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中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以三鹿破产案件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杜晓军 时间:2014-09-22
      4,从制度设计的目的来区分
      在商品经济发达的现代社会,人们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进行交易,是为了获得商品的使用价值 ,是一种增加社会财富的行为。人们通过相互之间订立合同,一方获得商品的使用价值,另一方获得了商品的交换价值,双方可以增加自己的现有利益。合同当事人违约造成的结果只是合同目的的落空,只是使得双方回到原始的生活状态而已;而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是由于加害方故意或者过失的损害到被侵权人的固有权利,而对其现有状态的侵害。被侵权人需要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恢复自己的权利,保障自己的利益。
      从以上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种债权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但法律却忽视它们之间的不同,将两者规定在同一清偿顺位上。在企业运行良好,资产充足的情况下,基于各种债权而产生的清偿并没有太大的差异,但当债务人的财产因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或者资不抵债而破产时,但当被侵权人不能获得全面救济或者救济无望的时候,仍然将具有自愿属性的合同之债与具有“非自愿”和“不可预见”属性的由于侵犯人身权而导致的侵权之债放置在同一平衡称上,必将两者之间产生厚此薄彼的失衡待遇,最终被侵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于“霜雪交加”的境地。[6]
      (二)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保护人权功能决定了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任何制度的存在都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也不例外。契约制度是对契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及其期待利益提供保护,使契约债权人对契约债务人的允诺享有的利益得到实现。侵权制度也有其特殊的制度机能,它不仅仅是为了阻却和惩罚人们的不法行为,不是为了对被告和其他社会公众进行威吓和阻却,使他们将来不再实施同样或者类似的侵权行为,而是是对权利的保障。契约制度促使当事人通过订立契约的方法来增加自己的财富,而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是对人们本身固有权利的侵害,它使人们遭受了损失,而且这种损失一旦造成,便很难回到权利的初始状态,法律只能通过赋予被侵害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尽可能的填补已经造成的损失。人身权损害赔偿作为侵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保护人权方面有着更为重要的作用。人权概念是由17---18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首先提出来的,其以个人的存在为前提,它源于人类的本质,是人对自身本质体认的产物。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而各项人身权利的享有,是公民实现人权的基础。随着现代化工业的发展,除了传统的侵害人身权类型以外,又出现了许多新型的侵权形态,例如产品责任,高危作业产生的责任,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人们面临着遭受更多损害的可能性。在上述侵权形态中,有很多是由于现代的企业造成的,这种侵害一旦造成,其波及面通常非常广泛,造成的损害也很严重。如果企业不能完全的支付损害赔偿,那么,它将面临破产。而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被列入在普通债权中,位于破产清偿顺序的最末位,在实践中,企业的破产财产在支付了工资及各种税收保险之后,往往所剩无几,这意味着被侵权人很难得到足够的赔偿,很难使得其固有权利得到恢复,其作为人所必须的物质载体受到损害,这不符合法律保护人权的立法目的。而侵害财产造成的损害赔偿和契约之债在此意义上,没有人身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重要,因此,在破产顺位上应当规定人身权损害赔偿权优先于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权和契约之债受偿。
          (三)从被侵害人抵御风险的能力的不同决定了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在现代社会,人们之间往往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活动,从而增加其财富。法律在合同领域中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决定自己享有什么权利以及怎样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合同当事人就应当为自己的决定负责,承担自己自由意志带来的后果。在交易活动中,合同的双方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在交易时,可以充分预测到自己所面临的风险,并可以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法律不需要对“理智人”给与过多的特殊保护。
      人身损害侵权债权是受害人在非自愿、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遭受的对生命、身体、健康的侵害,受害者面对强势的企业来说,不管是在人数还是财力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受害人对是否可能遭受损害是不能预测的,所以也谈不上实现采取措施进行预防。在损害造成后能否得到赔偿,也没有任何保障的措施,并且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受害人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保障,与生存权、人权紧密关联。人权是每个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因此,此类债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体现一定的公法上的债权色彩。[7]因此,法律应当对人身权损害赔偿权进行特殊的保护。
     
      四、对我国人身权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建立的立法设计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应当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通过法律的途径赋予人身权受到损害的被害人更好的恢复自己权利,保护自己权利的可能性。
      首先,应当将《侵权责任法》第18条最后加上一款,即“在侵权人为单位的情况下,该单位分立、合并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承继权利的单位侵权责任。侵权人破产时,被侵权人有权按照《破产法》的特殊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有关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的内容较多,而且具有一定的政策性,为了保障侵权责任法的结构合理并坚持其私法属性,该项内容不应当完全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只需要在《侵权责任法》中进行强调,并将其引入到《破产法》中便可。
      其次,应当在《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破产前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将人身权损害赔偿之债和劳动报酬以及有关保险等放在破产财产清偿的第一位,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以便更好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结   语
     
     
      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大规模的人身损害案件时有发生,这种案件往往涉及面非常的广泛,造成的损失非常的巨大,其结果往往不是一个企业所能够承担的。在法律中仅仅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并不能完全的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商业保险制度,当企业不能完全对人身损害负责时,被侵权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将损失分散到社会中,有大家分担损失,以便更完全的填补自己的损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到未被侵害的状态。
     
      
     
      参考文献:    
      1、张民安主编:《侵权法报告》,中信出版社
      2、尹志强:《侵权行为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康时华  毕婷婷:《人身权的特殊保护———以破产前人身损害侵权债权清偿顺序为视角》   《改革与开放》2009年9月
      4、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中国法学》2002第3期
      5、王利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法学》2002年第5期
      6、王欣新 尹正友主编: 《破产法论坛》,法制出版社
      7、朱留虎:《优先权性质与我国优先权立法完善》,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2月第27卷第2期
     
 
 
注释:
  [1]王欣新 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法制出版社。
  [2]朱留虎:《优先权性质与我国优先权立法完善》,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2月第27卷)
  [3]朱留虎:《优先权性质与我国优先权立法完善》,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2月第27卷)
  [4]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中国法学》2002第3期。
  [5]王利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法学》2002年第5期。
  [6]王利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法学》2002年第5期。
  [7]康时华,毕婷婷:《人身权的特殊保护———以破产前人身损害侵权债权清偿顺序为视角》,《改革与开放》200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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