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请联系更改 时间:2014-09-22

    【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民法发展史上可谓历尽波折,从建国到改革开放初期一直围绕这一制度是否有必要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随着《民法通则》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还缺少明确统一的规定。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为指导,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归责原则、功能的解析,指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方面的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些建议,希望能为以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提供借鉴。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原则、责任构成、赔偿主体、赔偿标准

    【正文】: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归责原则、功能。

    1、精神损害

    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民事主体精神活动受到的损害。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的活动。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遭到损害。

    具体而言,精神痛苦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影响了其正常的心理活动,使其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损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受到破坏,致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受损。

    2、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特定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导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或陷入精神痛苦,而要求加害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利损害的赔偿,即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二是对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精神痛苦的赔偿,即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精神痛苦赔偿,具有抚慰金性质,是对人格权,身份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当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受到损害,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会使受害人社会舆论压力陡增,生活安宁被打破,社会或自身对自己的评价降低。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不适应,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和视听幻觉,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等。这些情况的出现,使受害人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要求加害人予以补偿和救济。

    3、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

     归则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归责原则除了在理论研究上的重要意义外,在司法实务上,更是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准则,尤其是在侵权立法不完备的情况下,充分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功能,更为重要。[1]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既然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不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民事不法行为的多样性,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似不应规定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对不同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首先,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理由是,侵害这些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大都是一般侵权行为。为维护我国民事立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对这类致害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其他责任原则。

    其次,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案件中,即人身伤害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都有其适用的余地。这主要是因为在这类侵权行为中,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不仅有一般侵权行为,还有特殊侵权行为,甚至还包括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再次,在侵害负载着较为重大的情感价值之财产权或违约行为致非违约方精神损害的情况中,本文认为应遵循已颁布之统一合同法和即将出台之物权法中规定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侵害人责任的成立与否,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4、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几种功能。

    (1)、惩罚和引导功能。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意味着对加害人行为的否定,给加害人于法律惩罚。这种惩罚的实施可以促使加害人尊重他人权利,教育其更好地遵纪守法。同时,这种惩罚还可以引导其他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小心谨慎,在实现自己的权利时尽量不要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赔偿和慰藉功能。要求加害人给受害人一定的金钱,尽管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但可以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补偿。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是给受害人以物质利益及情绪补偿的最好办法。这种需要的满足,可以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损害的感情,通过受害人外环境的改变克服其心理,生理伤害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

    (3)、价值评判功能。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并不仅仅在于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同时也是为了分清是非曲直,从而获得价值判断的肯定,达到情绪上的平衡。责令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在裁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也向大众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评判行为是非的标准。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所存在的不足。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涉及公民人格利益保护的重要问题,重视公民人格权的保障认真研究精神损害问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但是,关于精神损害是否应给予财产赔偿这一问题,我国法学理论界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曲折的认识过程。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否定说一直占据主流。“在资产阶级国家里,对于人身的侵害有所谓精神损失的赔偿。这和资产阶级要使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直接联系着的。……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如果对人身的侵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它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2]。基于这种认识,精神损害在我国长期以来得不到赔偿。

    后来,随着精神损害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得到了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最后多数学者达成共识:对精神损害给予物质赔偿,可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效地制裁、教育侵权者本人,抚慰受害人所受的创伤。据此,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次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的规定。然而,《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198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0条将侵犯他人“肖像权”“隐私”,纳入精神赔偿的范畴。国务院于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这是我国行政法规对“抚慰金”的最早规定。1993年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明确了对“身体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要支付抚恤费。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就是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因此,该法可视为我国首部明文规定“抚慰金”的法律。199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了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在归纳总结我国司法审判经验和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是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巨大进步,因此《解释》被誉为我国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关于人身保护法律规范的第二个里程碑。

    尽管如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不完备,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赔偿范围局限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将更为重要的生命健康权排除在外。

    通常认为《民法通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该法不仅在第五条中确立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且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一节规定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其中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笔者认为,生命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是精神性人格权,前者是后者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有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如果只保护精神性人格权而不保护生命健康权,是轻重倒置,显失公平。试想,如果一个人连自己的基本生命健康都失去了,那么,对他而言,他拥有其他权利还有什么用呢?正所谓“生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应当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按照“举轻以重”的原则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或者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解释,即确认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解释中没有将法人人格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很显然司法解释是违背立法初衷和立法精神的。

    在法人是否有精神损害这一问题上,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虽然法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但由于其不具有自然人固有的自然属性如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当然也无法象自然人那样感知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3]。笔者认为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属于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诚然,法人没有生命,也就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但是却使法人的精神利益损失,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而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所在依据,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不就是否认了法人的人格吗?

    由此可见,对法人的人格权利的忽视是民法的一个缺陷。那么,作为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法人,就有必要对其人格权的保护加以特别的规定,即重新做出独立的司法解释。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和赔偿金额进行规定。对法人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都要加以保护。请求人可以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未提出请求的,而因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到精神损害的,可以由非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提出请求。

    3、规定刑事案件不可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仅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以及“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两种物质损失的情况。而《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样,受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以后,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大量的事实表明,相当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非是单一的,而是既有物质上的损害,又有精神上的损害,甚至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还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而且这些犯罪对被告人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方式及侵害的后果与一些民事审判中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被害的情形相比,前者的严重程度更甚,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和生理上的精神痛苦更大,更应得到抚慰和补偿。而由于犯罪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则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就形成了情节严重的不能请求赔偿,而情节轻微的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立法与执法的不统一。

    4、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明确。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解释》第十条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仅列举了几种确定因素。在此之前,由于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未能填补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其不统一。

    我们来看两个发生在我国的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发的离婚案件。今年3月,季某发现妻子对自己不忠,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历城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元。与此类似的一起案件发生在江苏省泰兴县。王某状告妻子吴某对自己不忠,与他人生下一子。法院近日作出判决:准予王某与吴某离婚;吴某给予王某精神损害费赔偿1万元,并返还王某抚养“儿子”的费用7500元。都是因为妻子不忠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结果却差别很大。两案之间虽然存在细节上的差别,但从中却可以清晰看出,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普遍存在赔偿数额不等、差额悬殊的情况。

    5、在国家赔偿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的一块空白,在国家赔偿法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正是大多数学者关注的焦点。对这些方面的立法必须加快进程。

    看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还任重而道远,现行法律还必须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以更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建议。

     1、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应涵盖人身权的全部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于对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除此之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权遭受侵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权却不限于此,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还有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等。这些人身权与前述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一样,是人身的基本权利,只有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才能充分地保护人身权。在现实生活中,还遇到贞操权、隐私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将侵害隐私权列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仅作这些规定对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正是由于《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使实践中许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都适用不同的标准。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和健康,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则笼统地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非财产损失,只有当它因其严重性而须受法律保护时才加以考虑。在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在法院的实践中,对于生活乐趣的丧失,性生活的损失,心理上的损害,以及情感上的损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就是日本,其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凡是应当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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