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责任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闫博慧 时间:2014-06-25
      四、诉讼机制
      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当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既要建立一种民事赔偿的救济措施,又要建立对不法行为人的惩戒措施。前者通常表现为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后者则表现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给予司法救济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从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尽管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有所不同,但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给予司法救济却是通例[9]。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如公司违反规定拒绝交出全部或部分资料,法庭根据被拒绝的股东的要求,作出裁判。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十六章第四节规定,如果一家公司拒绝一个股东正当的检查和复制该章第二节(a)条所列的公司记录,则公司主要办事处所在地的法院可以迅速命令检查并根据股东申请由公司出资复制该股东所需要的记录。如果一家公司不在合理时间内许可股东按照(c)条要求提出检查和复制(b)条所列的公司记录,那么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可发布命令许可检查和复制股东所需要的记录。
      很多人都认为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即是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但有学者提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不是判断标准,认为股东知情权可以分解为层级递进的结构,既包括司法层面知情权的行使,也包括公法层面知情权的救济(变态行使),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消灭知情权的救济!!!第三层次的知情权,该知情权诉讼一般为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只要原告能提供合理怀疑,或者说有表明证据证明其知情权可能受损,即足以提起该类诉讼[10]。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应是公司,公司中董事、监事、经理等在执行公司事务中与公司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且因其个人行为形成的知情权纠纷亦能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来解决,故公司中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个人不应作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客体范围,是指原告股东得以提起诉讼请求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因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作为而引起的侵权行为,如拒绝股东查阅公司文件以及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等;二是因公司或其代理人的不作为而引起的侵权行为,如对股东知情权的请求置之不理或应予公告的事项不予公告等。
      由于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尚不完备,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十多年里,对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而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纠纷受理不多,即便受理了,也都未进入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后,于2002年1月15日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由此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投资者可以依法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机构和个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而也进入了操作实施阶段。紧接着,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出台。这标志着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起的证券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民事赔偿制度的最终确立。若干规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原、被告范围划定。司法解释援用《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对可能成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做出了明确规定。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所涉单位中负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其他做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均在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新闻从业人员、证券分析师等相关人员,完全可能因其虚假陈述行为,成为此类案件的被告。
      2. 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前提。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司法解释按照我国民法的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参考国外普遍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如被告能证明投资人存在以下事由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3. 不同行为分别适用归责和免责。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和免责,是民事侵权案件实体审理的关键。司法解释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根据《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确立的无过错责任。除非这些被告证明投资人的损害结果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他们应当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工作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这些虚假陈述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的损害结果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责。对上述责任人以外的其他做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确立为过错责任。这些机构或者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人损失。
      4. 计损适用“填补式”原则。确定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是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最实质的内容,司法解释按照民法关于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在排除投资人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所造成亏损的基础上,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返还和赔偿投资人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证券交易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投资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该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证券发行市场被虚假陈述的证券得以上市交易,并且证券发行市场投资人持续持有该证券,其有权选择按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范围请求赔偿损失。对于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司法解释规定了几种方法。合理期间确定后,采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根据投资人不同时间卖出或持有证券的情况,分别计算出投资人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金额。司法解释确定了“填补式”的计损原则,即在强调证券市场投资者应认识和承担市场风险的前提下,法院只对因其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保护,而不再对被告实施惩罚式处罚。
      设计切实合理的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必须以证券市场案件的特性为出发点。上市公司股民人数众多,一旦发生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往往会造成大量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证券市场中的案件最显著特点就是案件当事人众多。由于当事人众多必然整体所涉金额巨大,上百万、千万甚至数亿元标的证券案件并不少见。人数众多、诉讼标的金额巨大是证券市场案件的两大显著特征。针对人数众多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所谓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当多数人内部对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进行诉讼。关于证券市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一些规范性的文件中。在《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中,曾有过类似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以监督和追究董事责任为宗旨的规定。例如,《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92条规定,监事会有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抵触时,代表公司与董事和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65条规定,监事会“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而现行《公司法》第54条则规定,监事会可以在“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虽然《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第113条、第150条,《证券法》第69条等规定了公司经营者对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有效救济机制的缺失,实际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
      尽管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多数人之间的群体纠纷,但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学者认为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是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即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并不一定涉及同一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这种观点严格要求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有同一的适用条件,把代表人诉讼作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特殊处理形式,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在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民事诉讼中,为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应当把代表人诉讼的范围进行扩大,宜将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或同类性改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只有向人民法院登记后才能参加到代表人诉讼中来,否则他必须重新提起诉讼,可见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实际上是人数确定诉讼。在证券市场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民事诉讼中,由于人数的不确定和单个股东小额损害赔偿请求的存在,有必要对权力登记的程序进行修改,宜将登记参加诉讼方式改为自动获得诉讼权利方式,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只要不明确表明其退出诉讼,代表人将代表其利益参加诉讼,判决也将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注释:
  [1]陈甦. 信息披露担保的法律性质[J]. 法学研究,1998,(1) .
  [2]杨明宇. 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J]. 证券法律评论,2001,(1 ) .
  [3][美]莱瑞•D•索德奎斯特. 胡轩之,张云辉译. 美国证券法解读[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77,256.
  [4]高如星,王敏祥. 美国证券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18,117,120、147.
  [5][美]托马斯•李•哈森. 张学安,等译. 证券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35、636,635,292、487,686- 694,691、692.
  [6]王利明. 民法[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47- 548.
  [7]齐斌.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8.
  [8]Richard W. Jenn ings,Securities Regulation,Cases and Materials,p. 1386,p. 1386.
  [9]毛亚敏. 公司法比较研究[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33.
  [10]蒋大兴. 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J]. 法学,20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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