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问题研究——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为中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于海涌 郭嵘 时间:2014-06-25
      三、对有效说的实证分析
      如果出卖人违反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没有处分权而对他人之物进行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在考虑买卖合同的效力时,必须要考虑真正权利人、出卖人和买受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要注意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基于对货物买卖的不同情况进行实证分析,笔者认为采用有效说是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均为善意
      假设有这样一宗国际货物买卖,甲是广州某进出口公司,从美国纽约乙公司处购买1000吨钢材,在乙方将货物运抵广州交付之前,甲又将该宗货物转卖给新加坡丙钢材公司。在本例中,甲方与丙方在订立买卖合同之际,根本没有取得买卖标的物之占有,也没有取得该宗货物的所有权,该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乙所有,但甲并未向丙隐瞒其尚未取得标的物之占有和所有权的真实情况,丙也明知甲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所有权。买卖双方均为诚实信用商人,均无欺诈之恶意。如果甲在订立转卖合同以后顺利地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并将其依约交付给丙,合同便得以顺利履行;如果甲最终因未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例如货物在海洋运输中沉没)而无法履行合同,自然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之责任。由此可见,订立以他人之物为买卖标的的买卖合同,风险与利润同在。一旦卖方无法取得处分权,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这种交易形态根本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和商业道德,也丝毫没有损害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买卖双方均认可其约束力,该买卖合同自然应认定为有效。如果仅仅因为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这不仅与人们的合同观念不符,对出卖人和买受人均无利益可言,在实务操作中恐怕也难谓合理。
      (二)出卖人为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
      假设有这样一宗国际货物买卖,甲是上海某钢材进出口公司,有一宗钢材交与广州另一家公司乙保管,但不料乙竟向新加坡公司丙谎称该宗货物为自己所有,并与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30天后交货,其中有违约金之约定。在本例证中,出卖人乙在订立买卖合同之际,对标的物有占有权而无处分权,但其隐瞒无处分权之真实情况,谎称自己为所有权人,使买受人丙误认为其为真正权利人而订立买卖合同。这种情况就属于出卖人有欺诈之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之情形。
      1.买卖合同之效力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在确认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时,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卖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善意买受人,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应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已成定论;如果尚未交付,标的物所有人不仅不丧失其所有权,而且可以依据自己之本权(所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返还占有,固属无疑。从客观效果上观察,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决的是真正所有权人和善意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买卖合同所要解决的则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这就表明善意取得制度和买卖合同分别解决的是不同领域的法律问题,而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实际上并无直接关系。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并由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已经丧失其所有权,其可以获得的补救方法仅限于向出卖人索赔,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并不能够借助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使其所有权失而复得。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当然可以对抗善意买受人的债权而向出卖人主张返还占有。至于买卖合同是有效、无效还是效力待定,与真正权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人手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真正权利人而言,其利益之保护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而不是买卖合同之效力。简言之,真正权利人利益之维护与买卖合同之效力无关。
      2.买卖合同之效力与善意买受人之利益状态。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可以得到充分维护,与善意取得制度密不可分,而与买卖合同之效力几乎毫无关系。但是,对于善意买受人和出卖人而言,如何认定该买卖合同之效力却与之息息相关。试想,如果出卖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善意买受人,但买方却发现部分货物的质量没有达到买卖合同之要求,那么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买卖合同之约定向出卖人追究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至关重要。为便于分析,我们仍然以上述买卖钢材的例子为例。假设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形,30天后,乙与丙均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和付款义务,但丙在获得货物占有以后,发现该货物有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之约定,遂根据买卖合同向乙要求减价或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乙表示同意;第二种情形,在合同订立后,乙担心履行买卖合同会受到甲的追诉,经犹豫再三,决定不予交付。遂告诉丙自己无处分权之情形,丙要求乙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乙依约支付;第三种情形,在合同履行前,丙得知乙因无权处分不能交货,于是主动要求以乙所有的另一宗货物代替履行,乙欣然答应。通过以上情形,我们不难发现,如果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上述问题均可以迎刃而解;相反,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或者真正权利人不予追认,这些问题就会陷入“没有合同依据”的境地。事实表明,在标的物已经向善意买受人交付的情形下,尽管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规定发生了移转,但合同本身的效力对于明确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仍至关重要。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对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补正,买卖合同仍然是明确买卖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出卖人因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之效力对确定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同样不能忽视,显然,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则买方就会享有较大的灵活性,既可以要求替代履行,也可以决定给予卖方宽限期以促使出卖人力争继续履行,当然买方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在追究违约责任时,由于违约赔偿之范围以及赔偿金额之计算方法均已经在合同中订明,买卖双方均未遭受不测之风险;反之,如果按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来进行处理,反而使善良之买方丧失根据自己的利益作出灵活选择之机会,其向卖方索赔也因缺少明晰的合同基础而代之以赔偿范围模糊不清的缔约过失责任。
      由此可见,依照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将买卖合同视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并不一定能切合善意买受人之利益,而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显然更为合理。
      (三)出卖人和买受人恶意串通
      在物权变动中,立法者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偏重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其之所以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善意的买受人,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之安全,杜绝善意买受人在市场交易中的顾虑心理,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但这种立法选择并不意味着各方的利益得到均衡的保护。实际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只是立法者在彼此相互冲突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部满足时所作出的相对合理的理性选择,它绝对不是一个双赢的方案.至多只是一个忍痛割爱的结果。它本身就蕴涵着对善意第三人的厚爱和对真正权利人的不公。假如出卖人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对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又明确地知道,在这种情形下,双方仍恶意串通订立买卖合同,显然买方已不是立法者意图保护的善意买受人。例如,在国际海运诈骗中,如果不法船长侵吞货物,非法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明知该货物存在权利瑕疵而仍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就真正权利人和恶意买受人之间,立法者所应保护的无疑应该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不应当是恶意买受人。即使财产已经交付,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法律也不应当认定该买卖合同为有效。
      以上几种情况的分析表明,在买受人为善意时,无论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按有效合同处理,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所有权人的保护并无不利之影响;相反,由于强调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双方责任之确定、违约金额之计算也都有据可循,这无疑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降低案件的审判成本。基于此,笔者认为,除非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具有恶意,买卖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四、结论
      由于世界各国对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分歧较大,很难统一,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了“知难而退”的回避态度,将合同效力问题整个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然而笔者认为,就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公约具备制定统一规范的可能性。无论是英美法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的国家,在市场交易中必须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对此各国的立法态度基本一致。为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立法者应当将买受人作善意和恶意之区分并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既然立法者在决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时已经将保护的天平倾斜于善意的买方,那么这种立法意图同样也应当一贯地贯彻到合同法领域,否则就无法保持立法意图的延续性和一贯性。试想,如果在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时侧重于保护善意的买受人,使善意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在合同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使善意买受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这势必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从而导致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正是因为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对保护善意第三人方面具有基本一致的立场,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公约采用以下制度设计可能对促进国际货物买卖更为有利:
      (一)出卖人违反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买受人为善意的,无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买卖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
      (二)出卖人违反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买受人为恶意的,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
  [1]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00页。
  [2]《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2条明文规定,除第3款另有规定者外,在任何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一项默示的义务,保证他有出售该项货物的权利。
  [3]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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