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的障碍及法律对策
摘要: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在人类生存和过程中,面对形形色色的公正与不公,产生了有关的价值观念或相应的法律理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学理论的研究是一个揭示法的公正性,构造公正的法律制度的进程。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人民群众的正义观产生直观影响的正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本文针对司法公正的现状进行分析,指出司法公正进程中的几大障碍性因素,提出了完善制度,设立区域法院等对策。
关键词:司法公正 障碍 法律对策
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必须居于公正立场,秉公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使案件处理的客观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社会普遍感到的公正,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是我国法律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是否公正,对公平、公正观念能否成为社会的主流风气,对人民群众能否对法律及至国家制度本身形成普遍信仰和尊重,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构想能否真正实现意义至关重要。本文从狭义上司法即法院审判方面,就我国目前司法公正的障碍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找出清除这些障碍的有关的法律对策。
一、司法公正的障碍
(一)司法独立权得不到真正落实是妨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原因
司法独立是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赋予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自由。我国宪法明文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从现行的司法体制看,除了最高司法机关外,司法机关对地方和行政的依赖性是显然的,地方司法机关隶属地方政权,其人事安排、办案经费、物资装备及司法人员的福利待遇均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地方行政的这种依赖性,造成司法机关抗干扰能力差,同时这种体制性弊端使行政权不仅不能起到制约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作用,相反在很多时候却成了行政权迫使司法权在行使中就范于自己的砝码。
(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是司法公正的又一大障碍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的中央集权,地方的合理利益被抹煞了,只剩下全国各个地方的共同利益,当然也就不会产生地方利益之间的明显冲突,这时地方保护主义是没有市场的。改革开放以后,开始了向地方政府放权的进程,地方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和合理利益,由此出现了地方空前发展的积极性,地方冲突表面化了。在这种区域利益冲突的影响下,由于地方法院对所在地区存在办案经费等方面的依赖性,再加上人事制度和人情网的牵制,地方法院在审理时地方保持主义盛行。具体表现在:在管辖上,无权管辖而强行管辖和跨越级别管辖办案的现象增多;在审理上,对外地诉本地的案件久拖不结或迟迟不予执行;在判决时或避重就轻、或颠倒事实、或歪曲法律作出对外地当事人不利判决。有些地方司法机关甚至公开表示要为地方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因此,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日前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渗透在司法活动中对司法公正造成影响
在一国的法律制度中,法律程序或者程序法具备相对独立的价值和意义。程序法不仅是实体法的保证,更是保护公民权利,保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和制约、限制司法权被滥用的重要工具。从世界法制发展的状况看,注重程序公正,重视程序法在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人权中作用是普遍的趋势和潮流。但是,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活动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认为违反程序法不算违法的思想较为普遍存在,因违反程序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屡屡发现。例如,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两审终审制,目的在于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一审法院的错判,保证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时常被法院内部程序的案件请示制度所置换。许多法院在办案中对有难度、有影响的案件,不是自主作出判决,而是向上级法院提出请示报告或亲自前往汇报,要求上级法院作出有半判决的指导意见。这样当事人提出上诉,试图通过二审程序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判时,由二审法院事先已经就案件的处理作过指示,极有可能按照原来的指示作出二审判决,最终无形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又如,在行政诉讼中,对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因司法机关难以承受政府部门对案件审理施加的压力,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受理,或受理后的审理中又以同样理由驳回起诉,从而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再如办案期限,我国的三部诉讼法均有明确规定,但超期办案的现象十分普遍,有些案件一、二年才见到判决,有些案件几年也未决,许多在茫然无期的企盼中,由于经不起诉案而失去发展机遇或宣告倒闭,有些公民起诉后,历经磨难,当最终收到判决书后才发现判决的结果对自己已失去实际意义。这种程序违法现象的存在,使实体上的公正成为一句空话。
(四)司法人员素质不高以及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缺乏尊荣感,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司法公正
司法职业是一种有很高专业性要求的职业,它要求司法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目前我国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均已达到大专以上专业水平,按照有关规定法官在近几年内要达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在法院系统,受过本科以上专业训练的法官大多集中在省一级法院,中级法院及区、县法院虽然也有一部分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官,但人数较少,复员、转业军人出身的法官占相当大的比重。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的司法职业,是复员、转业军人占有相当大比重的司法群体。此外,现任法官中还相当部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干部转任,政法系统人员的子女安置,走后门关系户的优待,甚至还有本系统非正式人员如司机、打字员的扶正等。由于法官来源复杂,专业素质难以保证,很大一部分法官没有受过正规的专业培训,在适用法律案件时,遇到稍微有一些难度的案件,往往或是求教他人,或是请示上报,甚至主观错判。虽然他们中绝大部门已通过各种途径具备了大专、本历,但多属成人,熟悉中国教育现状的人都知道,突击几个月拿到大专文凭并非个别现象,不是经过严格考核取得的文凭的真实程度是可想而知的。虽然文凭不是衡量法官素质的唯一标志,然而对现代社会的法官来说,有着某一大学法院专业的训练乃是素质达到一个基本水准的必要途径,作为一个法官,如果其教育程度都未真正达到,期望他坚守司法伦理准则去维护司法公正,这肯定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因此我们国家迫切需要专业化的司法队伍。
维系司法公正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司法人员应享有较高的尊荣,而这方面,我国目前的情况也是让人忧虑的。由于我国司法人员的工资并不高于其他行业的公职人员,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各行业的收入与司法人员的收入造成实际上的巨大差距,加上司法机关的经费实际上受到行政机关的控制以及各级政府拨款不足使法官在经济方面更是雪上加霜,有些司法机关甚至差旅费、医药费都无法报销,这种物质待遇上的落差,使某些司法人员对自己从事职业失去了尊荣感,其结果导致司法权功利化,典型形成是凭借司法权从事创收活动,司法权的行使一旦走上利益驱动的轨道,必然使司法公正大打折扣。
二、实现司法公正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制度,保护司法机关合法独立行使职权
司法权是判断性权力,实现判断的公正和准确,只能通过从制度上真正明确其独立性才能确保。因此,不论是继续沿袭现行的中央领导与地方领导相结合以地方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还是实行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垂直领导管理体制,都必须实行由中央政府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予以单位立项、单独调整,并制定相应法律制度,保证司法机关在人事安排、办案经费、物质装备、福利待遇等方面的相对独立性,以摆脱司法机关对地方和行政的依赖关系。
(二)改革目前的管理制度,设立区域法院
我国现行法院的管辖体制的最大特征就是案件审理的地方性,即甲地与乙地打官司,不是由甲地法院审理,就是由乙地法院审理,而无论是哪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审理,都难免有厚此薄彼之嫌,其症结便是审判管辖制度本身的弊病,此弊不除,就无法真正克服地方保持主义。因此,建议,最高法院除现有职权外,通过程序增加一项职权,即跨省市自治区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由最高法院组建派出机构--区域法院行使,这样在我国即形成两套法院体系:一套是地方法院体系,基本上保持目前的省、市、县三级法院不变,专管省市县范围内的案件;另一套是中央法院体系,由最高法院及其派出机构--区域法院组成,独立审理不同地域的经济纠纷案件,其经费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拨付,人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遣不受地方控制。这样就能从根本改变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带来的危害。
(三)确认程序公正原则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法治国家往往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的作用,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区别。对一个国家说,诉讼程序的完备制度和实现状况是能否真正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格外重视程序原则并从思想上确立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为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违法不算违法等错误观念,建议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在我国宪法中增加一条关于程序公正的修正案,在这一修正案中明确规定:“未经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以根本法的格式对程序公正作出规定,将从很大程序上改变目前司法机关轻视程序的状况;第二,与宪法精神相结合,在错案责任追案制中明确规定,程序违法也是错案的范畴;第三,为防止某些司法机关随意改变程序和增减程序刁难当事人,应明确规定,当事有权向司法机关了解涉及自己案件的办案程序,办案人员有义务回答办案的步骤、程序和时限,当事人认为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有权向特定机关申诉,特定机关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四)改革合议制和审委会制,建立法官独任审判制
目前各级法院采用的合议制和审委会制,表面上是共同负责,实际上往往被置换为谁都不负责。在这两种制度中,大家集体理案,个人被集体淹没,法官的独立思考能力退化,司法公正的积极性被挫伤。从实践看,审委会和合议庭不仅难以发挥对抗个人主观恣意与任性、防止司法发号施令的“合法”装置。建议将目前的法官定为见习法官、预审法官、陪审法官、主审法官四级,并赋予主审法官独立审判权,主审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
(五)实行高薪养廉,防止司法腐败
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的薪金一般较为丰厚,法官的收入高于公务员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对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法官实行高薪制,一是因为其审判行为本身是一种复杂劳动;二是因为高薪有助于养廉,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区别于其他手段特殊的激励作用。只是就我国目前来说,高薪应只对有独立审判权的主审法官采用,不宜将范围扩得太大。
(六)规范法官任职制度
自来就有通过考试选拔人才的传统。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度尽管有许多弊病,但其进步意义在于,它能通过考试将社会上的合格人才吸收到政权中来,每一级法官均经过严格的考试,就能避免一些不称职的法官滥竽充数。律师资格考核制度在我国实行以来,对提高律师素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报考律师的热潮经久不衰,人数及学历越来越高。实践证明,通过考试来选拔人才是争议最少和最有效的方式,当然法官的职业道德涉及到对案件的最后判决,其考试制度应当规范化并实行双重标准;不仅要对法官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水平进行严格测试,也应对他是否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优秀思想品质和忘我的法治信念、敬业精神进行严格考核。
(七)建立陪审制度
陪审制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它由当事人从符合条件的公民中选出12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在法庭上冷静地听取案件审理,然后由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法官则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制度的意义在于,它将社会监督引入法庭审理中,能够防止法官在适用法律处理地进行“暗箱操作”,使当事人获得极强的公正感。同时,贿赂一两个人容易,贿赂一群人难。陪审制度对通过贿赂手段影响案件审理的行为具有其他方法所不及的预防功能。我国目前在基层人民法院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数少、素质低,即使有陪审员参加陪审,大多也都不提前阅卷,而是开庭审理时才被召来,对案件一无所知,庭审时根本无法介入,审判工作大都由审判员一人进行,陪审员完全成了陪衬。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其陪审员应从人大、纪检、监察、妇联、政协、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具有文化素质的单位中选拔产生并经过严格的法律培训,陪审的案件也应暂限制在案情重大复杂、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涉及金额巨大这一类案件的审理中采用,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八)完善监督机制
从法院自身来讲,当前要把着力点放在强化、完善内部监督上,增强办案人员公正执法的责任意识,约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一方面,要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理顺监督关系,坚持对案件监督和对执法人员行为监督相结合,在纠正错案的同时要追究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使监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要提高监督水平,改善监督方式,强化运用程序法的监督,及时纠正程序违法现象;对实体方面的监督,要着重解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明显判决不公问题。同时,检察院作为法定法律监督机关,也要依法加强对法院的监督。从法院外部来讲,要在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人民群众及新闻部门的舆论监督的同时,大力推进和深化审判公开,增强执法办案的透明度,为公正执法打下基础。各级法院要主动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执法工作,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对司法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评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主动依法加强司法监督工作,要抓住影响较大的重点个案实施监督,维护法律尊严;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实施监督,为人民说话;抓住执法队伍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实施监督,重塑干警形象。人大监督的目的,归根到底还是为了促使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更好地发挥其职能,提高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总之,司法机关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正,社会公证便荡然无存,研究影响司法公正的障碍并找出清除这些障碍的相关法律对策,我们就在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道路上迈出了大大的一步。
参考:
1、 尤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
司法制度》1999(2);
2、何华辉:《比较宪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
3、马俊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法学评论》1998(5);
4、《贪污治国与司法体制改革座谈会纪要》,《法学研究》1999(4);
5 、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法学》1998年(8);
6、赵俊如、王伯文:《论司法改革》,《法学》1998年第 5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