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侦查活动监督的困境与对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左勇 时间:2014-09-22

  三、解决侦查活动监督面临困难的对策分析

  (一)法律层面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侦查权。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提前介入案件等方式发现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只是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冰山一角。目前检察机关只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尚没有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侦查权。刑事诉讼中证据支持一切事项的逐渐推进,没有证据的支持,法律的天平便会偏向另一边。事实上,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并没有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的侦查权,即使发现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法线索,也没有独立对其进行侦查取证的权利,只能将线索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后续的处理。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干警对侦查活动监督的积极性。因此可以考虑在立法时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侦查权。
  第二,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知情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知情权是指,公安机关应当将所有案件侦查活动的全貌通过一定的形式反映给检察机关,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中。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具有明显的事后性,并且绝大多数是通过提请批准逮捕的审查进行的,仅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极少一部分的监督,很难起到监督的效果。因此可以考虑通过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知情权。

  第三,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效力。对于不需要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不明确的被监督者而言,监督者的一切监督行为归于乌有。在立法上,应当考虑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效力问题,赋予其一定的强制执行力,使得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刚性增强,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
  (二)意识层面
  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要树立刑事诉讼程序链条意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与公安机关同处于刑事诉讼的链条中,应当树立刑事诉讼的链条意识,共同保证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进行,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出现违法现象,以及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缺失都会有损刑事诉讼的进行,有损执法的公信力建设。刑事诉讼的链条意识要求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且有利于揭示事实真相为终极目的。这其实是一种立足全局,摈弃局部利益的宏大而深邃的整体意识。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解决目前面临的困难只是一个时间的等待过程。
  (三)在现有情况下解决侦查活动监督面临困难的具体举措
  1.监督方法的改进。(1)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要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被动的监督,所接触的内容,因被监督者天然的有选择性的呈送,并不能完整地反映侦查活动的全貌,监督的效果便可想而知。要根本解决这一难题,检察机关掌握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主动权是最佳的选择。(2)拓宽获得侦查活动监督线索的渠道。侦查活动监督线索的多寡影响着侦查活动监督开展的广度和深度,于是如何拓宽获得侦查活动监督线索的渠道,便成为侦查活动监督实质性开展的前提。目前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多种方式中,最为主要的仍然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工作进行的。当然获取侦查活动监督线索的方法有很多种。
  2.监督的程度。走出当前侦查活动监督的困境,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而如何把握侦查活动监督的程度,对最终侦查活动监督效果的达到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笔者认为目前应当将重点放在对妨碍刑事诉讼进行,影响实现刑事法律公平正义的违法甚至犯罪现象进行重点监督。对于上述重点事项,进行严格的监督。而对于一些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不规范行为可以暂时通过计入侦查活动执法档案,形成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执法瑕疵记录,通过该记录累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执法瑕疵行为,并适时对其给予通报,在执法瑕疵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对其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监督。
  3.强化监督的效力。侦查活动监督所要达到的效果从宏观上来看是实现法律监督效果,从微观上来看侦查活动监督应当实现三种效果的统一,即狭义的法律监督效果、程序公正效果和协作配合效果。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效果,可行的思路便是通过实现上述三种效果统一的基础上,彰显侦查活动监督的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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