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走向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赤艳 时间:2014-09-22

  论文摘要 产生于上世纪50年代的劳动教养制度需要用彻底的变革来回应目前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社会的变迁是劳动教养制度变革的逻辑起点,在坚持法治化、人道性、教育矫治原则和文化性原则下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进行设计,将其定位为一种司法性强制教育矫治措施,实现适用对象的法定化、适用程序的司法化和执行模式的教育矫治化。

  论文关键词 劳动教养 教育矫治 司法化

  唐慧事件、任建宇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及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问题再一次成为舆论焦点。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于2013年1月7日召开,会议明确今年政法工作重点推进“四项改革”,其中包括劳教制度改革。劳动教养报人大批准后停止使用是对此制度自身存在缺陷的正面回应,也是我国违法犯罪治理理念变化的直接结果。但游走于犯罪边缘的违法行为如何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一问题并不因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停用而消失。既然存在问题,那么就需要解决,由此衍生出路径选择问题——是使用现有的制度资源,还是设计一个全新的制度来满足社会的这种需求?本文认为通过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实现教育制矫治制度的法治化是相对理性和现实的选择。

  一、劳动教养制度变革的基础

  纵观劳动教养制度产生、发展变化的历史,可以发现法律制度的变革是基于历史和现实条件设计的结果。对劳动教养制度而言,这其中还蕴涵着更深一层的意义,它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和社会观念的变革。从社会结构角度进行分析,我国正由传统的一元政治社会向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转变。一元社会结构的特点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完全重合,社会高度政治化,法律以国家本位为其取向,强调社会控制,至于这种控制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个体的进步则不在其优先考虑的范畴。二元社会结构的特点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社会群体、个人的权利要求得到法律的优先承认和保护。法律制度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它维护和反映某一时期的社会结构。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视为一个标本,它的出现、发展、变革深刻地反映了这种社会结构变化。或者说特定的社会背景孕育了这样一个制度,而社会结构的变化也决定了这一制度的最终命运。
  从法律文化角度分析,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为伦理主义型法律文化,根植于自然经济土壤的宗法社会组织,宗教伦理观念“礼”渗透于国家法律之中,从最初神祗本位到家族本位再到国家本位,从国家本位到国家——家族本位,再到国家——社会本位。但是由于社会转型使得原有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整体的嬗变,而这一嬗变的核心正是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我国“集体本位”的法律观随着生产社会化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化的进程,逐渐向双向本位靠拢,个人的权利也逐渐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并且不得以牺牲个体权利为代价实现犯罪控制。可以说,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关系上,劳动教养体现出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国家——社会本位”,更注重的社会利益的保护,强调有效地惩罚和预防违法犯罪,忽视个体权利的保障。在法律价值观发生变化的背景下,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等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尤其是近几年通过媒体曝光的一些个案更是将劳动教养制度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停止使用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被视为对这一观点最佳的注脚。

  二、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设计的原则

  为了避免“换汤不换药”或“新瓶装旧酒”,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绝对不能将原有的劳动教养制度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合法化,制度设计必须体现以下几个原则:
  (一)法治化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个标本折射出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景下,法治化是制度设计中首先要坚守的基本原则,也是必须达到的最低目标。所谓法治化并非通过立法实现制度形式意义的合法化,而是以法治的要求审视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制度设计必须要遵循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成比例性原则,这也是公法领域的“黄金条款”。
  (二)人道性原则
  人道性是指教育矫治制度的确立与适用应当立足于人性,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可归结为以下几点:要关心和改善教养人员的物质生活以满足其生物性需要;要尊重教养人员的人格以满足其社会性需求,教养人员作为人同样拥有人格的尊严,对于教养人员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的;要在管理教育过程中注重改善教养人员的人格以实现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这也是一种特殊的人道要求,是人道要求的最高层次。
  (三)教育矫治原则
  要确定教育矫治制度的功能定位并不是惩戒或排害,而是救助与保护。教育矫治的目的可以通过建立特殊的管理关系和设施内安排的各种处遇措施来实现。这就要求尊重教养人员的人格、保障其基本权益,尽量消除限制自由状态下对人格产生的消极性影响,使被教育矫治者尽早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教育矫治的核心理念是教育、矫治和康复。教育矫治模式包括治疗康复和再社会化两种。
  (四)文化性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的重构应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类型,特别应该反映出社会转型时期我国法律文化的变迁和“法统”的兼容性。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过程中既要有创新又要有继承,它是一个文化整合的过程。继承要求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中优秀的成分并将其在法律制度中体现、传承下来;创新要求符合时代精神,在“法统”兼容性特点之下吸收借鉴它国法律文化中的精髓,并与我国的法律文化有机统一融合为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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