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 刚 时间:2010-07-06
目 次
引言
一、计划的价值——为什么需要计划
(一)计划体制下计划的异化
(二)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必要
(三)市场和计划——一元调节还是二元调节
二、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法的两次限制
(一)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二)计划法的信赖保护机制
三、从救济到法律责任——计划法对计划的“第二次”限制
(一)计划的法律救济
(二)计划法律责任
结语


引 言
所谓计划,是指在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对资源条件和外部环境作出分析,经过预测确定未来的行动目标,并以此制订未来行动方案。简言之,计划就是未来行动的方案。①计划法里的计划,一般多指国家经济(调控)计划,即与调控国民经济结构和运行有关的计划。计划法则是指体现国家计划内容,保障计划各项任务和总量指标实现的各有关法律。②
在我国,计划法由原来的经济法的“龙头法”,到现在被忽视、作为经济法的“点缀”的境况,其地位可谓“大起大落”。笔者以为,从建国初期计划体制的确立,经由计划体制下计划之异化,再到市场体制下计划调控之必要,乃之必然,有其内在的历史逻辑性。
我国正处于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轨过程之中。在经历了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再转向市场体制的时候,尽管认识到了计划的缺陷和市场的优势,但计划体制的惯性和“潜移默化”的作用仍然存在。虽然奉行“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民间社会能够比较快地适应市场经济,因为讲求“利益”和“效率”的市场与私人经济主体具有一种天然的相互适配性。但是,习惯了“计划经济”思维模式的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时仍然采取“在‘市场经济’的名义下行‘计划经济’之事”的办法;甚至排斥市场、固守计划。然而同时,由于长期的历史因素的心理误导,饱受了“计划一言堂”之苦的市场经济主体对计划又有一种本能的反感、甚至反对。
一味地否定市场体制下之计划,与一味地批判计划体制下之计划一样,都不是基于理性认识的基础而应有的客观态度。要改进由计划体制沿袭而来的政府的市场意识,同时强化市场(私人)经济主体的计划意识,并使二者能够殊途同归、达成共识,必须建立一个二者可以展开对话的平台。这一平台就是对计划及其意义、特别是计划与市场之间关系的正确理解。
一、计划的价值——为什么需要计划
理解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意义的最佳途径便是对计划的价值加以理论上的探讨。价值是指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或客体满足主体的有用性。计划的价值则是指计划对于计划主体的意义,即为什么需要计划。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异化
所谓异化,作为一个术语,乃指把自己的素质或力量转化为跟自己对立、支配自己的东西。马克思就使用“异化”一词解释了从劳动经由其对象——产品,再到私有财产的过程;并指出,由于劳动的异化,工人成为其劳动产品——资本所统治、奴役的对象。①从这个意义上讲,计划的异化又何尝不是如此呢?计划原为人们为组织、管理经济而对其加以事先规划的一种方式;但计划一旦产生、并得以作为“体制”确立后,借助着国家权力渗透到国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层次,“无微不至”地“关怀”着人们的生活,不仅对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荡然无存,而且成为全面控制人们的一种“桎梏”。从对我国计划及计划体制历史的简单回顾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这一点。
新成立以后,百废待兴,因决定走一条不同以往的共产主义道路,并跨越资本原始积累的阶段,故唯有将一切重头来过。虽自身无经验可循,又恰有前苏联之计划模式可资借鉴,于是,国家统包统揽之计划体制初具规模:土地改革、公社建设、社会主义改造等群众运动接踵而至。应该承认,在建国初期的一段时期内,唯有如此之计划方能奏效告捷,完成社会转型之历史重任,其历史积极作用不应被抹杀。但同样不应忽视的是,计划自身固有之各种缺陷当时便已“潜伏”,只是在国家以“巩固统治”为其职能活动之中心、甚至全部内容时,计划之缺陷被掩藏而一时并未暴露,一如市场之固有缺陷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之情形。
一旦国家将其关注转向建设,计划之缺陷便初现端倪:计划信息收集渠道不畅,基层乃至中、高层单位信息谎报等问题层出不穷,计划对经济之预测及组织功能无从发挥;更加之对计划及计划者没有任何形式之限制,计划之缺陷愈加肆无忌惮,其“异化”已为之必然。这从当时的“赶英超美”的目标、大跃进、大炼钢铁运动及“大放各种卫星”等情形中均可窥知。虽间或也创造了诸如“和平号”空间站、“10个月”造人民大会堂等一时辉煌,但其对经济的不良影响、甚至破坏,却在多年后才得以显现。
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各种盲目的群众生产运动之恶果开始显现,又由于三年灾害及与前苏联“老大哥”的决裂,国家经济之困顿几入无以复加之境地。彼时本应为重新审视并反思计划性质与作用的绝好机会,但又因“阶级斗争”占据了国家生活的全部,“文化大革命”之十年浩劫席卷全国,计划之缺陷及其“异化”再度被掩盖于“巩固统治”的口号与活动之中,一个检讨历史的机会从此丧失。
此时之计划往往与群众运动相联系,也因“计划之异化”使然。异化之计划既然要全方位地控制人们的生活,必然追求行动的整齐划一性,一切行为均按既定计划行事,当然也就要求计划执行人员、甚至受计划影响的全国人民在行动上、甚至思想上的统一性和单一性。诚如哈耶克所言:“社划所指向的目标,是一个单一的目标体系,要使每个人为这个单一体系服务的最有效方法,就是使每个人都相信那些目标。”但这“还是不够的。重要的是,人们应当把它们看成是他们自己的目标。……这些信仰必须要成为他们的信仰,成为一套被普遍接受的信条,以便使个人尽可能自愿地依照计划者所要求的方式行动。”而在当时之,国家通过引导人民的“政治激情”甚至是“狂热”,“在使人民照着它所要求的那样去思想这方面取得了高度的成功。”②但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有其自身的思想并以此相互区别,短时期内的“思想控制”可能会暂时奏效,但人之思想自主性及其求知欲注定最终会使这种控制失败。当人们意识到经济及思想等社会因素之多元化乃是民主国家之基本内涵时,其对包括计划在内的“国家统一控制”自然会产生质疑,并随之以各种方式将这种疑问加以表现,从而促使进一步的社会变革的产生。
及至打倒四人帮、恢复正常国家生活之后,“计划之异化”由于长期未加纠正,又有发展至登峰造极之势。此时之“计划”已成为既定的、先入为主、且根深蒂固之概念,并由某些计划权力者于其组织经济之功用外,更开发出谋取特权及私利的好处来。所以,计划体制之下,“人们”的思路是:在计划可以满足国家、或者更确切地说是某些政府及政府官员的“任何”需要的前提下,为什么还需要市场呢?或者说为什么不需要计划呢?计划体制下的某些政府及其官员看不到计划的“坏处”,只顾得享受计划给他们带来的源源不断的“好处”,所以作为计划的决策者、制定者和执行者乃至监督者的他们找不出、更重要的是不愿意找出“不需要计划”的任何理由,“计划”的价值在这时得以“最大化”;当然,其价值主体只是一部分“既得利益者”,而非广大的人民群众。
从国民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家的经济职能十分发达,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主要依靠国家调节,而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调节和管理基本上都是通过国家计划实施的,所以,所谓国家调节主要就是“计划控制”,计划控制成为“国家调节”的代名词。不仅计划范围包揽一切,而且计划指标多为指令性的,计划实施手段主要依靠行政命令。从国家对经济管理和调节的基本方式上分析,计划主要不是属于国家促导经济这种类型,而是包括了国家强制、国家参与和组织经济等各种方式在内的一种综合的、全面的管理和控制手段,①我们今天所认为的国家调节经济的三种方式都被计划控制所掩盖或取代:
在市场规制方面,由于计划就是(行政)垄断经济,作为计划制定者的国家或政府是最大的垄断者,而那些政府官员或者称之为既得利益集团充分享用着(行政)垄断给他们带来的特权和“超额垄断利益”,当然不会去“反对自己”——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因为,“的计划运动是一种反对竞争本身的运动,是一面将竞争的一切宿敌都集结其下的新旗帜”②;“反对竞争”的另一面含义就是“赞成垄断”,计划主义者是主张并尽力促成垄断的,反过来,垄断又为计划主义者提供了种种特权和好处,二者可谓“相得益彰、相互依存”。所以,在计划体制下的计划控制当中,根本就没有反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位置。
在国家投资经营和宏观调控方面,国家垄断的主要方式之一就是由国家直接投资、在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建立国有,全面执行计划的各项内容,从而达到具体掌控经济生活各个方面的目的,我们今天所谓的国家“经济参与”和“经济促导”不过是实施计划的手段之一,“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国家宏观调控法”也让位于计划法,以至于没有对其加以区分的必要而统一混合于计划法之中。
计划本为组织经济的一种方式,它在一定范围内配置资源的有效性及其固有之缺陷均为其内在的客观属性。只有对其予以相当之限制与制约,如以市场为前提、并辅之以控制等,其客观积极作用方可充分、有效发挥,其消极作用亦可被控制于合理限度内。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之异化,不仅脱离了计划组织经济之基本功能的定位,而且演变为阻挠经济、甚至导致经济倒退的障碍,更沦为某些既得利益者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然而造成这种异化的根源并不在于计划本身,而在于其所依附之体制的不合理性,在于计划被国家作为“控制经济”的全部和唯一手段。要改变这种异化状态,扭转计划与经济、以及计划与人们之间的对立局面,必须通过社会变革以进一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所以,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顺应潮流,作出改行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决断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必要
让我们回到问题的实质方面上来,即市场体制下,为什么需要计划。其实,作为一种配置资源的手段,计划与市场一样,也不存在什么“姓‘资’姓‘社’”的问题。暂且撇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功能与意义被全面强化乃至“异化”的情况不说,在以市场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手段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
众所周知,市场调节机制并非万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即所谓市场缺陷。市场缺陷有三种,其中造成市场缺陷的第三种原因乃是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虽然一般来说,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是受市场供求关系引导的,但往往是先有了某一产品一定量的交易与流通之后,其供求关系才能够真正地反映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调节是被动的。同时,因为从产品投资、生产运营到市场价格形成和信息反馈,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各个市场主体对有关信息的重视程度、掌握程度等的不同,这一段时间便成为一些市场主体在竞争中胜出的决定性条件,也是另一些市场主体被淘汰的灾难性因素——这种时间的间隔性使得市场不能在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同时精确地进行同步调节,因而具有了滞后性。
当市场主体的经营规模普遍不大的时候,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恰恰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正常的“优胜劣汰”的推动因素,虽然可能给某些经营者个体的经济效益造成损害、亏损甚至破产,但并不妨害社会经济全局,反而使社会经济不断更新,从总体上保持生机和活力。然而当产业革命爆发后,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走向了垄断,大规模的企业、即垄断企业逐步形成。他们对于超额垄断利润追逐的心理,往往使之凭仗自身的垄断优势,忽视市场需求而不断扩大投资,以致造成生产过剩和产品大量积压,最终由亏损到破产。与前述小企业不同,垄断企业的破产会对市场供求关系产生直接影响,同时还引起其他相关企业和经济部门的连锁反应,甚至引发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等严重后果。此时,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便从正面转向了反面,成为严重影响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障碍。
于是,国家开始介入运行,对社会经济进行某种调节,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由于市场调节的事后性,引起某些领域投资膨胀和生产过剩,而另一些领域则投资不足,产品供不应求,由此发生结构比例失调、经济波动。对此,国家需要随时调查了解全社会及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的经济和市场情况,掌握各种经济数据和信息,作出分析和预测,或者进而拟订一定时期的经济发展规划或计划,指导社会投资,影响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等社会再生产各环节。①这时,计划的重要性便凸现出来了。
从上述意义上来说,计划具有弥补市场机制的内在缺陷,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能,具体包括:(1)计划有助于保障经济总量的平衡;(2)计划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3)计划有利于引导投资和促进经济结构的合理化;(4)计划有助于市场主体预测经济发展趋势,减缓经济波动。②
计划一旦出现,就凭借其特有的上述宏观调控职能成为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工具”为轴线的宏观调控体系的起点和核心。而且,在国家,缺乏宏观调控(当然就包括计划调控)的市场经济体制都是不现实、甚至不可想象的: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尽管正在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过渡,计划方式也由过去完全的指令性转变为以指导性为主,但即使将来市场体制确立,计划也是不可或缺的;同时,“在今天高度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的原有形式已不能全面实现其机能,需要有人为的政策上的国家干预。因此,可以说任何意义上的计划,都有其必要性。”③
从更根本的意义上说,不论是计划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还是近年来西方经济学者提出的所谓混合经济体制,计划的不可或缺性并不在于以何者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手段上,而在于“经济”本身。“经济是指通过生产、制造和分配短缺的物品以及提供短缺的服务来有计划地满足人们需求的各种条件和措施的总和。”④也就是说,经济本身就包含了计划因素在内;换言之,计划是任何一种经济形态固有的内在要素,任何一个市场都内涵了一定程度的“计划需要”。同时,任何一种经济形态又是或应该是以市场为基础的,所以,在一种正常运行的经济体制下,计划与市场是相辅相成、和谐统一的。
(三)市场和计划——一元调节还是二元调节
在确定计划的上述价值意义之后,有必要对市场与计划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分析。所谓一元或二元调节,就是指经济调节是以市场为一元、还是以市场和计划为二元:前者以市场为基础,计划为补缺,计划始终不应超越正常的市场调节而“越位”为主导性调节手段;后者则市场和计划二元并行,所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并不如前者牢固,存在着可能在并不是必要的情形下,计划对市场的非正常干预、以致于计划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主导性调节手段。
现在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一种危险的观点,即强调我国实行的是“宏观调控(包括计划)下的市场体制”;不仅否认了“市场调节”在经济运行中的主导作用,而且将之置于(计划等)宏观调控之下的次要地位,实际上仍是一种变相的“计划体制”,值得我们警惕。很显然,“(计划)宏观调控下的市场”、“市场与计划”以及“市场体制之下的计划”,这些名词中的“市场”与“计划”之间的关系都是大不相同的,其主次关系依次递增(或递减)。以市场为主导的计划调控和计划(宏观)调控下的市场是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其中计划与市场的主次关系是大相径庭的。
“以市场为主导的计划调控”说明,国家调节只是在正常的市场运转出现问题时的一种纠正手段,国家调节始终是以市场是否需要或者说市场运转是否正常为促发因素的;市场是主,国家调节是辅——这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但是“计划调控下的市场”则正好相反,市场成为国家意志的附属,其自我调节功能被抑制以至于丧失;同时,政府职能和目标的多元化,使其无法完全以市场为中心制定经济政策,导致所谓的“国家调节”的效果无法超越市场调节本身。况且,目前我国的许多经济政策和做法,并不是源自于理论上的“市场失灵”,而是根源于计划经济的惯性和本能;但计划经济从一开始就是立足于取消市场,消灭竞争的。⑤而且,计划调控虽然是在市场调节失灵时才发挥作用,但调控之计划的制定并非可以任意为之,仍然必须以市场规律为依托;换言之,计划调控的目的在于使市场调节恢复正常,并不是在市场调节之外再创造或实行另一套调控体制。所以,计划调控不仅以市场经济规律的扭曲为促发的前提,而且以市场经济规律恢复正常为最终目的之一;后者还是在当前计划实践中更应强调的方面。这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了市场体制乃“一元调节”而非“二元调节”。
对此,法国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借鉴和。
法国在长期的计划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独特的计划理论,二元调节理论(或指导性计划原理)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论之一,曾经创造了法国的“计划奇迹”。二元调节理论要解决的是自由市场经济下国家是否应有一个全国计划,国家计划与市场调节是一种什么关系。但从70年代中期开始,法国进入了计划的危机阶段:第一次危机发生的标志是1973-1975年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和以德斯坦为首的右翼势力上台;第二次危机在1986年,标志是法国国有经营状况恶化和右翼势力在议会选举中获胜,希拉克再任总理;第三次危机发生在1993年,标志是以戴高乐派为首的右派联盟再度获得1993年3月议会选举的胜利,由前财政部长巴拉杜出任总理。如果说第一次危机涉及的仅是扩大还是缩小计划的范围,是如何实行计划的问题的话,那么,第二次危机则涉及到计划化本身有无存在必要的实质性问题了,第三次危机干脆中断了计划的实施,在巴拉杜总理的授意下,第十一计划甚至没交议会通过,使法国战后经济于1992-1997年间第一次在没有中期计划的情况下运行。
对于法国计划危机导致的“计划失灵”的原因的分析,国内外学者有比较一致的看法,即“石油危机”引起的国际经济形势的巨大波动和国际间信用关系的破坏,最终导致的国内经济的“滞胀”、就业危机和投资条件恶化等,除此之外,其原因还包括:编制计划的信息不充分,不能兼顾全局;国家财政困难和国有企业实力的下降,使计划机制的影响力越来越小;计划信息的传递系统没有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而随之发生变化,导致新兴产业的与计划目标的距离越来越远。因此,法国“计划失灵”有着深刻的背景,既是国际经济形势变化的产物,更是法国计划机制本身逐渐失去影响力的一种必然结果。①
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目前的,计划与市场的结合仍是一种“板块式”结合(二元调节),二者各行其是,形成一种“双轨运行”的模式;而不是“融合式”结合(一元调节),在互相依存、互相联系的过程中共同发展。所以,法国的计划实践不仅给我们提供了正面的经验,同时也为我们呈现出其负面的教训,即计划与市场的“二元调节”模式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是行不通的,仍然必须强调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地位与作用,计划是对市场缺陷的一种弥补,正如作为“第二次调节”的经济法是对“第一次调节”的民商法的补位一样。我们应当始终牢记的是,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本身就包含了计划因素,或者说,“计划”是“市场”题中应有之义;计划是否以及怎样发挥作用,都必须以市场为前提,所以,只存在“一元调节”、即市场调节。而所谓的“二元调节”,即把计划提升到与市场相提并论的地位,势必造成计划与市场的冲突,削弱市场的主导性调节地位,导致一个“不伦不类”的市场经济机制、甚至是“变相”的计划体制。
二、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
对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计划,和古典经济学假设的(实际上并不可能存在的)“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之下的市场,我们分别讨论其优越性是无意义的。如前文所述,计划与市场应当是任何一种运作正常的经济形态固有的内在因素,因此,计划的优越性与市场的优越性,只有在二者相结合、并且彼此相对于对方来说的情况下,才是有意义的。或者说,二者的优越性都在于弥补对方的缺陷与不足。
所以,如同市场本身有缺陷一样,计划也存在着一些先天或后天的缺陷,有学者对此作了比较全面、准确的概括,认为计划的缺陷主要包括:(1)计划对计划资源的依赖;(2)计划者对信息难以完全掌握;(3)计划过程中客观存在着基层单位的劝说行为和谎报军情现象;(4)计划需要高昂的组织成本。②计划的这些缺陷,从一定角度上讲,亦可看作是政府失灵的一部分。
众所周知,当市场能够自发地按照价值调节运行时,其相应的保障体系为民商法,也可称之为对市场的“第一次调节”;否则,就需要国家调节的介入,与之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经济法被称为对市场的“第二次调节”。在前者,市场的自我调节是计划的前提,可以影响计划的制定或者限制计划的实施、甚至促使计划的修改与废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计划的某些缺陷对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但不可能消化计划的所有缺陷。特别是在后者,当市场的内在缺陷于条件具备或变化而凸现、以至于市场失灵而“自身难保”时,包括计划在内的宏观调控、反垄断与限制竞争以及国家投资经营等调节措施的介入,恰恰是为了尽可能弥补或消除市场的缺陷;市场对计划缺陷的影响就微乎其微了。此时,就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严格地制定与实施计划,力图将计划的缺陷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就是计划法。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市场是对包括计划在内的国家调节手段的“第一次限制”,而包括计划法在内的经济法则是“第二次限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只是在市场得以自我调节时,经济法的作用才主要表现为对国家调节措施的限制;否则,经济法就是保障国家调节措施有效运作的法律保障。
所以,从根本上说,计划法是因循“市场缺陷——国家调节——相应法律保障体系”这一逻辑主线的必然结果。针对市场机制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的内在缺陷,国家制定和实施各种经济计划和经济政策,运用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其他政策工具,引导和促进社会投资和经济发展,换言之,国家进行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基本方式之一;为了规范和保障这一基本方式的正常运作,国家又需要制定国家经济引导促进法,或称宏观调控法,其中也就包括了计划法,其目的是保障计划的合理、编制及其有效的实施。
然而,在上,计划最初与法律似乎是无缘的。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认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日本,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地制订计划,换言之,计划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活动范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但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主要运用行政命令的方式管理国民经济,此时计划可以被认为是行政措施的一种,被直接吸收到行政法律规范当中,甚至有的计划直接就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一定程度上,计划与行政法规便等同起来。所以,即使是当计划只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畴时,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只不过这种法律意义被掩盖在行政措施当中。何况,“计划实现的手段,只要是求诸于法规的,便产生了计划与法的关系。……在计划的背后,可以说这些法律是各种行政活动的实质性基准。在这个意义上,计划与法是有关系的。”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计划所蕴涵的实质法律意义进一步显现出来,并且也被赋予了法的形式意义。①
计划法对计划的意义,除了上述总的理论意义外,主要还有以下两方面的实践意义:
(一)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对国民经济的全面干预、甚至控制主要得益于两种力量:一是计划与行政垄断权力的紧密结合,计划成为国家垄断经济的方式之一,得以借助行政权力的扩张而将其触角伸到社会经济的各个角落。二是受益于计划法的“保驾护航”。计划经济是与人治社会紧密相联的,在实行“法律工具主义”的人治社会中,计划法的唯一功能是确保计划全面、彻底的实现,计划的扩张性因此而得到空前的强化。而在奉行法治、追求“法律至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法除了保障计划功能的正常、有效发挥之外,更重要的是限制计划作用的范围、约束有关计划主体在制定和实施计划过程中的权力,避免发生计划超越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的“越位”现象。
有学者认为,在当前,权力脱离规范,以至非规范化、无规范化,或称为“法律中的权力缺席”已为普遍之现象,成为对权力加以制约的最大障碍,由于“控权对象缺失、权力制约丧失规范依凭、权力推定之可能、权力与责任失衡”等四致而成因果关系,故应加强公法建设,致权力为法所控,使权力成法治之权。②计划法亦为公法,其计划权力于计划法中之缺席、并致无“法”制约之情形一如上述。“权力者,乃权衡、确认和保障实现权利之力也,……且权力本身也是经由社会权衡、确认之力。”现权力脱离法之控制,超越作为其基础之权利,异化为无“权(利)”之力或无“法”之力,无非意图“保障”权力者之利益——亦即权利与权利之本源,而忽视权利者之利益。③以上种种,于计划法领域之表露可谓淋漓尽致。
如笔者前文所述,计划体制下计划之“横行无阻”,缘于其与权力之紧密结合,二者配合无间,为的是以“(计划)权力”谋“()利益”。如今即打着迈向“法治国家”之旗号,则起码表面上或形式上应将“权力”纳入法之控制范围,尽管真正实现“法治之权”还需假以时日。特别是在当前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由于计划体制之“惯性作用”及计划权力者或称既得利益集团的阻碍,通过计划法对计划权力加以限制和约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目前理论界在(包括计划法在内的)宏观调控法是限权法(或控权法)还是授权法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论。①笔者认为,从全面的角度讲,宏观调控法应当首先是授权法,其次才是限权法。因为,宏观调控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宏观调控措施顺利、有效地实施,而宏观调控又是政府针对市场失灵现象而采取的干预措施;在“一元”的市场体制中,何为市场失灵?政府能否以及如何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都必须要有明确的依据,并获得充分的法律授权,这恰恰是宏观调控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但目前强调“宏观调控法是限权法”也不为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当前我国的经济现状,不是市场高度发达,而是市场发育不充分;阻碍经济的不是市场的内在缺陷,而是政府的过度存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政府的淡出和市场的渐入,所以必须限制和减少政府的经济权力。②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从立法的角度上看,是对政府的授权过多、过滥。例如,1984年和1986年,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两次对国务院在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立法授权,权限不明、界限不清,使得国务院享有过大的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侵蚀了立法权力,导致其在国民经济管理中的权力膨胀、乃至权力异化。在这种状况下,强调宏观调控法的“限权法”性质,比首先突出其“授权法”性质恐怕更有现实意义。
(二)计划法的信赖保护机制
计划法对计划的实践意义的另一方面,就是计划法为作为计划执行主体的市场经济主体(主要是私人经济主体)提供了其对计划的信赖保护机制。
不论计划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会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指导性计划为市场主体提供了经济发展的方向,并且通过一定的优惠措施诱导市场主体从事计划所指明的经济活动,从而实现计划任务;指令性计划则更不必说,其对有关市场主体的影响较指导性计划更为直接和深远。同时,计划的特性之一就是灵活性,意即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动而相应地作出更改。但是,市场主体一旦选择了按照计划内容或者作了相应的准备工作、或者已经从事了经济活动之后,由于计划的变动导致其活动目的落空,不仅市场主体的有关经济利益遭到了损失,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市场主体对计划的信赖期望。
对此,可以合同法上有关要约的不可撤销作一类比。《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了要约可以撤销,基本采纳了普通法系的观点;然而,在但书部分,却采用了大陆法系的信赖原则,规定在合同成立以前,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能撤销。“不能撤销”,意味着受约人一旦承诺,合同即成立,如果要约人不照约行事,便要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9条采用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规定。计划,作为国家制定的、公开宣布的经济规划,当然具有公信力,经济主体完全有理由信赖这一点,并依计划行事,从而期待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如果经济形势的变化确实需要计划作出必要的更改,并非如上述要约般不能撤销,而同时计划权力主体又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依计划行事的经济主体的损失不作出任何赔偿,则最终导致计划的公信力受损,失去对经济活动的引导性,计划就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了。
所以,一方面要通过计划程序法来规定计划修改的程序,防止因计划权力主体的错误预测而对计划作出的不正确或不准确的修改,另一方面,必须保障依计划行事的主体对计划的信赖期望,即赋予其计划保障请求权。所谓计划保障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要求计划权力主体对其基于计划的信赖期望而产生之经济利益加以保障的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则是指为履行计划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或者已经履行了计划的有关经济主体,其形态包括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计划保障请求权的目的,一是通过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现计划权力主体修改计划所依据的对经济形势判断的错误,而恢复原计划的执行;二是在确有必要修改计划的情形下,对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通过国家赔偿制度加以弥补,以确保公众对计划的信赖期望不致落空。
三、从法律救济到法律责任——计划法对计划的“第二次限制”
相对于市场对计划的“第一次限制”而言,由于市场的复杂性、自发性和不稳定性,通过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等特质的法律——计划法对计划进行“第二次限制”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实施法律救济,并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实现“第二次限制”不可或缺的必要措施:实施法律救济,是为了使有关市场主体在其因计划而生利益遭受损害时存在寻求救济、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可能性;配置法律责任、尤其是计划权力主体的责任,则是为了使上述可能性能够最终得以落实。而这两方面,恰恰是目前我国计划法理论与实践的薄弱环节,成为制约其与完善的“瓶颈”。“从法律救济到法律责任”,实际上也是分别从前文所说的对计划管理者的计划权力主体——限制和约束计划权力,和对计划实际执行者的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信赖保护机制,这两个角度出发就计划法对计划的“第二次限制”所作出的进一步的理论思考。
(一)计划的法律救济
1.计划法律救济之必要。所谓法律救济,是指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补救和保护。法之设权、控权的目的在于规范权力或权利,并且确保在权利不能正常享有或权力不当行使时存在纠正或补救的可能,计划的法律救济,正是计划法领域中这种可能性的体现。尤其是在计划法领域,计划权力的“缺席”已为普遍现象,其对市场经济主体之权利的超越,往往是出于计划权力者自身谋取不当利益的需求①(当然,也包括因合理因素导致的计划不当而损害市场经济主体的利益),所以,一方面需要从立法上规范权力,另一方面必须为权利主体配置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以双管齐下,控制计划权力、维护权利主体之利益。
在计划法律关系当中,计划管理主体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尽管在计划制定过程中要求广泛吸取社会主体之意见,但实际操作中往往是仅凭其“一己之力”、以单方意思表示作出,且计划的内容之概括性与宽泛性,往往使计划管理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则易使计划的执行偏离其既定方向,而且,更严重的是会因计划管理主体的计划自由裁量权之滥用得不到纠正与补救,而助长其进一步滥用之可能。因此,从控制计划权力的角度出发,从保障市场主体计划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也必须在依计划行事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计划侵害时给予充分的法律救济。
2.计划法律救济之类型。按照实施法律救济的机关进行分类,可以将计划的法律救济分为以下几种:②
首先是权力机关救济。权力机关的计划救济分为权力机关对其自身制定的计划的法律救济和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计划的法律救济两种:前者主要是一种内部的救济,通过权力机关内部的有关专门机构实施;后者是一种对行政机关的外部救济,而且由于当前我国行政机关行政权力扩张的现实因素,显得尤为重要。在英国,议会(权力机关)救济是其独有的一项制度。政府向议会负责是英国不成文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民由于行政活动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本选区议员促使部长注意,也可由议员在议会中提出质问或提议进行辩论;对于重大问题,议会可以通过决议成立调查庭。③英国的这一经验可供我国借鉴。
其次是行政机关救济。行政机关的计划救济是指行政机关因其制定的计划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而给予相应的补救和赔偿;主要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计划进行的救济。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宪法第108条又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以上规定均表明,我国事实上已建立起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救济制度,但仍需将其进一步规范化、体系化。
具体来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计划法律救济,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制度来进行:(1)行政复议制度。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相对人认为其制定的计划已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由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计划行为进行审查,并视审查结果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对所依据的计划也应有权审查。(2)报告工作制度。我国宪法第1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通过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的报告工作制度,实现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决策活动和其他管理活动的监督,并对其不当之处加以纠正和补救。(3)监督检查制度。这主要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行为加以监督和检查。如果说报告工作制度需要依靠下级行政机关的主动的话,那么监督检查制度则由上级行政机关控制主动权,其目的在于保证法律法规的严肃性,防止在计划行为当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此外,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英国行政法上一项特殊的救济制度——强制卖出,它是公民对公共机构所具有的权利。根据1971年《英国城乡计划法》的规定,公民的土地或房屋因受公共机构执行计划的影响而不能合理地有益利用时,可以请求执行计划的机构购买公民因此而不能利用的地产。1973年的《土地补偿法》扩大了强制卖出的范围,包括已经宣布但尚未执行的计划所产生的损害在内。例如某一土地已预定作为公路或公园使用,所有者因此不能在市场上出卖该地,或只是在极不利条件下才能出卖该地。如果土地所有者需要出卖该地时,可以请求执行计划的机构按正常价格收买。同时,法律也规定了计划机构拒绝购买的理由,例如执行计划的机构可以公开声明该地不在征购范围内,或声明该计划在15年内不会执行等而拒绝购买。强制卖出制度对于我国目前因土地使用规划、城乡建设计划引发的土地纠纷的解决不无借鉴之处。
最后是司法机关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是指计划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计划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为当事人提供补救的救济方法。由于前两种救济方法的起因都有部分或全部自我监督的因素,而司法机关因其对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二者的计划行为是一种外部的监督,所以对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来说,司法机关的计划法律救济在三种救济方式当中具有最重要的地位,也是利害关系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最终途径。
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救济显然并不完善。
第一,由于我们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所以司法机关无权对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当然也就无权对其颁布的相当于法律的计划提出质疑,只能依赖于权力机关的自我发现和自我纠正,又回到了权力机关自我救济的途径上。而自我监督和自我救济,如果不和外部监督和外部救济联系起来,从来都只能是片面的,对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也不可能是全面的。

( 李刚,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 漆多俊主编:《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页。
②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修订版,第75页。
① 参见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50~64页。
②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之路》,社会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①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358~359页。
②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①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7~21页。
② 参见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1~292页。
③ 转引自[日]金泽良雄,刘瑞复译:《当代经济法》,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6页。
④ [德]罗尔夫·斯特博,苏颖霞、陈少康译:《德国经济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⑤ 参见张维迎:《中国:政府管制的特殊成因》,《21世纪经济报道》2001年3月12日,第21版。
① 参见张存刚、张伟:《法国计划管理体制改革:经验与启示》,《兰州商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第30页。
② 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445页。
① 参见[日]金泽良雄,刘瑞复译:《当代经济法》,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8~49页。
② 参见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当代中国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济》,《求是学刊》2001年第1期,第59~65页。
③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8~32页。
① 例如,2001年在厦门大学召开的“第九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分组讨论中,有多位学者针锋相对地对这一问题表示了不同的观点。
② 参见徐士英、魏琼、瞿向前:《经济法的价值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9页。
①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8~32页;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当代中国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济》,《求是学刊》2001年第1期,第59~65页。
② 参见陈睿:《论行政计划及其控制》,武汉大学法学院2000年硕士学位,第39~41、43~44页。
③ 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基本内容及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以下。
① 参见[日]盐野宏,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②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72页。
③ 参见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① 参见[日]盐野宏,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②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6页。
③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④ 参见漆多俊:《论奖励》,《法律与社会》,1991年第5期。
①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80~189页。
② 参见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当代中国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济》,《求是学刊》2001年第1期,第63页。
③ [德]罗尔夫·斯特博,苏颖霞、陈少康译:《德国经济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2页。
④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的与经济审判的变易》,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①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6~457页。
②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91~195页。
③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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