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能动司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益强 时间:2014-09-22
  (一)能动执行在立案阶段的体现运用
  我国民诉法第21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可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具体包括以下三种:(1)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2)民事制裁决定书;(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私权,对于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理应由当事人来决定。因此,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原则上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但完全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并不利于从立案审理执行全过程协调考虑执行效果,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为此,应该允许法院在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审判人员直接移送立案部门立案执行,免除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手续。广州从化法院在这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具体方法是:在立案时,向当事人送达《主动执行告知书》和《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说明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同意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在确认书上签字,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无需申请执行,由审判人员直接移送立案部门立案执行。
  (二)能动执行在审理阶段的体现运用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看似两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程序,审判程序的任务是查清事实真相,正确使用法律,通过裁判文书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执行程序的任务则是督促义务人切实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当事人通过诉讼并不仅是为了得到一纸公正的判决,他们更在意的是自身权益是否得到有效实现。因此,审判部门从一开始就应考虑执行可能,做到能动司法。具体体现为:(1)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能够调解的案件,尽量调解结案。能够当场兑现的尽量做到当场兑现。同时,在调解书中写明督促履行的条款,如在分期履行的调解方案中,写明“如有任何一期逾期的,可对剩余未到期案款一次性申请执行”。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以缓解目前我国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2)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从执行实践来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较未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有效执结率明显要高很多。而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往往能促成义务人自动履行案款。(3)制作裁判文书时,应考虑内容的可执行性。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案件审理法官没有办理执行案件的工作经验,导致裁判内容表达不清,存在歧义,或无法实际操作的情况。
  (三)能动执行在执行阶段的体现运用
  1.主动进行财产调查。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不应局限于申请人举报的财产线索,还应当依职权积极主动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通过查询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的摸底。
  2.主动采取限制、处置、惩戒措施。对已查实的被执行人财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及时主动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抵债等,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主动采取电视台曝光、欠债信息录入征信系统、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拘留等执行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主动移送公安机关。形成强大的执行威慑力、公信力。

  3.对弱势群体加强司法救助工作。执行过程中会碰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为体现司法为民的执行宗旨,结合执行工作的现实需要,设立执行救助专项基金,对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附带民事以及家庭赡、扶、抚养等金钱给付案件造成生活困难的弱势群体进行及时、准确的司法救助,可以有效缓解因执行不能而使申请人生活陷入困境,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四)能动执行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的体现运用
  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我国司法实践中设置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退出机制。这里所说的终结只是执行程序上的暂时终结,并非实体权利的丧失。如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或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仍然可以恢复执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即使案件已经程序终结,执行机关也应该随时关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变化,主动寻找财产线索。如笔者所在法院的执行机关,了解到辖区内有村集体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既主动向村集体组织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为该村集体成员的被执行人的补偿款予以扣划,使一批多年无法执行的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获得当事人的赞许。

  四、能动执行的制度完善

  (一)积极推动能动执行的立法工作,使能动执行有法可依
  对于在能动执行的探索过程中已经取得的积极成果,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巩固,并加以推广,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能动执行法律体系。对能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根本、疑难、普遍性的问题,应该确立统一的价值取向,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比如可对能动执行的原则、主动启动执行的程序、主动推进执行的程序等方面进行立法。加强能动执行方面的立法,可以有效的防止各地法院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出现各自为政或随意化的情形,使能动执行有法可依,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
  (二)建立健全能动执行的配套制度,推进执行制度改革
  首先,要重点加快财产查控系统的建设,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由专门的财产调查小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统一查询、统一查封、统一冻结。其次,完善能动执行的案件流程管理,形成立案、执行措施运用、评估拍卖变卖、执行款物发放、执行结案等方面的制度,建立一个对能动执行方方面面全覆盖的制度体系。再次,加强廉政制度建设,推行阳光执行,执行案件信息和进展情况接受当事人查询,让能动执行的各个环节置于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三)加强执行队伍建设,保障能动执行顺利开展
  能动执行的实施者是人民法院执行机关,而践行者则是每一位工作人员。能动司法能否在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得以顺利开展,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关键就要看从事执行工作的队伍是否是一支作风优良、纪律严明、执法公正的队伍。只有在工作中认真负责,严于律己,积极有为,并且对于出现的问题能够去深入的了解,找到问题的根源继而提出合理的解决措施,才能取信于民,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五、结语

  如前所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能动司法目前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我们绝不能过度依赖和夸大司法的能动性,而去否定作为司法本质属性的司法的被动性。否则所谓的司法能动只会沦为盲动和乱动,无益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因此,能动司法应该以司法的被动作为基础,必须严格遵循司法规律,不能超越法定权限和职责,更不能脱离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法院应通过在执行过程中适度的去发挥司法能动性,促进案件的有效执结,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积极主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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