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真务实、肩负社会责任的人大经济法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史际春 时间:2014-06-25
      (三)经济法的体系
      人大经济法学主张依经济和法律的内在逻辑来阐释经济法的体系,即主体在公共管理下从事经济活动,依此,经济法可以大致分为经济法主体制度、公共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三个部分。
      1.经济法的主体制度。
      (1)经济管理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特殊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主要是指政府及其主要承担经济管理的组成部门,它们依照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相关制度主要不属于经济法,但这些主体的职能与经济法密切相关;特殊企业包括政策性经营的企业和专事国有资产投资或控股的企业,前者如国家开发银行等;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各种行业协会。
      随着经济发展和法治水平的提高,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我国也按照经济法的理念,为更好地从公共利益出发、在责权利一致的基础上实现公共经济管理的要求,设立诸多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专门机构,如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等。这些机构在国外依特别法设立,不属于政府序列,相对独立于政府,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通讯委员会等,被称为“第四部门”。在我国,它们或作为事业单位,或仍处于行政序列中,但其专门的经济管理职责、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和应当作为法定机构的性质,使得相关主体制度主要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其目的和作用,在于避免传统行政机关的专业性不足、倾向于漠视客观经济要求、囿于行政规律而难以顾及各方及公共利益等弊端,预示着经济管理主体制度的某种发展趋势。
      (2)特殊企业和国有企业。经济法不包括普通市场主体法律制度。依经济法取得法律主体资格并参与市场关系、从事市场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公私融合性的特殊形态。它们主要包括进行特定的政策性、公益性经营的国有企业。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借鉴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要求我国为某一个或某类特殊企业制定专门的法律或法规,对其宗旨、资本来源和构成、经营方针、组织机构、人事、财务和其他特别适用于该企业的事项作出规定,以实现在市场化条件下国家的某种社会经济政策及公益目标,同时也是公众对国有资产和有关公用事业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的需要。当然,即使是普通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公司,其公私融合性也天然地要高于普通的企业、公司,加上其资本的国有性质,普通形态国有企业相关法律制度,也属于经济法的主体制度。
      (3)合作制企业。在发达国家,通常将合作制视为民商法的主体制度。但是,合作制属于公有制,在自治能力较弱、自治水平较低的社会,包括中国和其他亚洲国家,合作制是在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下产生、发展的,我国农村的社区合作还与村民自治密切联系在一起,在这个意义上,应当将合作制企业或组织制度纳入经济法或社会法范畴。
      2.公共经济管理法。公共经济管理是国家从社会经济的共同利益、社会整体经济效率出发对经济关系进行调节,对财产和经济事务进行公共管理的活动。
      就具体法律制度如财政法、金融法、竞争法等而言,是难以从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相分离、对立的角度来分析的,其原因在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复合性、层次性和公私交融性。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这种经济学划分并不具有法律意义,所谓宏观调控未必不可以是直接管理,而所谓微观管理也不妨采取间接手段;而且,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同市场机制是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典型的如现代国家有关价格、利率、外汇、贸易、质量等方面的立法兼具宏观和微观的双重特性;此外,现代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也不仅以维护微观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出发点,还关涉宏观市场结构、产业政策甚至政治目标,以超出一般财产流转和债权债务关系的高度来对市场加以宏观规范。所以,只有从宏观和微观统合的公共经济管理角度,经济法研究和实践的可操作性才得以体现,也只有这样,才能在具体法律制度层面上将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相邻法律部门区别开来。
      公共经济管理法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法中起着主导作用,反映着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脉络,是国家和社会在公共经济管理中良性互动的法治准则。现代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携手合作,承担经济管理的国家机关、特殊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包括它们在内的各种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都要遵循公共经济管理及其法治要求,不能脱法。
      公共经济管理法从性质上来看是典型的经济法,并非传统行政法的扩张。首先,公共经济管理的主体即使是行政机关,行政也只是形式,其本质是劳动协作的社会层面,而且管理主体也包括特殊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从经济本身和自治的角度看,社会组织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权力来源并非法律的具体规定或授权;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参与投资、缔约、担保等市场活动时形成的也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在本质上属于交易关系。公共经济管理及其主体的关系是纵横交错、错综复杂的,并非形式上的行政管理关系所能涵盖。其次,行政法起源于限制政府滥用权力的斗争,主要内容是政府的组织人事和行政救济法,其基本宗旨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权力。行政法本不重视行政管理的具体内容,而公共经济管理尤其注重管理的实体内容,如产业政策、竞争、利率、价格、税制等。
      3.经济活动法。作为国家维护各类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及其秩序的经济法律制度,经济活动法主要包括经济合同法、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消费者法。
      经济法调整的公私交融性质的经济活动,主要是有国家意志直接参与其中的交易活动,表现为法律制度就是经济合同法。对此,应根据这种经济活动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的特殊性,在传统的(民事)合同法律制度之外,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并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在其中,应当基于其公私融合性,强调遵守法律和政策、厉行节约、政府一方公开操作、非政府当事人以竞争方式取得缔约资格、依法监管和反腐败等,不同于民事合同和政府行政运作的基本原则,并对有关具体经济合同的要点分别作出具体规定。在我国,典型的经济合同包括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四种形式。此外,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与其他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政府担保合同、无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间的经济协作合同、国有企业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特定领域存在的指令性生产或国家订货合同等,也都属于经济合同。
      经济法不仅从交易的角度,还要从竞争的角度调整市场主体的活动。竞争法是国家促进自由竞争、维护公平竞争之法,其中固然不乏管理因素,但其调整的出发点或立足点仍是市场主体的活动,所以将竞争法纳入经济活动法而非管理法,更合乎其本性和宗旨。另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法是竞争法的姐妹法,竞争法是从生产经营者相互关系的角度、消费者法是从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关系的角度,来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其目标是“公”,出发点或立足点是“私”,着眼于消费者的弱者身份而给予倾斜式调整或救济,所以也将其纳入经济活动法。
      对外贸易法是国家监督、管理、调控对外贸易关系的法,集中了国家鼓励、限制或禁止对外经济关系的原则立场和制度措施。《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领域的基本法。此外,与对外贸易具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还包括《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
 
 
 
注释:
[1]李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01年3月20日。
[2]参见刘文华:《当前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中应关注的几个问题》,2001年高等工科院校经济法研究会年会论文,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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