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及其效率价值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焦海涛 时间:2014-06-25
    (一)程序经济原则的基本目标
 
    程序经济原则主要着眼于程序设立与程序运行,如果程序设置合理,并且运行过程中充分贯彻经济原则,则结果就是有效率的。因此,程序经济原则的基本目标是降低运行成本,主要包括规制与调控成本及程序奉行成本。这里的目标是降低两项成本之和,而不能仅仅是其中的一项。换言之,为执法机关或市场主体一方节约成本,却给另一方带来不便的非正式程序,并不一定符合经济原则的要求。因此,非正式程序在设置上,就不能单纯地考虑为某一方提供方便,程序的所有参与人,都应当可以分享非正式程序带来的好处。
 
    对程序经济原则的基本目标,还可以作出更为直观的表达。如果抛开程序的适用主体,非正式程序的首要成本就是直接成本(direct costs),即程序正常运行所需的耗费。同时,如果非正式程序的适用发生错误,即在不该适用的领域适用或者适用产生一个错误的决定,还会产生一个错误成本(error costs)。基于此,程序经济原则的基本目标就是最小化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之和(DC+EC)。与前面相同,这里也不是单独最小化其中一个,而是最小化二者之和。如果只试图最小化直接成本的话,错误成本可能会变高。同样的,在某一点上,为实现准确性而导致的直接成本的增加,可能比因准确性提高而带来的错误成本的节约要更大 [7] [7]。
 
    上述直观表述是对程序进行经济分析的结果,是一种功利主义的分析进路,因而这种过于简单的量化思路可能会遭遇批评。例如,在通常情况下,计算成本所需要的各种资料或资源很难获得 [8] [8];在很多情况下,人们所追求的利益不能或很难用金钱来计算 [9] [9];这种分析可能是法律程序过于追求经济目标,而忽视其他价值追求。基于此,有学者尝试了一种“多元价值的工具主义” (multi-value instrumentalism)的思路,提出了“道德成本”(moral costs)的概念。道德成本进路以程序结果的多个价值的最大化来评价程序,尤其关注程序运行对权利的保护或侵害 [10] [10]。在发生错误成本的情况下,如果错误使得相关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那么这种错误还会产生一个道德成本。换言之,道德成本产生于程序运行错误导致权利受损的场合,即只有存在权利受损,才会产生道德成本。
 
    道德成本概念的提出,意味着至少存在两种类型的错误成本,一种是经济的或直接的错误成本(economic or bare harm error costs),一种是道德错误成本(moral error costs)。在这种情况下,程序经济原则的基本目标就是最小化直接成本、直接错误成本和道德错误成本之和(DC+EC+MC)。
 
    在经济法的非正式程序之中,道德成本既可能产生于作为程序参加人的市场主体的权利遭到侵害,也可能产生于不是程序参加人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换言之,即便一项非正式程序能够为执法机关与相对人提供便利,但却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则该程序也会产生道德成本。这就意味着,非正式程序的运行不仅应关注程序参加人的利益,也应避免对利害关人造成损害。如果程序运行对其他主体产生影响,则该主体应具有一定的参与权。这就要求很多非正式程序必须公开进行,以便社会公众对其准确察觉。这种要求在经济法的执法和解程序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反垄断法的“行政和解”实践是,执法机关可要求相对人与利益第三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就赔偿等事宜作出约定(执法机关不受协议内容约束);所涉行为并未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但和解协议的履行将侵害某主体利益时,和解协议必须经其书面同意后才可发生效力 [11] [11]。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程序经济原则的基本目标在于最小化三种成本之和,但很多时候三种成本并非都会存在。在程序适用没有错误时,只会存在直接成本。即便发生适用错误,有些错误会带来道德成本,有些错误却不存在这种成本。
 
    此外,在非正式程序的运行过程中,不同成本对不同主体的影响程度不同,因而各类主体更加关注的成本也会不同。其中,程序参与人最关心直接成本,直接成本越大,当事人就越有可能不选择该程序,因此,直接成本具有最明显的作用。不论是执法机关还是市场主体,只要是程序参与人,都会倾向于选择一种直接成本最小的非正式程序或程序运行方式。对于直接的或经济的错误成本,执法机关往往更加关注,因为这关系到执法活动能否取得实效。至于道德成本,显然权利受害者会更加关注,除了作为程序参加人的市场主体之外,还会涉及到利害关系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如果非正式程序损害到第三方利益,由于第三方并非程序的直接参与人,对程序运行可能缺乏知晓,这种情况下的道德成本虽然存在,却不易察觉。非正式程序运行中尤其应当尽量降低这种道德成本,因为这种成本主要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如果特定行为已经由执法机关定性,受害人再向侵权人主张成本补偿可能会存在较大障碍。
 
    (二)程序经济原则的基本要求
 
    如果我们将程序仅仅看作是实现结果的工具,那么在程序经济原则的追求过程中,就很可能陷入一个误区,即只有成本最小的程序才是最具正当性的程序。在这种误区之下,程序经济原则的要求非常简单,就是尽可能地简化程序,因为程序越简化,成本就越低。但常识告诉我们,过于简化的程序可能会带来其他伤害,可能这种伤害不会转化为成本,也就不易被成本分析的进路所察觉。也就是说,如果伤害是无关直接利益的,也是无关权利的,那么就不会转化为直接成本、错误成本或道德成本,在程序工具主义看来,这种伤害也就是无所谓的。这种观点显然不能获得人们的认同,因为意义不仅在于结果,也在于过程之中。虽然在实现某一特定结果上,可能存在多种成本相同的程序,但不同程序会带给人们不同的感受,人们会基于不同的感受会选择不同的程序。
 
    事实上,将效率作为非正式程序的价值追求,本身即意味着过程也应当是富有效率的。过程的有效性除了考虑成本之外,当然还应当考虑过程的收益。这种收益与结果无关,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性收益,是一种“过程利益”(process benefits) [12] [12],即程序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其对结果准确性影响的利益。过程利益并不必然与正确或不正确结果(错误成本)或程序的直接成本相联,例如,公平就是一种重要的过程利益,但公平并不必定等同于错误最小化。过程利益完全可以由并不提高结果准确性的程序来实现,尽管这些利益中的大多数都有助于提高结果的准确性,但这并非其唯一基础,并且往往也不是它们的主要基础。换言之,过程利益是相关主体对程序自身的满足,与结果无关。
 
    在这种分析进路下,过程利益完全可以被看作是程序在结果之外的另一种收益,因而,程序经济原则除了应考虑各种成本及结果利益(result benefits)之外,就还应考虑过程利益。程序的产出(收益)就变为两种利益与三种成本之差,用公式表示就是RB+PB-DC-EC-MC。据此,程序经济原则的基本要求不再是最小化直接成本、错误成本与道德成本之和,而是最小化三者之和与过程利益之间的差额,即最小化(DC+EC+MC-PB)。
 
    过程利益提出了程序经济原则的第一个要求,也是最易被忽视因而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即过程本身并非无关紧要,一个有效率的程序除了应降低各种成本之外,还应尽量最大化过程利益。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即便结果是一定的,或者没有正确结果或无法确定何种结果是正确的,也不能简单地就选择最廉价的程序,过程利益可能会抵消大量的直接成本,因此一个适当复杂且昂贵的程序步骤可能依旧是合理的;另一方面,追求程序的效率价值绝不能脱离程序的其他内在价值,效率价值只能与程序的其他内在价值相互结合时才是完善的、妥当的。
 
    除了过程利益之外,程序经济原则最需要追求的,当然就是结果利益了。人们选择或参与一定的法律程序,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解决一定的问题,而不是单纯地想经历一下过程。因此,程序经济必然离不开结果判断,无论多么强调程序的内在价值、过程利益,也必须将该价值或利益与程序产生的结果相联系。在追求程序的效率价值时,尤其不能离开结果只谈过程,有效与否除了过程判断之外,更重要的还是结果判断,结果有效对当事人来说才是最重要的。从这个角度看,效率价值实际上包含了“实体可以影响程序”这个工具主义的命题,工具价值与目的价值都是程序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非正式程序来说,结果利益就是实体目的的实现,即解决问题(issue)或发现真相(truth)。程序设置应当有助于实现实体目的,程序的灵活性或非正式程度,也应当与实体问题相联。从这一思路出发,程序经济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第一,程序所涉及实体问题的“重要性”程度越低,程序就可以越简便、越灵活;反之,程序的非正式性就必须有所限制。一般来说,判断实体问题重要性程度的标准,主要是看是否涉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以及权利的性质。如果实体问题关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则程序一旦适用错误,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就会非常大,因而通过简化程序来降低直接成本的做法就不具有正当性。此外,如果实体问题存在可量化的标准,则数量也应作为考虑因素。一个只涉及50元的罚款决定和一个5万元的罚款决定,发生错误的成本显然也是不一样的。因此通常情况下,对数额较小的实体问题就不宜设置繁琐的程序,以避免直接成本过高导致程序运行无效率。
 
    第二,程序所涉及实体问题的“复杂性”程度也是不同的,程序对此也应有所区别。越是复杂的实体问题,就越需要完善的程序。复杂问题处理错误的成本也是巨大的。相反,事实或情节简单的实体问题,发生错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直接成本就不宜过高,程序就可以更加灵活。因此在经济法上,如果问题非常复杂,就不宜适用非正式程序;或者,对复杂性问题适用非正式程序时,必须以相关事实或法律问题已明确清晰为条件。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减少程序运行成本,尤其是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
 
    第三,程序适用过程中还可能会发生利益冲突,甚至是实体权利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得不牺牲某些权利或利益,应当力求牺牲的最小化,贯彻“比例原则”。也就是说,非正式程序更应当追求整体有效,而非个体有效。程序的适用应能体现互惠性,在不能互惠的情况下,程序适用的唯一正当性就应该体现在整体结果的有效性上。
 
    六、结论
 
    非正式程序是经济法运行中的一类特殊程序,它与正式程序相对,在经济法程序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一般而言,经济法的公法属性明显,其运行中的正式程序要多一些,经济法上必须强调正式程序的重要性。但基于节约执法资源、提高法的实用性等考虑,在经济法的很多领域,也会运用一些较为典型的非正式程序,如咨询程序、和解程序。虽然相比于正式程序来说,非正式程序在经济法中多处于补充或替代地位,但却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特色,在经济法功能实现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经济法运行中,之所以需要非正式程序,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正式程序的运行成本过高。在高成本的运行模式下,经济法执法可能会产生执法缺口或执法困境等难题。非正式程序的引入,不仅可能缓解正式程序运行中的难题,还能以富有效率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目标。具体来说,经济法非正式程序所追求或实现的效率,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过程效率,即非正式程序的运行成本较小;二是结果效率,即非正式程序的运行收益较大。
 
    当然,效率价值的实现不是没有条件的,效率价值的必然要求就是程序经济。程序经济是经济法非正式程序设置时必须贯彻的原则,其目标是最小化程序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各种成本之和。在这一目标支配下,非正式程序的在设置时就必须考虑程序所涉及实体问题的重要性、复杂性以及可能会发生利益冲突,针对不同性质或程度的问题,应确立相适应的程序类型及程序适用方法。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强调经济法中非正式程序的重要性,不是指经济法中的所有程序都应当非正式化,而只是意味着,在特定领域或特定问题上,非正式程序可能更有优势,因而在有限的范围内应当推广其适用。同样,强调经济法非正式程序的效率价值,也不是指在程序适用中应以效率为唯一价值目标,而仅意味着,效率价值是经济法非正式程序的首要价值追求,其他价值的实现,应在符合效率价值的前提下完成。事实上,各国经济法在引入非正式程序时,除了基于效率追求之外,都会考虑公平问题。而且,因非正式程序的运行涉及多方主体,其保障或实现的公平还是多重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还会涉及公共利益保护。
 
 
 
注释:
 [1][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2]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林毅夫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7页。
  [3]苏永钦:《经济法的挑战》,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4]参见台湾地区“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第二条。也有学者已对这一限制提出批评,认为行政和解的目的在于促使行政程序经济化,以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减少不必要的行政争讼,这一限制显然与该目标不服。同时,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设置兼具司法机关性质,其委员也各有不同专长,所以应充分授权“公平交易委员会”选择适宜的行政和解时机并信赖其选择,而不需要硬性规定限制性前提。可参见刘孔中著:《公平交易法》,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417页。
  [5]交易成本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自愿交往、彼此合作达成交易所支付的成本。如果对这里的“交易”作广义理解,则在公法领域也会存在大量的交易行为,也就有交易成本。交易成本不同于前面提到的调制成本、法律奉行成本。交易成本是人—人关系成本,而后两者都是人—物关系成本。
  [6]事实上,程序经济原则也是程序自身性质使然。在对程序价值的理解上,虽然工具主义的立场是不可取的,但法律程序实际上可以被视为一种“制度消费品”,作为一项制度的法律程序越昂贵,能够“消费”得起的人就越少。对于那些因为经济原因而被拒绝了程序性权利的人来说,这样的程序显然是不公正的。这种不公正并不是实体方面的,因为并不存在实体的结果,而是程序自身的问题。因此,即便强调程序正义,也无法回避程序经济或“程序的可利用性”这一问题。
  [7]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8]Jerry Mashaw, Due Process in Administrative State, Yale University Press, pp. 127-140. (1985).
  [9] Jerry Mashaw, Bureaucratic Justice: Managing Social Security Disability Claims, Yale University Press, p. 81. (1983).
  [10]尽管“道德成本”概念的提出,本身即意味着程序应当具有多元化的价值取向,但这种进路仍被看作是一种“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体现,因为节约程序道德成本的目的还是为了实现结果价值的最大化。
  [11]参见台湾地区“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第五条和第六条。
  [12] 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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