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诱惑侦查的法律限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洪江 时间:2010-07-07

内容摘要   诱惑侦查是侦缉狡诈罪犯,查明大案要案事实真相经常使用的一种特殊侦查方法。诱惑侦查对于打击那些作案手段、方式特别隐蔽、狡诈,证据收集极为困难的犯罪,无直接被害人,难以查证犯罪,对于打击黑恶势力,打击隐藏在“幕后”的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无疑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对此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而,其实施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有可能被滥用,从而产生诱使本无犯罪倾向的一般公民犯罪的危险,从而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本来罪轻的被告人被诱惑犯重罪并被判以重刑,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有可能被追求名利的侦查人员所利用,既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司法的廉洁性,有可能使侦查机关和人员陷入道德困境,有可能妨碍采用正当、合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效率。如何对诱惑侦查进行必要的限制,关系到此方法的合理应用,同时也关系到刑事诉讼法公正、正确的实施。关键在于对这种手段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阻却其实施中的违法性,消除其弊端。为了阻却诱惑侦查的违法性、保障诉讼的依法进行,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判断标准、具体限制可以借鉴。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有必要对诱惑侦查的目的、原则、范围、对象、条件、程序等作出相应的规定。

关键词  诱惑侦查  合法性  法律限制

 诱惑侦查是一种由侦查机关设置陷阱而诱使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这种侦查方法对于打击狡猾、隐蔽的犯罪(如毒品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实中被侦查机关经常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那么,诱惑侦查这一具有引诱性质的侦查手段是否属于违法?能否在刑事侦查中运用呢?如何用法律制度对诱惑侦查进行必要的限制?这些问题是关系到我国刑事诉讼公正、合法、正确实施的重要课题,有必要研究探讨。
一、 诱惑侦查的必要性问题
诱惑侦查又称“陷阱侦查”或“诱饵侦查”,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是当时的路易十四为维护其统治地位,捕捉革命党人、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的一种特殊手段。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为防止间谍破坏活动,开始将诱惑侦查作为特殊的方法运用于侦查之中。战后,诱惑侦查又陆续被运用于查禁卖淫、赌博、违反禁酒法、制毒、贩毒等犯罪以及侦辑恐吓、抢劫、强奸等案件,追查盗窃赃物、侦查行贿受贿、犯罪组织和窃取产业情报等案件中,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范围是非常宽泛的。
在我国,诱惑侦查称为“钓鱼”、“做笼子”,目前尚无统一的概念,也无统一的适用范围、对象、方式、条件和程序,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但没有足以起诉的证据时由警察经过化装,制造条件,诱使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当场抓获的侦查方法”。由此可以看出,这里所说的诱惑 侦查只能对那些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一定犯罪线索的侦查对象采用,而不论侦查对象到底是犯哪一类型的犯罪。如电视连续剧《任长霞》中某村连续发生妇女被强奸案,于是女警化装成下夜班女工诱捕强奸犯。但有些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辑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人员以实施某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由此,这里所说的诱惑侦查只能适用于“无被害人之一犯罪”这一特殊类型。如由侦查人员假扮毒犯进行毒品交易,从而抓捕毒犯。
笔者认为,诱惑由侦查机关(人员)设置陷阱而诱使侦查对象犯罪,在侦查对象犯罪时将其逮捕或收集证据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从理论上讲,它可以适用于任何类型的犯罪侦查,并可由侦查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诱惑侦查通常常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机会提供型”即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有犯罪的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一种机会。二是“犯罪诱发型”,即由于侦查机关的诱导,行为人才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
诱惑侦查在性质上相当于一种任意侦查,需要嫌疑人自愿配合,但嫌疑人并不知道以相对人身身份出现的人是侦查人员,并且正在从事侦查行为,更不知道侦查对象就是自己。因此,诱惑侦查显然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参与侦查人员通常必须故意实施某种欺骗行为,并且往往来宾有单独或参与实施某些孤立着违法或犯罪的行为。这样,诱惑侦查引起一个尖锐的法律问题:如何在侦查犯罪中的必要性和维护个人自治权利之间寻求平衡?政府在有效的侦查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利益必须得到维护,同时个人在法治状态下应当享有的私生活安定以及自治权利也必须得到政府的尊重。全面考虑政府、个人的利益、目前各国均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肯定立场,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大多持否定立场。因为国家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犯罪的需要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对于打击那些作案手段、方式特别隐蔽、狡诈,证据收集极为困难的犯罪,无直接被害人,难以查证犯罪,对于打击黑恶势力,打击隐藏在“幕后“的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无疑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我国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实际需要来看,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是加大打击犯罪力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近几年来,虽然我们这总有治安形势较好,但是,一些地方的黑恶势力有所抬头,有组织的犯罪有所增加,抢劫、毒品犯罪、贿赂犯罪等大案要案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威胁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化建设。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打击黑恶势力,在必要采取一些特殊侦查手段对那些难以查证、难以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加大力度,从而有效地遏制这些犯罪的猖獗势头,维护社会稳定。
(二)是侦破特殊案件的需要。随着犯罪行为的日趋多样化、隐蔽化、组织化和智能化,特别是没有明显被害人的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制造和贩卖毒品、诈骗、,犯罪等犯罪的增多,靠被害人和其他人的控告、举报后进行现场勘查、搜查等传统“被动型侦查“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嫌疑人目的。因此,允许侦查机关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主动型“,即诱惑侦查,实属必要。
(三)是从我国的刑侦技术看,还远未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侦查手段还比较落后。如果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方法限制太多、太严,只允许进行“被动型侦查”,不允许进行“主动型侦查”,势必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影响对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权益的保护。
二、关于诱惑侦查的限制问题
虽然诱惑侦查对侦缉隐蔽、狡诈的犯罪是一种行之有效、有时甚至是不得不采用的方法,而且从目前我国实施这种手段的情况来看,重大违法侦查情况尚未披露。但是,毋庸置疑,诱惑侦查同时也会产生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是有可能被滥用,从而产生诱使本无犯罪倾向的一般公民犯罪的危险,从而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背离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职责,影响司法的纯洁性。
二是可能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来罪轻的被告人被诱惑犯重罪并被判以重刑,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三是有可能被追求名利的侦查人员所利用,既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司法的廉洁性。
四是有可能使侦查人员陷入道德困境。法律和司法伦理都要求侦查机关和人员正大光明,正当合法地开展侦查活动、收集证据、抓捕罪犯,而不应当采用非正当方法,包括诱惑侦查方法,尤其禁止对嫌疑人采取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口供。当侦查人员布下陷阱,诱人犯罪或诱惑罪轻的人犯重罪时,会使公众或嫌疑人对侦查人员高大、公正、诚实、守信用的形象产生疑惑。
五是有可能妨碍采用正当、合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效率。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对付狡诈的犯罪分子归根结底要依靠具备良好素质,并掌握现代先进技术手段的侦查人员,依法正当地进行侦查活动。过多地依靠诱惑侦查会影响采用正当合法方法查获罪犯的努力和效率。
诱惑侦查一种柄双刃剑,既有其实施的合理性、必要性,又有一些弊端,如何使诱惑侦查在一定即席内依法进行,关键在于对这种手段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阻却其实施中的违法性,消除其弊端。
早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各州法院开始试图限制诱惑侦查,允许被告人提出“陷阱抗辩”。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为自己受到追诉的行为是因为警察设置的“陷阱”而诱导所致时,可以提出“陷阱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公诉或宣告无罪。20世纪80年代,美国司法部又以法律形式,对诱惑侦查的实施原则和条件进行了限制,其主要规定有:

(1)应尽可能避免设置“陷阱”。
(2)诱惑侦查手段,除必须具备要件外,还应符合以下各项规定:1、嫌疑人必须明知其将实施的行为的违法性;2、具有必须实施秘密侦查违法行为的合理证据、理由;3、嫌疑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本身不具有任务因实施诱惑行为而不当的情节。
(3)实施诱惑侦查的申请,必须经许可机关审查。
(4)根据耳目提供或者以其他手段获得的情报,认为存在合理的迹象,侦查对象正在、已经或者很可能就要实施类型相似的犯罪活动的,基于非法活动机会的安排有理由相信被提供给这种机会的人注定要实施预谋的犯罪活动的,才可以给予其具有诱惑性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机会,但必须经过书面批准。
(5)实施诱惑侦查必须基于执法上的考虑。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A至110条E专门对派遣秘密侦查员进行诱惑侦查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派遣秘密侦查员的实质要件有三:第一,必须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第二,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持续性犯罪,或者有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第三,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派遣秘密侦查员根据案情不同,必须分别经过检察院或法官的书面批准,再延误就有危险并且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或法官的决定时,警察机关也可以派遣,然后提请检察院或法官批准,若检察院或法官在3日内未予批准,检察机关必须取消派遣。
日本围绕着如何限制违法的诱惑侦查,形成了无罪说、免诉说、驳回公诉说和违法收集证据排除说等海陆空说派别,其中蕴涵的理念就是要求遵循合法诉讼原则,确保司法诉讼的公正性、无瑕性、廉洁性,以诉讼法来判断诱惑侦查的合法与否,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司法判例中都没有规定诱惑侦查应遵循什么程序,什么样的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是不可采纳的等问题。为了阻却诱惑侦查的违法性、保障诉讼的依法进行,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判断标准、具体限制可资借鉴。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有必要对诱惑侦查的目的、原则、范围、对象、条件、程序等作出相应的规定。
(一)诱惑侦查的目的和原则
诱惑侦查可能侵犯公民的权益,应正当适用,使用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查明已发生的案情。使用诱惑侦查时,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正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等。所谓正当性是指诱惑侦查必须是为了侦缉确有犯罪迹象的犯罪;而不能为其他目的的唆使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所谓必要性是指诱惑侦查应当是使用必要不得不进行的一种方法。所谓适当性是指诱惑侦查的程度和方法必须与案件情况相适应,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二)诱惑侦查适用的对象和范围
诱惑侦查是侦缉狡诈犯罪不得不用的一种权宜之计,不得泛化、滥用,应严格限制其适用对象和范围。在我国,应限制在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犯罪线索但难以收集证据,难以抓获罪犯的一些特殊的犯罪。如毒品、武器交易、危害国家安全、有组织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换言之,不能对那些原无犯罪倾向、无犯罪行为的人使用诱惑侦查,不能在完全可能通过合法正常途径侦破的案件中使用的诱惑侦查。

(三)诱惑侦查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是违法性,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实施诱惑而不当的情节,他在此案案后有同类犯罪的前科,或已实施过同类犯罪行为;或虽无同类犯罪行为但已有实施该犯罪行为的倾向或犯意。
2、诱惑侦查有充分的理由、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线索,但难以取证和捕获犯罪嫌疑人。
3、实施诱惑侦查,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机犯罪、有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犯罪。
4、实施诱惑犯罪,必须经过主管领导审查批准,为了侦查的效率和审查的便利,不同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审查批准权由相应机关的主管领导行使。
5、实施诱惑侦查、应避免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四)诱惑侦查的程度
为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应制定严格的适用程序和制度。当侦查人员认为需要对侦查对象诱惑侦查时,应由承办人员写出书面请示报告,详细陈述采取诱惑侦查的根据、理由,由主管领导、负责人(如公安局、国家安全部门的负责人或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等)审核批准,最后交由承办人员严格遵照执行,如情况紧急,侦查人员可以先进行诱惑侦查,但3日内须报主管领导批准,若未获批准,必须取消诱惑侦查。
对诱惑侦查的限制,除了对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程度等方面进行限制外,还可以通过制裁实施违法诱惑侦查的有关人员,对违法诱惑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加以排除,对违法诱惑侦查的案件不予起诉、不予定罪等办法进行限制。显然这属于事后限制,但往往可以起到有力的制约作用。限制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告其无效,对其行为否定评价。

 


1、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北京:法制出版社,2000.
2、刘芳,干朝端,对毒品犯罪案件中陷阱侦查问题的探讨,人民司法,1999.
3、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