了前所未有的障碍。

    五、我国票据救济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作为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我国传统的挂失止付、大陆法系的公示催告、英美法系的请求支付诉讼制度。笔者在分别介绍这三项制度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的票据法的框架和内容,基本上都参照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据此,从体例的完整性和一体性角度考虑,笔者认为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还是沿用大陆法系的公示催告制度更加适宜。虽然,公示催告制度一直存在着公知性不足的缺陷。然而,20年过去了,随着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受让人或者持票人获得公示催告信息渠道不畅的时代已经成为过去,只要进入中国法院网的法院公告栏,就能立即查知正要受让的票据或者持有的票据是否被申请公示催告的信息。[16]因此,如前文中提出的设例,“如票据遗失在广州,辗转流通到新疆后,受让人无从查知该票据是否正处在广州某法院的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中”的情况只能限于上个世纪的80年代末才会出现,当今这种情况已不复存在。

    由此可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我国查获公示催告信息的手段也正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你只要上网后敲击键盘,举手之劳间就能获得权威、正确的公示催告信息,无疑这为提高我国公示催告的公知性打开了方便之门,是一次飞跃性的变革。

    为了更好地发挥公示催告制度的作用和功能,我们有必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第一,《民诉法》第195条第2款的存在,从根本而言与票据的流通性相抵触。为了更有效地发挥公示催告的作用,这一不合理的规定必须废除。

    第二,关于公示催告的期间,现行公示催告制度规定国内票据的公示催告期间为自公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的公示催告期间可适当延长至90日。

    建议将《民诉法》第194条规定的国内票据公示催告期间由60日改为90日,《最高法规定》第33条规定的涉外票据的公示催告期间由90日延长到180日。其理由是:公示催告期间的规定本身也是平衡失票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利益的一种方式。我国法律上规定公示催告期间仅为60日,明显少于日本法律上规定的180日。这点也再次说明了当时的立法倾向过多偏袒失票人利益,现在应该予以纠偏,适当延长国内、国际票据的公示催告时间。

    第三,《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议改为:“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失票人提供担保的,即可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

    这样修改的目的在于,由于我国对于请求付款诉讼中担保的时间等问题无明确规定,使得该制度无法得到普及推广,为此建议废除该内容。然而,在如何构建更为合理的公示催告制度的时候,我们可以通过优化组合,将我国请求付款诉讼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元素吸收进来。请求付款诉讼中规定了“失票人提供担保的,就可请求债务人付款”。我们把这一能够体现高效、迅速处理票据纠纷的做法移植到公示催告制度中来,将会使公示催告制度变得更加效率、更加合理。

    具体做法是,当进入了公示催告程序后,失票人能够提供担保的,可向付款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主债务人向提供担保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其他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即告解除。公示催告后除权判决前,即使出现了善意取得者,主债务人将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金用来支付,故无二次付款之虞。失票人的担保,应在除权判决后予以解除。
 
 
 
 
注释:
[1][日]栗津光世:“中国票据法的制定”,载《国际商事法务》1996年第2期。
[2]覃有土、李贵连:《票据法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1735页。
[3]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载《法学》2006年第6期。
[4]现在的公示催告制度最明显的问题就在于公知性不够。因此,为了弥补这一欠点,客观上就要求不断提高公告的公示性,想方设法提供各种机会和渠道告诉票据的善意取得者,让他们在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内申报自己的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公告被要求张贴于证券交易所和刊登于有关的报纸及其他宣传媒介,正是基于上述的考虑所定。
[5]谢红:“试论票据丧失的补救途径”,载《经济法制》1995年第7期。
[6]朱丹、刘铮:“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载《经济与法》1994年第3期。
[7]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97页。
[8]蔡玉明:《票据法与律师票据业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46页。
[9]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10][日]潘阿宪:“中国的票据立法与新票据法(上)”,载《国际商事法务》第24卷1号。
[11]日本最高裁判所2001年1月25日判决《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5卷1号,第1页。
[12]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法规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13]请求付款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可参见李伟群:“我国票据付款诉讼制度的研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14]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
[15][日]木村秀一:“英美法中的丧失证券制度”,载《现代企业与有价证券的法理——河本一郎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有斐阁1994年版,第330-332页。
[16]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fygg/index.php?kind=5,2011年5月2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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