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查阅权穿越:母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利器——相关美国法理论、实践及我国制度的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袁达松 王喜平 时间:2014-06-25
      (三)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制度设计
      1.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界限
      引入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初衷在于为母公司股东提供更充分的保护。但是,允许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无疑又会对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干扰。子公司不仅要应对其自己股东的查阅请求,还要付出额外的精力去应付母公司股东的查阅请求。过多的查阅,不仅不利于子公司账簿记录的保存,而且也加大了子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在涉及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场合,母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子公司自主经营权的保障形成紧张的角力局面。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角力时刻存在,在设置股东查阅权之时,立法确认了股东利益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优先于公司利益,要求公司容忍股东经由查阅而带来的干涉。而在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场合,立法似乎要求公司作出更大让步——要求子公司容忍非其股东的他人的查阅。在此情况下,划定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合理界限尤为重要。
      就美国法的实践来看,尽管做法并不统一,但无论是普通法的规则还是制定法的规则,都从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入手,来划定穿越与否的界限。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系,固然拉近了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账簿记录之间的联系,但仅仅从此角度来划定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边界,似乎并不够充分,有偏向母公司股东之嫌。在实践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往往都存在紧密关系,这使得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几乎成为一种常态,由此给子公司带来不小的干扰。
      穿越界限的划分,既要保证为母公司股东提供合理的保护,又要兼顾对子公司利益的恰当保障。不能为保护母公司股东的利益而无限制地扩张其权利,使子公司利益受损。
      为兼顾对子公司利益的保障,使子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至于因母公司股东的查阅而受到严重干扰,应当为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设定一定的场合,使得母公司股东的查阅成为一种特例性救济而非常态。毕竟,母公司股东并非时刻均有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必要,其只在涉及其自身重大利益的场合才需要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
      此外,为了防止母公司股东权利滥用,对要求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母公司股东,应当施加必要的主体资格的限制、查阅目的和方式的限制。这样在保障母公司股东权益的同时,能够尽量减少给子公司造成的干扰。
      总之,只有满足主体资格要求的母公司股东,在特定的场合之下,出于正当目的,以合理的方式,查阅与母公司存在紧密联系的子公司的账簿记录,这样才被允许。这样的查阅并不给子公司造成重大干扰(或者说,在这种查阅条件下,相比于母公司股东能够获得的保护,子公司的“不受干扰权”应居于次要地位),但却能充分保护母公司股东的重大利益,这正是股东查阅权穿越所意图实现的效果。在确定是否准许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之时,应当全面考虑上述各种因素。
      2.我国规则的设计
      如何设计我国股东查阅权穿越的规则?围绕前述应当考虑的多种因素,笔者尝试提出几点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首先,作为前提条件,必须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系,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才被准许穿越。母子公司之间关系应达到何种紧密的程度?对此,美国有不同的做法。比较而言,特拉华州的做法更适合我国。这一方面是因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对成文法有着天然的偏好,法官固有的成文法思维恐难以驾驭普通法的规则。另一方面,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本身更为客观合理,其仅需考察母子公司之间的控股关系以及子公司账簿记录为母公司的可得性(availability),操作起来更为方便。而普通法上的另一自我或控制及支配的分析,涉及对案件事实的全面考量,美国法官尚且感到棘手,我国法院恐更加无所适从。[21]
      因此,在我国,对母子公司关系的考察应当注意以下两点。首先,母公司必须是子公司的控股股东。[22]控股股东的地位,表明母公司向子公司进行了大量投资,此时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对于母公司股东的切身利益有着重大影响,子公司账簿记录对母公司股东而言尤其重要。此外,子公司账簿记录必须处于母公司的持有和控制之下,或者母公司通过施加对子公司的控制能够合法获取。强调子公司账簿记录为母公司的可得性,可为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提供更大的正当性——因为在这种状态下,子公司账簿记录在实质上如同是母公司的一样,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母公司股东应该有权去查阅该账簿记录;如果任由母公司成为阻隔其股东通过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而维护自身利益的道具,这将是不公正的。
      其次,只有在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场合,母公司股东方可穿越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这种场合,主要是指涉及子公司重大变更的情况,即可能改变子公司的组织结构和控制权格局的决策,包括分立、合并、重大资产出售、制定盈余分配方案、建立联营或者其他形式的商业联合、增资、减资、引入累积投票制、选任或者解任董事、取消股东的新股认购权、变更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解散、清算等等。子公司的上述重大变更,大多涉及需要股东表决权2/3以上多数通过的事项,其对母公司股东利益将产生重大而直接的影响。而母、子公司管理层损害母公司股东的非法行为通常也发生在这些场合。此时允许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显得尤为必要。
      最后,从防止母公司股东权利滥用的角度出发,母公司股东欲穿越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是主体上的要求。当前《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主体并无特别的要求,但考虑到此处母公司股东要查阅的是子公司而非母公司的账簿记录,故有必要对主张查阅的母公司股东进行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又不能太苛刻,毕竟有动力去行使查阅权的大多是母公司的中小股东。具体而言,可以参照我国《公司法》关于提起派生诉讼对于股东持股时间和比例上的规定,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要求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这是因为,行使了查阅权发现公司管理层有欺诈、不当管理的行为,母公司股东很可能会提起派生诉讼,查阅和提起派生诉讼的主体将可能是同一的,那么对两者主体上的要求也应该是相同的。
      第二是目的上的要求,即查阅的股东必须具有正当目的。我国当前的《公司法》规定了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中股东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的正当目的要求,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并无此项要求。考虑到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对子公司可能造成的干扰,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母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场合,查阅人均需表明其正当目的。正当目的是指与查阅人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利益合理相关的目的。[23]即,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必须出于维护与其作为母公司股东的地位而享有的利益直接相关的目的。实践中,可由法官依据具体案情来决定母公司股东的查阅是否具有正当的目的。
      第三是权利行使方式上的要求。欲行使查阅权的股东必须提出书面请求。“股东提出书面请求的制度设计目的有二:一则为公司预留置备会计账簿的必要准备时间,二则便于公司提前发现股东滥用查账权的蛛丝马迹,从而抗辩滥权股东的查账请求。”[24]此外,母公司股东只能在子公司正常的营业时间内进行查阅,这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母公司股东的查阅将给子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的妨害。
 
 
 
注释:
  [1]See Anderson v.Abbott,321 U.S.349(1944).该案中,肯塔基国家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Louisville信托公司共同组建了Banco Kentucky Company(以下简称Banco公司),并将自身的大部分股份出售给Banco公司,使得Banco公司成为银行和Louisville信托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其后,因经营不善,银行与Banco公司破产。银行的破产清算人经过评估,认为银行股东有400万美元的出资尚未支付。因此,该破产清算人起诉并从Banco公司破产清算人处获得9万美元。对于余额,银行破产清算人起诉要求Banco公司的所有股东予以支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2]See Melvin Aron Eisenberg,Megasubsidiaries:The Effect of Corporate Structure on Corporate Control,84 Harv.L.Rev.1577(1971),pp.1588—1589.
  [3]母公司股东要求代位行使属于母公司的以子公司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时,该股东提起的诉讼就被称为双重派生诉讼。See Note,Remedies of Stockholder of Parent Corporation for Injuries to Subsidiaries,50 Harv.L.Rev.963(1937).
  [4]See Melvin Aron Eisenberg,supra n.2,p.1597.
  [5]美国有关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诉讼比较特殊:诉讼的原告方为母公司股东,被告方为母公司,子公司不是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若原告胜诉,法院将责令母公司交出子公司的账簿记录以供母公司股东查阅,而不是对非诉讼当事人的子公司发出命令。
  [6]See Panitz v.F.Perlman&Co.,Inc.,173 S.W.3d 421(Tenn.Ct.App.2004).该案中,原告Monte Panitz和Barry Panitz是被告F.Perlman&Co.公司的股东,其要求查阅被告及其子公司的记录,以确定被告及其子公司的董事或高管人员是否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被告F.Perlman&Co.公司允许原告查阅该公司的账簿记录,但认为原告并不是其子公司的股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查阅其子公司的记录的要求予以拒绝。初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查阅被告子公司记录的要求不予认可,上诉法院确认了初审法院的这一判决。
  [7]See,eg.,Skouras v.Admiralty Enterprises,Inc.,386 A.2d 674(Del.Ch.1978);Carapico v.Philadelphia Stock Exchange,Inc.,791A.2d 787(Del.Ch.2000);Saito v.McKesson HBOC,Inc.,806 A.2d 113(Del.2002);etc.
  [8]See Berkey v.Third Ave.Ry.Co.,155 N.E.58,61(N.Y.1926).
  [9]See State v.III Investments,Inc.,80 S.W.3d 855,866(Mo.Ct.App.2002).该案中,原告是被告Five I公司股东,持有Five I公司2.68%的股份。原告欲向Five I公司出售所持有的股份,但是对于该股份的价格却无法与Five I公司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要求查阅Five I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相关账簿记录,以确定所持有股份的合理价格。被告Five I公司只同意提供有限的资料供原告查阅,其中并不包括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原告起诉到法院。初审法院认为原告并非Five I公司子公司的股东,因而拒绝了原告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要求。该案便被上诉至密苏里州上诉法院。
  [10]See Del.Code Ann.tit.8,§220(b)(2)(2003);Okla.Stat.tit.18,§1065(B)(2)(2005).
  [11]See Weinstein Enter.,Inc.v.Orloff,870 A.2d 499(Del.2005).该案中,原告Orloff是被告Weinstein Enter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的股东,其欲向他人出售其所持有的W公司股票,但是无法准确对其股票价格作出评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查阅W公司与J.W.Mays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其是W公司的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是否有权查阅M公司持有并控制的M公司的账簿记录产生争议。该案经过初审之后被上诉到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衡平法院签发了执行令,强制要求W公司交出M公司的账簿记录供原告查阅。W公司将法院的执行令通知给M公司,M公司认为,交出其账簿记录供原告查阅将对其造成不利影响,遂拒绝之。最后,此案被上诉到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股东查阅权穿越:母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利器
  [12]在Siravo v.Sirian Lamp Co.案中,原告是被告Sirian Lamp公司的股东,其起诉要求查阅被告及其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在涉及原告是否能够查阅被告子公司账簿记录的问题之时,新泽西州纠错与上诉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被告子公司的账簿记录被保存在被告位于纽瓦克市的办公室里,因此该账簿记录实质上属于母公司的账簿记录,原告当然能够查阅。See Siravo v.Sirian Lamp Co.,124 N.J.L.433,39 Gummere 433,12 A.2d 682(N.J.Err.&App.1940).
  [13]对此,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进一步解释说,即便控制股东能够选举子公司董事会的多数成员,仅仅这种能力并不自动表明,为促使子公司交出其账簿记录的目的,母公司控制了子公司的事务。原因在于,子公司的董事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为其公司股东的利益来管理公司业务,公司董事是由大股东选出的事实并未解除这些董事对公司和公司的小股东所负有的信义义务。
  [14]See Woodworth v.Old Second Nat.Bank 154 Mich 459,117 NW 893(1908).该案的原告对被告Old Second国家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两位董事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是其因为相信了这两位董事的虚假和欺诈性陈述而支付了过高的对价来购买银行的股票。在这一诉讼开始审理之前,为获取充分的证据,原告又对被告银行及其子公司Maltby Cedar公司起诉,要求查阅两者的账簿记录,以获取支持对银行董事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并非Maltby Cedar公司的股东所以无权查阅该公司记录,这一观点并不成立。Maltby Cedar公司仅仅只是银行的一个工具,银行的所有股东在MaltbyCedar公司之中至少享有一种衡平利益,因此原告作为银行的股东有权查阅Maltby Cedar公司的账簿记录。
  [15]例如,在Feldman v.San Mateo Fin.Corp.案中,法院认为,母公司通过采用控股公司的形式,使法律赋予股东的收集公司信息的一般机会与子公司绝缘。依照法院的观点,拒绝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法律规定对于促进公司责任的目标造成损害,应该由立法机关重新审查。See Feldman v.San Mateo Fin.Corp.,276 Cal.Rptr.285,288(Cal.Ct.App.1990).
  [16]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这种事情常常发生:国有企业管理层通过设立控股子公司并向子公司转移资产,从而取得对国有资产的完全控制权,进而将之出售或将经营利润据为己有,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参见《李金华:国有资产流失有五方面,分配不公浪费严重》,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cn/cj/hgjj/news/2007/05-10/931559.shtml,2010年5月10日。
  [17]日本《公司法》第433条第3款规定,股份公司的母公司股东,为行使其权利所必要时,在表明理由之后,经法院许可,可以就该股份公司的会计账簿或与之相关的资料提出查阅请求。(参见崔延花:《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4页。)值得说明的是,日本《公司法》将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者一体化,统称为股份公司。因此,此处虽然使用“股份公司”的称谓,但是其涵盖了传统上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18]参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第11条、第19条。
  [19]参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24条。
  [20]李凡:《论表决权穿越》,《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2期。
  [21]有美国学者评论道,另一自我的分析过于主观,其涉及许多因素的复杂平衡与考量,法院在面对同样的案情时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且耗费大量不必要的时间;在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记录的领域有所降低的另一自我标准很容易渗透到涉及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中,对后者产生不利的影响。而控制或支配的分析则与另一自我的分析方法常常难以区分,其同样存在过于主观的问题,容易产生分歧。See Matthew A.Kitchen,The right of a parent's shareholders to inspect the books and records ofsubsidiaries:none of their business?74 U.Cin.L.Rev.1089(2006),pp.1106—1107.
  [2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这一规定与特拉华州认定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子公司是一致的。
  [23]See Del.Code Ann.tit.8,§220(b)(2003);Okla.Stat.tit.18,§1065(B)(2005).
  [24]刘俊海:《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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