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收购赃物罪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韩超 时间:2014-09-22
      二、 赃物的收缴问题。
        构成收购赃物罪中的赃物理应全部收缴,但是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赃物,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善意第三人的购得的赃物是否还要一追到底呢?这个问题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同时也产生了不同的意见和观点。一种观点是站在善意第三人一边,认为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国家不应一追到底。另一种观点站在被害人一边,认为要求国家对赃物要一追到底。
第一,从犯罪证据学的角度讲,赃物作为犯罪证据必须一追到底。对于违法犯罪者,无论是贪污、受贿或者盗窃之得来的赃物是一种物证,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一种最直接的证据,对于这样一种证据都应该一追到底。
  第二,不能让赃物通过某种途径而变为合法财物。赃物就是赃物,不能因为通过公开市场或拍卖等方式就使赃物改变了它的属性,使其合法化。如果通过公开市场或拍卖得到的赃物就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就变相地鼓励了明知是赃物而去收购的行为,使得销赃、购赃过程合法化,从而纵容了违法行为,对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是十分不利的。
        第三,从法律的公平理念上讲,不追缴赃物对被害人不公平。赃物的原始持有者既失去财物的被害人,无论是国家、集体或公民因被违法者或贪污或被盗窃均受到了经济损失,案件既被侦破理当得到赃物的回归,使其不受损失或最大程度的不受损失,而对赃物不能一追到底,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怎么得到弥补?更何况有些赃物是特种物,那就意味着被害人永远的失去了对该物的所有权,这不但是经济上的损失,而且对被害人的内心产生了不同程度的伤害。显然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无偿的收缴不知情的买受人所购得的赃物,而不给买受人适当地补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应该寻找一个平衡善意买受人和被害人两者的利益。以下就是笔者构想的收缴制度:
        第一,若是出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转让买受人,或是买受人明知是赃物的,情节严重的已构成了收购赃物罪,赃物当然要无偿的收缴,并且给予买受人以相应的处罚或刑罚。
        第二,若是出卖人以合理的市场价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被出卖人欺骗并不明知是赃物而购得的,在收缴那些赃物后应当给予买受人适当的经济补。但是应该由谁来补偿呢?我认为要求国家补偿是不妥的,应该由被告人来补偿。因为被告人在出售赃物时,对买受人有欺骗的行为,因此买受人在交易的过程中,同样是被害人,所以应由被告人承担对买受人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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