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谷强 时间:2014-09-22
  三、执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疏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款属任意性规范,其效力属不确定状态,履行的主动权完全在于义务人,如果义务人依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作结案处理;如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权利人只得再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申请。如出现被执行人单位被宣告破产、被执行人死亡等事件,权利人将可能永久丧失权利。另外,立法和理论界均认为和解应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不允许执行人员直接参与,以体现和解双方的意思自治,但因双方学识、经验、法律水平存在着差异,和解标的、数额、时间、履行方式等要件又含糊、不明确、内容和逻辑上有歧义等原因,致使在履行时各执一词,产生纠纷。
  (二)情势变更导致义务人无力履行
  和解时义务人确实出于真诚和自愿,但在履行中出现了某种难以预料或属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和解协议最终难以履行。如对第三人的债权未能按期实现、被执行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以上这些情况均属于不履行和解的例外,不应归责于义务人。
  (三)利用执行和解达到拖延目的
  实践中表现为:(1)拖延。权利人为缓和关系、实现债权而同意和解,但履行期限到后对方仍一直拖延,权利人只得重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逃避。债务人已经服判,但无意履行,假意和解,履行期限到后人去楼空;(3)变通。债务人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备申诉、抗诉争取时间而故意和解;(4)反悔。债务人在达成和解后准备履行的过程中反悔?

  四、完善和解制度促进和谐执行

  (一)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定位
  首先,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包揽执行和解的一切程序。就是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其次,不能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执行和解,要适当、合理地发挥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具体包括:(1)在执行程序当中桥梁和媒介作用,适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2)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3)提出执行和解的方案或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二)加强对执行和解的监督和跟踪力度
  在和解协议达成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应提醒甚至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以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实现。对以和解形式故意拖延、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可作为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的参考依据。
  (三)和解协议的履行应有合理的期限
  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在自行约定履行期限时不规范、不严谨的现象,譬如将履行期限规定得过长,致使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中止状态而无法终结,甚至中止几年后又因当事人反悔而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因此,有必要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合理限制。例如6-12个月。
  (四)严格限制执行和解的次数
  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通常已放弃部分权益,如到期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后再给被执行人进行和解乃至反悔的机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另外,和解协议的效力很弱,反悔后可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导致当事人在和解协议问题上态度很不严肃,常常把达成和解协议作为规避执行的手段。因此,应限定执行和解的次数,可采取执行和解不得超过两次,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执行效率。
  (五)在执行和解中确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依照我国现行的民事程序法的规定,和解协议的一方只有在和解协议确定的履约时间过后对方仍未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即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履约期间,权利人明知对方转移、隐匿财产而无权申请恢复执行,这不仅会造成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权利人的权益也会再次遭受损失。
  因此有必要在以后的立法上加以完善,可参考合同法中的不按抗辩权,针对债务人在履行期间转移财产或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够按期履行时的情形,如无偿将财产赠与他人、虚假或拒绝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等,赋予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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