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票据法》第十八条中的利益返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陆宸 时间:2014-06-25
  综上所述,“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关于利益返还的界定与票据发展的现状、票据立法总体是相符。研究者从理论上对于利益返还范围之界定的确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想在立法上有所变更的话,恐怕需要考虑的就不仅仅是这一小部分,甚至需要涉及我国票据法发展的整体战略。 
  二、利益返还相关问题 
  (一)未支付对价条件下的利益返还 
  持票人并不总是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票据的,继承、赠与等情况下持票人也可能取得票据。 
  对于持票人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情况,依据《票据法》第十条二款规定的“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精神,对于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权利应当做出相应的限制。具体来说,就是只有对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未支付对价持票人才可向出票人与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这样既减轻了出票人、承兑人的负担,也有利于培养持票人遵守票据规则的意识。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短期时效制度 
  有研究者担心立法对于利益返还的界定会使短期时效制度毫无意义。 
  短期时效制度作用在于控制票据流通,维护经济的稳定,而非损害持票人的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在维护持票人的利益的同时,其行使以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消灭为前提。这意味着当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其所持有的票据的承兑、支付、结算、信用等功能已经完全丧失,票据已然退出市场,不会引起流通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移转。如果允许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项能自由流转的财产权,将会引起票据市场的混乱。故将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法定事由发生时持票人享有的具人身性的财产权,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其流转,应为适宜。当然,可以允许继承等少数例外作为补充。 
  三、结语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之好与坏的标准不在于其是否符合某种理论抑或是某种国际趋势,而在于能否适应一国法律整体发展状况,故笔者对《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总体持肯定态度。 
  当然,从来没有完美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总是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情况之产物,颇受争议的《票据法》“利益偿还请求权条款”更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需要随着情况的改变而改变。 
   
  注释: 
  何抒,李前伦.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回请求权.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参考文献: 
  [1]张文楚.票据法导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董慧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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