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吕来明 时间:2014-06-25
      (四)素质标准
      专门知识和技能的标准是商业实践中的现象,也是处理商人之间纠纷时确定责任或适用某些规则的依据之一,可以作为界定商事主体的辅助标准。但是,专门知识和技能无法量化,无法用来判断某人是否应当进行商业登记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因而不能作为独立的界定标准。
      综上,我国商事主体的范围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体:(1)从事反复多次的有偿性活动,收入或利润归投资人或成员分配,并以某种方式显示出其面对不特定的人从事该活动;(2)以企业名义出现;(3)宣称以营利为目的。另一类是以某种方式显示出其面对不特定的人从事反复多次的有偿性活动,收入归自己所有,且用特定字号及固定场所从事该行为的个人。
      四、商事主体范围界定中若干具体形态的分析
      以企业形态存在的各类组织体属于商事主体是没有疑问的,下面将根据前面所述的标准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若干种并未以企业名义出现的主体是否应属于商事主体进行分析。
      (一)个体工商户、个体摊点、流动商贩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要求进行商业登记取得经营资格的一种个人经营者。在《民法通则》中,个体工商户是作为自然人的一种特定形态加以规定的,但根据《民法通则》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27]因此商法理论中普遍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商事主体的一种,民法理论中有代表性的意见也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商个人。[28]
      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特征和存在形态符合前面所述要素的,自然应当属于商事主体。但实践中,有的个体经营者没有独立的字号,甚至没有固定的场所,而现行法律也把这些个体经营者纳入个体工商户的范畴,要求进行登记。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时,可以没有字号,也可以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29]这样,作为商事主体要求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仅包括有字号和场所的个体经营者,还包括既没有字号、也没有相对确定场所的个体摊点、流动商贩等。根据前述标准,不具备字号和场所的摊点、流动商贩等个人经营者应按照自然人从事一般的民事活动对待,没有必要把他们列为商事主体要求其进行商业登记,至于个人从事劳务性服务活动如维修、保洁、人力运输等行为的,更没有必要确认为商事主体,作为商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的范围应限于有字号和场所但还不具备企业形态的个人经营者。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依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商法理论中,有不少学者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商自然人的一种。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无论从现行法律规定还是从应然角度,农村承包经营户都不是商事主体。众所周知,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内容上,所谓的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民在农村集体通过承包合同分配给自己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30]有权出售处分自己生产的农产品,是一种典型农业生产活动,与商业活动迥然有别。在权利形成根据上,农民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而不是发包人基于自由意志可以决定是否设定的权利,农村集体必须通过承包形式向农民分配承包土地。在权利主体上,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土地承包按人均分配,人人有份,全国所有的农民都是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这些表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和农民以户为单位从事农业生产的法律表现形式,正是因为这样,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也没有要求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商事登记,没有把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商事主体对待。另外,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字号,其活动是其家庭生产、生活的组成部分,不具备前面所说的商事主体的要素,从这个意义上讲也不应当是一种商事主体,至于其出售农产品行为,由民法规范调整即可。[31]
      (三)专业服务机构
      在我国,专业服务机构作为正式法律概念首先出现在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该法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6章附则中第107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般认为,专业服务机构的范围主要包括获得法律认可的、具有特殊资质要求的、有偿提供专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32]比较典型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企业类专业服务机构和非企业类专业服务机构。而判断是哪一类型要看是否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对于已经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由于其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根据本文前面对组织体形态的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自然应当属于商事主体,例如,不少会计师事务所就进行了工商登记,以企业名义存在。但是,有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并未注册为企业,现行规定没有把这种机构确认为商事主体,不要求其进行工商登记。对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会计师事务所在1998年全行业脱钩改制过程中,财政部一律要求办理了工商登记,但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一样,属于同一类专业服务机构,因此,将会计师事务所归为非企业类的“自由职业者”较为合适。[33]前面分析过,在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中明确规定,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从事专业服务的自由职业者不属于商人;英美法系国家则将会计师、建筑师、律师等视为商人。
      从我国的现时情况看,原本被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纳入民事合伙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技能服务合伙实质上早已跨入商事合伙的范畴。在行为特征上,虽然基于传统认识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在目前不需要进行商业登记,但事实上,这些合伙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是一种营利性活动,而且所得利润要在合伙人中分配,而不是用于公益活动或特定目的,这已经与其他行业中通过提供服务获得利润的企业没有实质差别,因此不属于非营利组织,即使有其行业特殊性,也不能否定其商业经营属性。抛开固有认识,从务实角度出发,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统一纳入商事主体的范围,进行商业登记,是必要之举。
      (四)民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在我国长期以来不被认为是商事主体,近几年来,随着民办医疗机构的发展,其是否属于商事主体也有了变化。目前,我国的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二者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34]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等级程序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属于商事主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需要进行工商登记;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属于商事主体,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但需要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35]具体而言,现有政府举办的承担基本医疗任务、代表区域性或国家水平的医疗机构,经同级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需求予以核定,可继续由政府举办,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余的可自愿选择核定为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当地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医疗机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医疗机构(包括联合诊所),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和财政部门核准可改造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转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五)民办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私立学校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种,大部分私立学校为非营利性的,但允许设立营利性的。[36]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37]公办教育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对于民办教育,一方面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种,即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另一方面允许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取得合理回报。[38]这造成了不少民办教育机构法律属性的混乱以及名义上是非营利性机构与实际上具有营利色彩的巨大差距,同时又为一些人规避法律在享受非营利机构的税收等政策优惠的同时又实际享有营利性组织出资人分配利润的权利留下了空间。因此,应当根据是否允许出资者收取投资利润回报这一区分营利性组织与非营利组织的核心标准区分民办教育机构的性质,对于应属于商事主体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成立;不属于商事主体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六)合作社
      在我国,合作社有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有关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学界在近年来多有探讨,多数意见认为合作社本身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法人组织。[39]现实生活中以合作社名义出现的机构种类繁多,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成员分配利润,尽管在组织结构方面与公司法人有别,不以企业名义出现,但符合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行为特征,仍然应属于商事主体的一种。现行法律事实上也确认了这一点,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商事登记。[40]
  
 
 
 
注释:
[1]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商事主体和商人的概念应分开使用,前者指参与商事活动的各类主体,如营业交易主体、监管主体、商业使用人等,后者专指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王保树在《实践中的商法与商法的实践—商人法大纲》(载《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文中使用的都是“商人”一词。本文探讨的是后者的范围界定问题,但为了行文方便,并考虑我国商法理论文献中的大多数习惯用法,仍称之为商事主体。
  [2]《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5条,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3]李永军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5]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除违反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以外,不认定合同无效。2000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明确规定了超范围经营应受行政处罚。虽然2005年以后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对超范围经营处罚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仍然现行有效。此外,《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也规定了对超范围经营的处罚。至于公司、合伙企业超范围经营,是否受行政处罚,在实践中认识不一,也有人主张可以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有关经营范围实际变更而未办理相应手续的规定处罚。
  [6]吕来明:《论商业机会的法律保护》,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7]雷兴虎:《商事主体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8]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9]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编著:《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
  [10]“商自然人是依照法定要件和程序取得特定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行为,承担商法上权利义务的自然人。”“商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商法人是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组织。”有关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的表述在许多学者的著作中大体一致,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范健教授主编的《商法》(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
  [11]《法国商法典》第1条,金邦贵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2][德]福尔克·博伊廷:《论德国商法的修订》,卜元石译,载范健、邵建东、戴奎生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13][德]C. v.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14]前引[13],第61页。
  [15]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16]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年版,第44页。
  [17]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18]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页。
  [19]前引[13],第33页。
  [20]《德国商法典》第7条,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1]本文探讨的是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至于符合相应标准的主体是否必须经过商事登记才取得相应的商事主体资格,则是另一个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笔者认为,从我国现实考虑,目前有关商事登记对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创设效力的制度是正确 的选择。
  [22]2007年2月9日《第七次全国私营企业抽样调查综合报告》发布会上,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会长保育钧宣布:“我国个体工商户结束了自2000年开始的多年徘徊间有下降的趋势,开始稳定增长。其原因之一是,各地政府采取的措施对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政策进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数量增加较快。”这一消息说明,相当一批个体工商户的主要功能是解决人们谋生和就业问题。参见你好台湾网:http://www.nihaotw.com,2008年4月18日访问。
  [23]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页。
  [24]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25]数据来自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http://www. szaic. gov. cn,信息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时间:2008年2月5日。
  [26][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27]参见《民法通则》第26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
  [28]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29]《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30]参见《物权法》第124、125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
  [31]于新循:《现代商人法纵论—基本理论体系的探寻与构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页。
  [32]白晓红:《“特殊的普通合伙”解读》,载《中国注册会计师》2007年第2期。
  [33]前引[32]。
  [34]卫生部等四部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35]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
  [36]陈默、官欣荣:《从混沌到有序—民办教育营利性问题的法律探析》,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论文。
  [37]《教育法》第25条。
  [38]参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1条。
  [39]参见王保树主编:《2006年中国商法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0]《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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