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坤 时间:2014-06-25
      私益性辅助权主要包括接触权和收回权。主要功能在于保障作者充分地实施其著作使用权,不涉及到整个社会的文化传播发展利益。其作用仅仅在于实现作者利益的最大化,这一点恰恰与署名权、完整权相反,因而是一种纯粹的私益性辅助权。其中,接触权是德国、西班牙等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类比较特殊的权利,实质上是法律赋予作者的一项私权。比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了接触权的行使目的是为制作复制物或改编著作,因而与作者的人格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关系,主要还是出于作者使用作品便利方面的考量。这就是说,接触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作者有效地利用作品提供保障,帮助作者行使复制、发行等著作使用权能,辅助权的性质特别明显。
      就收回权而言,有时被称为追悔权。《法国著作权法》第142条明确规定,基于人格上的重大理由,可以收回作品,收回权具有人格性,所以不可移转。但作品是否符合作者的智力或精神信念属于作者动机的范畴,而民法对动机一般是无法予以规制的。[29](P2)另外,作者行使收回权的原因除了观点改变以外,还可能包括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方的行为造成作者利益损失的情形。比如,《德国著作权法》第41规定,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如果不行使或不充分行使权利并因此而严重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作者可以行使收回权。可见,收回权并不总是与作者的人格联系在一起。《俄罗斯著作权法》将其视为发表权的一种,《德国著作权法》第41、42条也没有明确地把它界定为著作人格权,从法条的行文上看更像是赋予作者的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从民事权利体系角度上看,收回权是一种形成权,赋予了作者在著作权合同关系中单方面的解除权。但从其与著作使用权的关系上看,收回权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得作者能够有效地控制作品的流通,干预作品的复制、发行及传播活动,直接地服务于作者对作品的使用和处分权能,因而也是一种辅助权。
      在作者专属辅助权能否转让、放弃等问题上。就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而言,由于它们只是著作权的权能,因此根本无法转让。关键是作者能否为他人重新设定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笔者认为,由于署名的正确性以及保持作品原状跟社会文化发展利益直接相关,具有公益性,因此,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不能够设定。而收回权和接触权则纯粹是为了少数作者的私益,专属于作者,因而也不能由作者为他人设定。尽管辅助权谈不上转让,也不能由作者为他人设定,但可以由作者授权他人行使,比如授权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授权他人决定自己的署名方式等等。另外,由于辅助权跟作者的人格没有必然的联系,因而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放弃。在协议放弃辅助权的过程中,由于他人没有获得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因而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而且在协议放弃的过程中,作者也可能获得一定的补偿,因而一般也不会损害作者的私益。
      在辅助权的期限及继承问题上,情况比较复杂。私益辅助权不得转让,不能设定,不能继承。这些权利在作者死后随之消灭,社会公众或著作物所有人、购买人不再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公益辅助权而言,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不惟著作人私益,仰兼社会公益”,[19](P348)主要涉及到社会大众和后人完整、有效地吸取文化知识问题,关系到文化发展利益。[15](P46)所以,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一方面是著作权的具体权能,另一方面与之相对应的是社会公众必须遵循的对作品的善用义务,它要求社会公众必须正确地署名和保持作品的原状。在作者死后,作为权能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自然不复存在,但为了保证文化知识的准确传播,维护文化发展利益,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善用义务则继续存在(注释15:《大清著作权律》第35规定:“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更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其实,就是要求社会公众永远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此一立法例比规定署名权、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永世长存要高明得太多。),法律赋予作者的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一种法律地位,使其有权要求社会公众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这种法律地位类似于辅助权,但不是辅助权,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不是权利人,不能像作者那样行使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25](P234)正如德利娅·利普希克所认为的那样:“保护作品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因为它们是人类共同文化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国的法律采用了各种机制,使某些机构能够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到期后,采取维护作者身份和作品完整性的行动。”[30](P202)因此,从表面看来,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可以超越时空,永久存在。实际上,超越时空的只是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善用义务,永久存在的只是作者的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保护作品原状以及作品正确署名的法律地位,而并非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等公益辅助权并没有成为一种没有权利主体的、在人世间永远游荡的超级权利(注释16:至此,我们可以回答为什么署名权、完整权仅仅规定于著作权法中了。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从公益角度上看,一项技术是谁发明的,有没有经过他人改变过,不影响我们对技术的学习和使用。同样,商标符号是谁设计的,有没有经过变更,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并不重要。在这两种制度中,保护署名和完整性不牵涉到公益问题;其二,从私益角度上看,商标和专利一般都采取了行政注册制度,具有法定的公示方式,便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和行使,维护作者私益方面也不需要另行赋予署名权和完整权。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设立类似于署名权、完整权这样的作者专属辅助权等相关制度。)。
      在法人能否享有辅助权问题上,收回权和接触权仅仅属于少数自然人作者,法人不享有私益性辅助权,但法人作者毫无疑问地应当具有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这样有助于简化法律关系,便于著作权的行使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制片人享有,这是没有道理的。既然默认法人能够享有保持作品原状权,但为什么不能享有署名权。更何况,视听作品是整体合作的产物,除了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以外,主体还是演员,为什么演员没有署名权?在法理上是讲不过去的。其实,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在视听作品中署名的意义在于表明他(她)们参与了创作,这种署名体现他(她)们同制片人之间的关系,与演员、化妆人员、道具人员在作品中署名的意义是一样的。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依然归属于制片人。由于法人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存续,因此,法人享有的著作使用权能有时而尽,但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却可以长期存在。这并不是坏事,有助于减少保护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的社会成本。但如果法人发生分立、合并、解散、撤销等情形,法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继受人应当比照继承人具有维护作品准确署名和原状的法律地位,但不再具有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
      关于作者专属辅助权和民法人格权的关系。作者专属辅助权在不可转让、不能继承等方面与人格权的特征是一样的,这也是很多人将辅助权视为人格权的重要原因。不过,民法人格权之不可转让原因在于:民法人格权对自然人来说特别重要,须臾不可缺少。而辅助权本身是著作权的权能,自然是不可转让。有时候,同一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著作权和人格权,比如破坏他人作品的原状导致了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就可能同时损害著作权和名誉权。不过,作者专属辅助权和人格权的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性质不同,是否可以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不同,权利设置的目的也不同,二者泾渭分明,不可以混为一谈。
      三、结语:相关观点评析及立法建议
      在理论界,对于著作人格权制度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著作人格权制度式微说”。这种观点从民法人格权理论出发,认为著作权不可能既是财产权又是人格权,同时也从历史和现实两个角度上对“作品是人格体现”这一观念进行分析。认为若坚守“作品体现人格”之前提,著作人格权制度命运式微。因而倾向于版权体系,将各种著作人格权逐出著作权权能体系,恢复知识产权的本性为一种纯粹的财产权。[31]应当说,这种观点在破除“著作人格权理论”方面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但仅仅是因为署名权、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披了一件不合时宜的人格权外衣,就要将这些权利一并扔掉,值得考量。二是财产权说。这种观点将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视作一种纯粹的财产权,与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完全一样。认为与物权相比较,署名权相对于对作品的占有权,发表权相当于使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对作品的事实处分权,收回权对作品的一种法律处分权和事实上的处分权的结合。[26](P170)这种观点在否定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的人格性方面发挥了效用,但也存在着重大的逻辑矛盾。首先,“著作财产权”本身是个伪概念,前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其次,一般来说,“构成财产就必然可以转让,不能转让的就不是财产”。[21](P299)如果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同复制权、发行权等所谓著作财产权一样,作为一种财产权也应当同样能够转让;再次,如果署名权、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真的相当于物权中的占有权、处分权等权利,而且,这些权利又不能转让,那么,著作权受让人所能获得的就是一种残缺的著作权,没有占有权和处分权,在法理上也讲不过去。实际上,这些权利并非著作权权能体系中必备的内容,而仅仅是专属于作者的权能,其地位和重要性远不能和物权中的占有权能、处分权能相提并论;最后,如果署名权、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同其复制权、发行权等所谓著作财产权一样,这些权利不能叫做“作品精神权利”,也应当是著作财产权。这些缺陷表明,财产权说并非一种很好的解释框架。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著作人格权是著作权制度与民法人格权制度错误联姻的产物:它们本不是人格权,却被冠以人格权之名;它们本是有时而尽,却被认为永世长存;它们本是著作权中的一些具体权能,却往往被视为一项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它们中的一些本具有公益性质,却往往被视为作者及其继承人的私事。但不管如何牵强附会、张冠李戴、名实不符和自相矛盾,著作人格权制度毕竟通过对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的特殊保护,具有维护文化发展利益的实际功能;通过对收回权、接触权等权利的有限保护,具有维护作者私益的实际功能,这也是著作人格权制度尽管破绽百出但依然长盛不衰的主要原因之所在。因此,在民法人格权理论难以有效地解释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接触权、发表权等权利时,既不能罔顾现实,将这些权利一举逐出著作权权能体系,也不能将这些权利简单地视作一种财产权。而是应当采取一种新的思路,即基于上述各种权利的实际功能,从经验到理论,重新建构辅助权制度体系。也就是说,在对各种“著作人格权”除魅化,去除围绕其上的“人格”的光环基础上,从与著作权的关系上将其界定为各种具体的权能;从与著作使用权能之间关系上将其界定为一种辅助权能;从与作者关系上将其界定为一种专属于作者的权能;从与文化发展关系上将其中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界定具有公益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够结束它与民法人格权制度之间的错误联姻,恢复其辅助权能的本来面目,避免大量不必要的理论纷争。才能够充分地发挥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能的效用,真正地保护著作权,促进社会公众永远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保障社会文化发展利益(注释17:否定著作人格权制度并不意味着彻底否定知识产权人格论,作者的人格主观要素构成作品独创性的源泉,而作品独创性则是著作权正当性的根基。这样,经过“作品独创性”这个中介,人格论能够成为著作权正当性的法哲学基础之一。当然,对这个问题的详尽研究应当属于另一篇文章的任务。)。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设置接触权、收回权等私益性辅助权,本也无可非议。这些权利不仅范围较窄,行使起来也是困难重重,基本没有实践意义。我国著作权法共设置了发表权、署名权、完整权、修改权等四项著作人格权,其中,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法特别设立的一种著作人格权,笔者同意这样一种看法:对于作者而言,是否修改,怎样修改,是否授权他人修改,完全属于其私力支配的范围,根本就不需要设立独立的修改权。修改权也不存在为他人所侵害的情形。如果他人擅自行使其“修改权”,则涉及到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的保障问题。[32](P108)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对于作者专属辅助权部分可以设立以下几个条款:
      第XX条  作者享有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辅助权,社会公众应当遵守对他人作品的善用义务。
      第XX条  辅助权不能转让、设定、继承,但可以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
      第XX条  辅助权的存续期间为自然人作者有生之年或为法人的存续期间,作者死后或法人发生解散、撤销、分立、合并等情形之后,其继承人、继受人或国家指定机构有权要求社会公众继续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正确地署名并保持作品的原状。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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