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状况调研报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钟燕 时间:2014-09-22

  论文摘要 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嫌疑人的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由原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补充性侦查的诉讼活动。其目的在于查明事实真相,完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退而不查、查而不细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导致诉讼时间延长,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现就花都区院公诉科2012年以来补充侦查案件的基本情况、导致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对策,以求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行使补查权,提高办案效率。

  论文关键词 补充侦查 证据 对策和建议

  一、2012以来公诉科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基本情况

  1.从退补的数量上看,退补案件数占全部案件数比重较高且呈上升趋势。2011年我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1699件,其中一次退补案件617件,占36.3%,二次退补案件244件,占案件总数的14.3%;2012年1月至3月,共受理刑事案件500件,其中一次退补案件226件,占45.2%,二次退补案件77件,占案件总数的15.4%。2012年4月至5月,共受理刑事案件261件,其中退补177件,占67.8%,二次退补82件,占案件总数的31.4%。
  2.从退补案件性质来看,多为两抢一盗案件、故意伤害、强奸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类案件。2011年退补的617件案件中有497件为该五类案件,而2012年一季度退补的226件案件中有180件为该五类案件,2012年4月至5月退补的177件案件有158件该五类案件。
  3.从退补提纲的内容上看,主要补充五类证据材料。从2012年1—5月退补案件的补充内容来看,主要为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材料、鉴定材料、未成年人年龄材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

  二、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诸多案件中,鉴定结论是一个案件的核心证据,但对鉴定的时间必须算入审查起诉期限中,当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时候,或者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公诉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时候,案件就必须被退回补充侦查,因为重新鉴定的时间一般占用了审查起诉期限的大部分时间。如胡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在审查起诉期限,公诉机关发现医疗机构建议三个月后复查再行鉴定,到审查起诉期限届满,重新鉴定仍未得出结论,检察机关只能退回补充侦查。
  (二)侦查机关的原因
  近年来案件数量急剧上升,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侦查机关办案质量的下降。
  1.自首立功情况的材料缺乏规范性。实践中,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主要有两种,即《抓获说明》和《报案情况说明》,实质上即是公安民警的证言。但实践中往往有的写得简单潦草,有的不是抓获行动参与人所写、有的甚至连详细经过也没有记载等问题,造成该份材料虚有其表,难以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以证实嫌疑人的自首或者立功情况。
  2.未成年人的年龄证明材料不充分。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年龄证明材料一个关键证据。在本院受理的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中,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上的记载,甘某某某在案发时已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后承办人经调查,发现甘某某户籍登记时用的出生日期是其亲生姐姐的出生日期,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经过补充骨龄鉴定,最终查证不能排除甘某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的合理怀疑,根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认定其作案时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遂建议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3.言词证据制作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欠缺,讯问或询问的内容缺乏关联性、针对性、系统性,往往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有些对查清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的细节的没有在证言中提及,还有询问笔录的形式上的缺陷等等,而该证据在移送案件之前又未能有针对性地再进行复核,无论是形式不合法规范还是内容的含混不清都对案件的认定造成极大的困难,为查清楚案件事实,公诉机关需将此类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返工”,重新补充相关证人对某些事实的证言,对证人证言作出完善。这个问题在多人多次的重大复杂案件中尤为突出。
  4.现场勘查违反法定程序。部分案件中,《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粗糙,流于形式,不能有效显示案发后现场的情况。如在本院受理的刘某某盗窃案现场勘查中,勘验检察笔录未显示在何处提取指纹,如何提取指纹,以至于该案虽然有嫌疑人刘某某的指纹比中现场提取指纹的鉴定书,但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该案目前已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另外,在本院受理的陶某某盗窃一案中,被害人陈述被盗两台电脑里的内存条和磁盘,被告人也供述同案人偷了两台电脑里的内存条,但是在现场勘验笔录中,只显示一台电脑被盗,造成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印证,最终该案因无法确定到达盗窃数额而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5.侦查机关对起诉标准的认识不足。部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标准视为起诉标准,一旦批准逮捕后,便万事大吉,不再注重案件证据的充实、核实和固定,对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证据也不再收集,便直接移送公诉部门。如在盗窃案中,涉案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具有一个特殊的身份,有可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盗窃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只对已批捕的盗窃罪名进行调查取证,对其他排除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不再搜集,出现这种情况,公诉部门本着查清犯罪事实的需要,需要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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