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富元 时间:2014-06-25
  摘要因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和永续经营的需要以及便于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我国有必要建立健全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本文从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客观实践出发,阐述了建立健全该项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初步提出了该项制度应有的相关基本原则与基本法律制度框架。 
  关键词中小企业 股东 财产备案制度 

   
  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研究首先需明确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概念,即什么样的企业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目前我国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全国各地基本上是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2000)》为基础,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高新技术的范围、研发资金的投入比例、研发人员或科研人员比例、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所占比例,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条件和认定办法。本文认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认定宜宽不宜窄,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为“高科技”是一个动态的范畴,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内各不相同,判断某项技术,必须联系各国的科技能力和经济基础。例如:核能技术在我国是属于高新技术,但在一些欧洲国家则是一般技术。因此本文尝试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界定为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目录》之内,具有“两高五新”特点的中小企业。 

  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界定,本文以为可以参考《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里面的相关规定,只要在科技型中小企业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就应认定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的财产就是指除了股东在科技型中小企业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以外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财产性权利。 

  关于“备案制度”我国有两种理解:(1)将相关资料报备相关机关就可以算完成一次备案;(2)把相关事项写在特别备的表册上以备查考。“备案”的第二种理解其实等同于“登记”,在我国,并不严格区分“登记”与“备案”。但无论是“登记”或“备案”,当事人必须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负责,若不然,“备案制度”就失去了相应的意义。

  综合以上所言,本文尝试将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定义为持有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目录》之内,具有“两高五新”特点的中小企业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将其财产向有关政府部门予以备案并对其真实性表示负责,而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查并记载于相关规范性文件上的一种制度。 

  我国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实践中并未建立健全该项制度,但该项制度建立健全之必要性确有需要加以研讨。 

  1.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有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股东大多是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也多是自然人委托持股,国有股、外资股相对较少,而自然人股东相互之间又多有熟人、家族式关系。这就造成股权关系混乱,持股情况不明显,一旦出现经营不善,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同时国家在这方面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加以约束,相关政府部门监管不力、相互委过,使得资本市场很多专业投资者并不愿意向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如果能够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厘清主要股东之间错综复杂的财产关系纠葛,确认他们并无重大权属纠纷,就能够鼓励和激励专业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此外,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有利于企业对所属资产的产权明晰,进行股份制改造,而这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必要条件之一。 

  2.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有利于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企业信用等级是企业能否顺利获得融资的一项重要指标,科技型中小企业概莫能外。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能厘清主要股东之间错综复杂的财产关系纠葛,提升企业的财产透明度,进而提升企业的经营品质、完善公司的资产结构,看高公司的发展前景等,这恰恰就是企业信用评级所关注的重点。同时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也有利于提升主要股东的个人信用评级,盖因财产状况是个人信用的两大基石之一,“有恒产者方才有恒心”。主要股东的个人信用评级高了,也有利于其所在企业的融资。 

  3.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能促进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形式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本来就兼有“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默契程度较高,若主要股东相互之间能对彼此的财产状况有一个规范了解,则企业的“人合”性会进一步加强。对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来说,情况稍微有所区别,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人合”性较差。但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企业规模不大,多是为上市融资改制而来,尽管股权比较分散,但主要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控制力仍远远强于大型上市公司,主要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依然较高。这一点也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肯认,例如:在改制上市过程中,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签定《一致行动人协议》,确保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4.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能维护企业独立法人人格。建立健全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能有效区分科技型中小企业与关联方资产,维护企业资产的独立性,防止大股东淘空公司,保护中小股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日本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理论中,公司表面虽有多个股东,但是实际上完全由一个股东控制,公司已经变成一个空壳,这种情形称之为公司“形骸化”。判断公司“形骸化”的主要手段就是看公司的财产与控制股东的财产能否做出有效的甄别。 

  5.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能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流失。国有股在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广泛存在是由其深刻的时代背景,一方面,在国企改革过程中,通过股份制改造、改革、改组、改制,在大量科技型中小企业中小企业中有国有股的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国家产业政策的需要,国家采用直接出资、部分入股的方式来引导、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能明确界定国有资产的范围,能为国有资产评估、拍卖、协议转让提供详细的资产清单,防止不法之徒蓄意隐匿、转移、变现国有资产,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流失。 
  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在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实践中有构建这一制度的规范性和社会性基础,即具有现实可行性。 
  1.法理上的可行性。在传统法学理论中,财产是一种权利,个人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限制。公司法人是独立财产责任,即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除极端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以外,股东不承担任何额外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够对股东的财产施加任何的限制性措施。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以及法学理论的与时俱进,现代人的法律观念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其中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变化,同时政府也由“守夜人”的角色向积极管理者进行转变。与之相伴随的就是财产在人们的观念中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权利而是权利与责任的共同体,对人们的财产及其财产性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施加合理的限制也成为一种正常的手段。例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国证监督会制定的创业板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如果股东的财产状况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自然也应当予以披露。 

 2.立法技术上的可行性。我国的立法技术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有了长足的进步。有关审查、备案、登记制度性的规定屡见不鲜,相关政府部门也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能够为相关的立法工作提供确实可行的立法建议。同时在立法实践中对审查、备案、登记制度的区分也越来越细致,用语亦越来越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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