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能动司法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蒋铁滔  时间:2014-09-22
  二是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法治的推行,须依靠民众的参与,对法治化水平不高的我国来说,要提高民众法治参与意识最直接的途径之一,莫过于通过关注某个或某类案件的具体审判,来刺激民众对法治的关注。因此,法官裁判案件,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要注重社会效果。目前,我国法院的能动司法就是要求司法必须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是强调衡平司法。衡平司法,就是要强调司法中实现法、理、情的有机融合。过去十余年的司法改革,强调规则之治、制度化,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很多当事人对规则不熟悉、不理解,致使诉讼权利难以充分实现。因此,能动司法就是强调法官在适法过程中,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是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需求亦日趋多元化,这就需要借助多元化方式而非唯一的裁判方式,而多元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在实践中的确取得不错社会效果。比如,在判决执行率普遍不高的情形下,强调调解与执行对接,就非常有价值,因为调解结案以后,自动履行率往往会很高,随之,案件执行率亦会提高。 
   
  三、我国法院能动司法的未来之路 
   
  (一)我国法院应不应当提倡能动司法 
  笔者认为,能动司法值不值得提倡,应当从利弊两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再予取舍。 
  对利的方面,首先,我国法院倡导的能动司法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有着本质区别,它有自己的核心内涵,同时又涵盖了学者主张的能动司法的基本内涵,其倡导的必要性、合理性凸显。其次,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积极、主动司法的传统,我国大多数民众也希望法院能够主动司法,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最后,我国的法治之路,有其自己的特点,并非一定要按照西方国家的发展模式走。 
  从弊的方面,我们必须正视,我国法院倡导的能动司法至今尚未形成一套完善的规则体系,其外延表现亦没有明确、清晰的界定,再加上以往传统的司法理念、法官的人为性、政策考量等因素影响,在实践中,如果没有合理地引导与规制确有可能造成部分法官在司法时不知能动或不敢能动甚至盲动,从而影响到法治进程。 
  综合利弊,新时期我国法院应不应当提倡能动司法,笔者持肯定态度,关键是未来如何正确、合理地能动司法,如何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如何遏制能动司法的消极影响,防止能动司法变成司法盲动。 
  (二)我国法院应当如何能动司法 
  笔者认为,应当围绕能动司法未来可能出现的弊端而展开研究。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要遵循一定的基本规则。没有规则制约的能动司法,必然会导致司法盲动。笔者认为,应当要遵循以下基本规则:第一,须以党和国家的根本政策为价值取向,不能超越现行的宪法和法律,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司法权,不能搞立法性司法。第二,须由最高法院统一部署,地方各级法院遵照最高法院的要求有序实施,并实行自上而下的监督和指导,不能任由个别法院或个别法官任意而行。第三,须围绕司法审判这一中心工作而展开。审判工作才是法院的本质工作,法院其他相关工作须为审判工作服务。第四,要求法院整体能动,但并不意味不重视法官个体能动,须有机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五,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充分发挥智商、情商与法商的作用,选择最恰当的办法和时机、运用正确的方式解决纠纷。而非过分强调法官自由裁量和法律解释。第六,要求法律的统一适用,法官适用法律时,须统一司法尺度,规范裁判标准,禁止法官个案造法活动。 
  其次,要坚守固有的司法克制。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裁决纠纷的专门活动,与立法和行政相比,其运作具有被动、中立、法定和终局的鲜明特征。鉴于此,司法权在运行中往往采取一种自我克制的立场。笔者认为,这是司法裁判权启动后司法机关必须坚守的立场。如此,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法院提倡的能动司法与司法克制相悖?笔者认为,两者并不相悖,关键在于如何准确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一,从目的层面看,两者并不相悖。两者都是为了充分、有效地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法院能动司法必须要坚守司法中固有的克制,比如:要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得对当事人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擅自处分;法院不得以维护当地经济秩序为由而主动“上门”寻找纠纷解决,等等。然而,法官在坚守司法中固有的克制时,又不能机械地消极、被动、中立,要注意把握分寸;否则,可能会间接损害到当事人的权益。比如,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较强,对诉讼规则有所了解,而对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较弱,对诉讼规则根本就不懂;或双方当事人都不懂诉讼规则、诉讼能力都很差,等等。碰到这些情况,若法官还是消极、被动,不对当事人进行合理性释明,无疑会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法官在坚守固有的消极、被动、中立的裁判立场时,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 
  最后,要以司法职业化为基础,不能以消解司法职业化为代价。一般认为,十余年的司法改革,方向主要偏重于职业化、专业化、制度化,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职业共同体的建立,推动了司法职业化的进程。然而,实践证明,片面强调司法职业化并不能充分满足我国社会的司法需求。基于新时期的形势与任务,我国法院提出了能动司法的理念。对此,这是否意味着否认过去过分强调司法职业化等做法?是否可能让法院回归“职权主义”?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国法院之所以会提出能动司法的理念,一方面党和国家要求法院须顺势调整工作理念;另一方面,的确是过去的司法改革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但是合理的符合司法规律的做法,我们仍须坚持。比如,在司法制度与审判方式的层面,现行的诉讼模式总体是合理的,但部分不合理的地方需要通过能动司法来予以补强、完善。从某种角度来讲,我国法院倡导的能动司法,是对我国过去司法改革的一种反思、一种调整,而不是对过去司法改革的一种否定,仍然要以司法职业化为基础,不能以消解司法职业化为代价。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法院能动司法只要遵循固有的司法规律与基本规则,坚持走与司法职业化相结合的道路,必定会走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法治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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