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离婚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文忠 时间:2010-07-07

摘          要
    关于我国离婚制度,我从的社会婚姻状况、失败的婚姻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我国的离婚制度、离婚的法定要件、离婚赔偿问题的思考、离婚的财产分割、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等方面综合分析了我国对现实婚姻状况的观点,以及离婚构成要件,男女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分割原则,包括对一方经济困难的帮助。在离婚损害赔偿当中以无过错方主张过错方赔偿,如何认定、应否赔偿及赔偿的金额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文注重从实际出发,在民事婚姻领域当中如何运用起到了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婚姻、离婚、 离婚赔偿
 
   一、我国现阶段的婚姻状况
    我国公民的个人生活空间自由度不断增大,社会环境更加宽容,然而,婚姻和家庭是受社会法律和伦理规范保护的社会细胞,婚后的幸福只有一小部分建立在婚前选择上,而大部分是要靠婚后的相互适应,全靠自己去耕耘.奉劝大家不要感情用事,理性对待婚姻大事,冷静决定离合.总之,婚前要认真考虑,三思而行,婚后要珍惜自己的爱,好好地呵护自己的婚姻 。
    当然,不幸的婚姻解体也是好事,但我们是要对对方,对婚姻负责。民政部前一段时间公布的数据统计,去年全国办理结婚登记834.1万对,比上年增加22.7万对;办理离婚登记161.3万对,比上年增加28.2万对,增长21.2%。
    离婚率上升的原因,最主要是人对婚姻质量的期望值增高,一旦婚后的现实与婚前的期望产生矛盾且不可调和,离婚就是必然的选择。在这里离婚只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它并不是文明的倒退,恰恰相反,它是我国文明进步的表现。回望20多年前,中国人的婚姻确实处于超常的稳定状态,但这种稳定是一种以低质量为代价的,在当时,绝大多数中国人还深深陷在“从一而终”、“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观念中不能自拔,婚姻最主要是为了“传宗接代”。20多年前离婚对中国人而言是最困难的选择,不到万不得已,总会千方百计地维持下去,而由此造成的痛苦家庭何止万千?迫不得已离婚的人,还被视为有人格或生理缺陷被受歧视。时至今日,中国社会对离婚者越来越宽容和理解了,离婚是解除痛苦婚姻、提高婚姻质量的一个开始,越来越多摆脱痛苦婚姻的离婚者,挺起胸膛走向了新的生活。
二、我国的离婚制度
    我们必须明白,离婚率是衡量婚姻稳定性的一个重要标准但决不是唯一标准。
如何设计中国的离婚制度,是在《婚姻法》修订的过程中一个被受关注的焦点。中国1980年《婚姻法》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的精神实行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并行的制度。据统计,近年来,我国每年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者约有50万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者约有100万对,总体而言,判决离婚要比协议离婚者多出一半。
协议离婚属于双方自觉自愿,纯粹为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反映,充分体现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一直不存在大的冲突和矛盾。而判决离婚,由于决定婚姻命运的大权掌握在司法部门手中,常常是一方盼望离婚,而另一方不原离婚,在判决离婚中实际上是运用国家公权,解决私人意志的争端,因而就涉及到法律如何公正合理地确定离婚的标准和尺度,这也是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屡生争议的焦点。
中国1980《婚姻法》基本采用“破裂主义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而“感情已破裂”成了判是离婚的法定尺度。
然而,随着中国社会离婚率的急剧上升,有很多人开始对1980年《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由于法律对离婚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松,从而导致家庭极不稳定,希望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要求抬高门槛,严格限制离婚的呼吁更是达到了高潮,(占被调查者的46.3%)甚至有人提出 “包二奶”“第三者”等都无权提出离婚,有24.2%有人认为修改后《婚姻法》应当放宽离婚条件,对于已经死亡的婚姻关系,只有尽快解体才不会破坏社会的稳定,而不应该人为地用加大离婚难度来降低离婚率。
很显然,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和不结婚自由,同时也包括离婚自由。限制离婚是不人道的做法,但人必须明白,离婚与结婚不同,它会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国家要进行适当的限制,由于“婚外情”“包二奶”等引起的离婚,法律当然要出面干涉,但此过错只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比如支付离婚过错的赔偿,而不能成为限制离婚的理由,有调查表明,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由于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的杀人犯罪,在杀人案中占有很高的比例,其中不少,就是夫妻一方坚持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拖来拖去,最后,你不想我好过,你也别好过,干脆同归于尽。这类悲剧,实际上说明当时离婚率低,最离婚难的现实。
三、离婚的法定要件
 1980《婚姻法》所确立的破裂主义离婚原则。至今仍不失为一种较先进的理论,然而需要正视的是1980的《婚姻法》对判决离婚标准采取的是“概括主要义”的立法方式,泛泛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至于何种情形属于“感情确已破裂”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感情确已破裂的尺度,成了审理离婚案件法官最头疼的事,由于法官对离婚尺度的主观理解不一致,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该离的不判离,不该叛离的确叛离的现象。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要,保护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方针,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权益和义务都是明确给予法律保护的,但由于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中缺少离婚损害的赔偿的规定导致过错方实施违法作为引起离婚,造成无过错方损害,不能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这使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家庭的规定很不完善,有损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形势下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建立损害,是履行婚姻义务的必然要求,和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捉民事责任,是有一定的功能的。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是要有一定的条件和责任的,有防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过错行为,有一定的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需以离婚为前题条件的,同样对于可撤消离婚也不能适用该制度,离婚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等程序上的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是否仅限于无过错的一方,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这是的“无过错一方”应该指没有实施《婚姻法》等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的一方,有些学者认为,在物质损害上,应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均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其违法行为性质相同,由于违法行为数量的多少往往较难查证,并但基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就是应该制裁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帮不宜适用过错相抵,则就是不予支持损害赔偿的请求。
(三) 离婚损害赔偿所适用的程序及范围
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来看,离婚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而且包括人身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与人身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
《解释》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财产损害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范围,人身非财产损害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而有身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则不仅涉及物质损害赔偿,同时,又可以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不是单纯的人身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是单纯的物质方面的财产赔偿,它还包括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忏属性的人身伤害赔偿,例如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必然会发生人身伤害,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受害人当然有权请求赔偿,而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也可能会发生财产损害。既使重婚、纳妾、姘居,长期通奸包二奶等行为而言,虽主要是精神损害问题,但也可能会涉及到财产的纠葛,因为在现行的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和框架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主要财产,大都归夫妻共有,包二奶行为必然会有经济上的大量支出,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经济上的损失。
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适用范围来看,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适用于协议离婚。
我们不能赞同只有诉讼离婚才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观点,因为这实际上是否认了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 、正义 ,抑恶扬善等价值取向。例如,对于在协议离婚时无过错一方,由于受到对方欺诈,胁迫,或末能取得证据等原因,而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在协议 离婚后的一定期间内,仍应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当然,在协议离婚时,是否给予损害赔偿,应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无过错一方离婚时未提出请求主的,在协议或诉讼离婚生效后的一定期间内,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五、离婚的财产分割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条是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本条是由原《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修改而来的,与原规定的相比,本条将原规定中“女方”和“子女”的位置调换,并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既“夫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依法予以保护。”

(一)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是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前提
  1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它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产用品;(5)其它应归一方的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在第十九条中强调,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6年2月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专门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一方或双方有知识产权取得的利益;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7)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价值较大的图书资料以及生产:生活资料,虽然属于个人专用,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8)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这里还需要强调一个概念,就是家庭财产 。所谓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的总和。它包括夫妻的个人财产,共同的财产子女财产即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其它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其它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全体家庭成员共同 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 。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 ,应当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之后,夫妻再对此共同财产进行分析。
(二)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应当体现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婚姻制度的根本原则之一,在离婚时的财产 分割上要求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在家庭中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是有差别的,通常是男方高于女方。然而,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双方 应当具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对男女区别对待。另外,在实践中,有些,如在女方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得不到保障,也就是说夫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等受到损害,因此,该条特别增加一款,即夫妻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从上对损害离婚夫妻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的男女双方享受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本条不特别强调了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体现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由于分母离异会给子女今后的生活带来一珲的负面影响,为了使子女健康地成长,能有相对好的生长环境,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根据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抚养 未成年的子女一方适当多些财产,以照应子女的需要。对于女方来讲,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和男子相比仍然有一定的差距,在财产分割上照顾女方,可使妇女不因经济问题而影响其行使离婚的权利,这也是女子实现婚姻自由的经济基础。
另外,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还要坚持有利于生活和生产,适当照顾无过错一方,也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
六、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是关于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救济规定,本条是由原《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修改而来的。与原规定相比 ,本条没有任何变动。
(一)离婚虽然终止了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但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仍有给予 经济帮助的责任。这样,即体现我国人与人之间互爱互助的新型的人际关系,也是对离婚可能引起的消极因素的补救。这也规定对夫妻双方平等适用,但其立法针对性主工是为了帮助女方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离婚以济帮助,与夫妻共同期间的抚养义务,性质完全不同的。夫妻间的抚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而经济帮助仅是原来的婚姻关系派出来的一种责任,它不是夫妻抚养义务的延续。
(二)经济帮助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具有严格的时限条件
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二务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符合三个条件: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其它什么时候发生困难都可以要求有助。如果一方年轻有劳动力,生活暂时困难,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以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多病或病疾,失去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另一方应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给予长远的妥善安排。
2.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
即仅限于所能及的程度。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后,对方即终止帮助行为,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又要求继续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3.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经济帮助问题与另行结婚后,对方即终止帮行为,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又要求继续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经济帮助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而共同财产的分割,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一方所得的财产 足以维持其生活,他方可不予经济帮助,但决不能用经济有助的方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以防止损害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经济有助的具体办法
离婚时一方给予对方经济有助的具体办法即是指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给付期限及其它步骤、方法。经济帮助的方式多种多样:给付的既可以是现金 ,也可以是实物,一次性给付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多次给付。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和给付的期限应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当地物价指数及实际 生活需要加以确定。双方就上述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人民法院对这类纠纷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的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2.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疾、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妥善安排。
3.在执行经济帮助完毕后,一方要求对方继续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4.人们有理由相信,新《婚姻法》针对离婚大战及离婚损害赔偿,所设置的一系列法律对策,交有助于利益冲突最为集中的离婚纠葛从狂热走 向理智,从激烈走向平缓,从而使离婚这一社会公民极其重要的婚姻自由权利,真正以公平文明、和平的方式得以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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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法律出版社      2002年出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法律出版社      2002年出版
(3) 江平主编《民法学》  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出版
(4)《最高人民法院报》       人民法院报社     2003年6月出版
(5)(美)德沃金著名《法律帝国》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